对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影响

一、对 公司 管理人员任免的影响

约定公司董事或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人选的股东协议的效力在很多国家(地区)都得到了肯定,并没有多大差异或者是争议。比如根据美国MBCA第7.32条规定,股东协议可以对公司董事的选任、任期、解任等进行约定。在英国,尽管在成文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缔结股东协议约定董事的任免,但是在成文法上这种协议并未被禁止,并且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特定的约定习惯。例如,《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168条规定,封闭公司不得以股东会书面决议的方式解聘董事,而必须召开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决定董事的解聘,但是这条规定并不禁止在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中约定不按照第168条规定的程序而约定解聘董事。在合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中也形成了一些约定任命董事的习惯。比如人们主张在合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中应由每位股东提名董事,通常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任命一位或多位董事的权利。而且在股东协议中还可以进一步约定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人数(比如约定至少由一位股东任命的董事参与)和决议投票要求,另外还可以约定公司的管理机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