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致人损害,如租赁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则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5 租赁物致人损害,如租赁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则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春诉李某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孙某发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吴某春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涌新小区A区18号楼2单元××室房屋室内砸墙、抠电线槽、水箱槽钢眼、摘门等工作交给第三人孙某发。工作之前,孙某发要求吴某春提供卡凳,吴某春隧以5元的价款从位于该楼一楼的一家建材店租了一个木质卡凳,并由孙某发挑选、扛送至工作场所。孙某发站在该卡凳上工作时,凳腿折断而摔伤。2017年1月5日,孙某发将吴某春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春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9765.42元。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某春赔偿孙某发损失16873.62元,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17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孙某发自负67494.47元。截至目前,吴某春未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交付孙某发。经法院释明,吴某春仍未向孙某发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吴某春表示案涉卡凳租自李某经营的明顺建材店,李某则表示不知何人将该卡凳放在明顺建材店门口、未收到吴某春交付的租金。对此辩解,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某认可曾告知吴某春卡凳上只能放置轻物,不能放重物、不能站人。孙某发表示卡凳租自该建材店。另查明:李某经营的建材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经营建材店,对外租赁卡凳与其经营事项具有关联性,李某辩称吴某春租赁的卡凳由他人存放在自家门前,对此,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并自认曾告知吴某春卡凳承重要求,吴某春、孙某发坚持指认卡凳系租自该建材店,可以认定卡凳系吴某春租自李某经营的建材店,吴某春与李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李某应向吴某春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卡凳以保证操作安全,避免人身损害的发生,对于孙某发所造成的损害,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吴某春在先行赔偿完毕孙某发后,可要求李某承担。吴某春为孙某发租赁卡凳,应预见到孙某发在使用卡凳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人身损害风险,却仍然坚持为孙某发租赁木质卡凳,且对孙某发未进行提示也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放任危险的存在,对于孙某发受到的损害,吴某春具有相应过错,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孙某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注意义务程度,吴某春、李某可酌情分别承担60%、40%责任。吴某春以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已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现吴某春并未给付孙某发赔偿款,现阶段吴某春不能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赔偿款16873.62元,待其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李某提出给付赔偿款请求。综上所述,应认定吴某春与李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孙某发的损害,二人应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目前吴某春未向孙某发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释明,吴某春仍未向孙某发履行赔偿义务,对其要求李某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春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诉讼费17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款19146.62元的诉讼请求。

吴某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通过诉讼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是否向第三人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将决定承租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出租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关系从它发生时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强制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债务人也只负有向债权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孙某发以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吴某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吴某春所承担赔偿之债,与本案吴某春要求李某承担合同之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吴某春在向孙某发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之后,其向李某所主张的租赁合同之债方实际成立,此时才可另行向李某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否则,因吴某春与李某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春亦不能因此而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驳回吴某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谭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