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被撤销,但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的部分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39 协议被撤销,但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的部分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0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天弘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山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及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中基发展公司,中基发展公司将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中凯天弘公司,中凯天弘公司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李某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土石方、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清表、土石方开挖破碎、土石方运输、基槽开挖清理、级配砂石换填、庭院土方回填、毛石挡土墙砌筑等工作。工程单价约定:土方挖运15元/立方米,石方破除、挖运100元/立方米,级配砂石换填115元/立方米,庭院土方回填16元/立方米,挡土墙砌筑380元/立方米。结算总量不超过甲方与总包、业主结算量。

2012年4月16日,中基发展公司、中凯天弘公司与李某一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工程量统一执行中基发展公司与业主(山天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

2014年1月15日,中基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凯天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毛石挡墙砌筑结算量10230立方米,结算单价380元/立方米;级配砂石换填1836立方米,单价72元/立方米;土方23000立方米,单价15元/立方米;石方81000立方米,单价100元/立方米;山皮石回填27000立方米,单价14元/立方米。2014年2月17日,中基发展公司与中凯天弘公司又签订一份结算单,就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工程中凯天弘公司完成工作量后期增加部分进行结算,载明土方结算工程量25000立方米,结算单价15元/立方米;石方4000立方米,单价100元/立方米。

山天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公司就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61栋别墅土石方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载明:“5.毛石挡墙(H8)3223.24立方米;6.毛石挡墙(H﹥8)9595.03立方米;7.挡土墙C25砼土基础95.34立方米……13.平整场地52754.94立方米……15.挖基础土方80564.69立方米;16.石方开挖105526.89立方米;17.土(石)方回填(山皮土)37227.03立方米……”

因工程款结算问题,2014年7月,李某一曾将中凯天弘公司和中基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凯天弘公司和中基发展公司立即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752725.02元,该案中,中凯天弘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李某一将中凯天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要求李某一向其交付已付工程款的正式发票。经审理,法院以《三方协议》及山天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公司就山天家园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判决:

一、中凯天弘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一剩余土石方工程款1344138.9元。

二、驳回中凯天弘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5年2月10日,中凯天弘公司以中基发展公司与其结算时故意隐瞒了结算总工程量为由将中基发展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结算单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748号,判决撤销中凯天弘公司与被告中基发展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

后中凯天弘公司认为结算单已被撤销,以《三方协议》为依据起诉中基发展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00余万元。中基发展公司则认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余万元。(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工程单价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程单价,在撤销两份结算单的案件中,原告公司并未提出系因工程单价问题,而系以被告隐瞒工程量为由要求撤销,法院也以该理由撤销两份结算单,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被法院撤销的两份结算单中的单价不一致,应认定在双方结算中,关于工程的单价,双方已协商一致,故对于级配砂石换填法院按照72元/立方米计算,山皮石回填按14元/立方米计算,土方挖运按15元/立方米计算,毛石挡墙按照380元/立方米计算,石方挖运按照100元/立方米计算。

关于工程量,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三方协议》有效,确定最终工程结算工程量应以中基发展公司与山天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工程量执行,故本案根据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量予以计算。

综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基发展公司给付中凯天弘公司工程款292782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中凯天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基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基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5)怀民初字第01748号判决已撤销中凯天弘公司与中基发展公司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因此,该两份结算单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凯天弘公司、中基发展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及单价理应按照《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土石方、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核算。

工程量认定问题,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了已撤销的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结算单约定,该约定与《山天家园四期二标段土石方、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相比较,一审法院现认定的单价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这种计算方式显然有利于中基发展公司。但鉴于中凯天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亦未不妥,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先后因两份结算单的问题曾多次起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的问题,对于工程量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履行。剩余的焦点为工程单价问题,对于该单价,结算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在签订结算单时,可以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原告公司在明显低于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在原告发现真实的工程量数额后,要求提出撤销结算单,也以工程单价问题提出异议,因工程量出入比较大,不能以偏概全,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算单亦属于合同范畴,该结算单虽被撤销,但撤销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部分,被撤销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还需要分析合同中哪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哪些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被撤销的理由是为什么,而不能因合同被撤销而否认整个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双方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如部分合同中,可能双方就根本不存在什么合同价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很可能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虽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因洽商变更及一些客观原因,工程施工内容、施工难度等发生一些变化,双方在结算时通常需要重新进行审核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对于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状况很可能结算时达成的价格与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不一致,发生纠纷时,应以结算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应视为双方对该项内容进行了一致变更。从其他方面讲,本案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从中获取差额利润,该利润即工程单价的差额,原告公司对于其可获取的利润比例是明知的。原告公司的转包行为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过多的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曹小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