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系行政强制征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4 收取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系 行政强制征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62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热力)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窝托社区)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3日,被告窝托社区供暖欠原告供热配套费2014566.45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为不影响该小区用户冬季的按时供暖,经过双方协商,就支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2014566.45元,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则以欠款2014566.45元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2014566.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则辩称本案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件焦点】

民通热力主张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窝托社区拖欠民通热力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民通热力主张窝托社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窝托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通热力欠款2014566.45元;

二、窝托社区支付民通热力违约金(本金2014566.4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窝托社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供热配套费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文件,供暖配套费属于民通热力依据授权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民通热力性质为国有公司,收取供暖费之外的配套费是基于有关文件授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故收取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是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征收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民通热力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行政征收和民事合同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

被告窝托社区欠原告民通热力的2014566.45元款项的性质为供热配套费。民通热力按民事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要求窝托社区偿还该欠款,窝托社区则一直主张民通热力作为国有公司收取供热配套费是基于有关文件授权的行政征收行为。因此,厘清本案法律关系为行政征收还是民事合同则无疑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显然属于民事纠纷。与此截然不同的是,行政征收系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征集一定数额金钱和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主要由税和费组成。税是国家税收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和海关)依法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费即各种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者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特征。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2年3月19日财政部对于辽宁省财政厅的相关请求所作出的《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明确规定:“一、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因此,收取城市供热配套设施费是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组织所进行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合同行为。

窝托社区在一审时就抗辩该案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一审对此没有审查和回应,而是直接以民事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涉及的供热收费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系民事合同,但相关的配套费协议却属于行政协议,而民通热力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566.45元款项正是供热配套费。供热配套费属于民通热力依据授权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民通热力在性质上为国有公司,其向窝托社区收取供暖费之外的配套费是基于有关文件授权,其性质属于行政征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此应由在行政机关或授权部门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处理。涉案争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