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并已就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后,一方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另一方返还婚前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顾某生诉许某风保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生
被告(上诉人):许某风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4日,顾某生与许某风登记结婚。
2016年9月28日,许某风出具《声明书》,确认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118号20幢1××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顾某生婚前个人财产,顾某生享有单独处分上述房屋的权利。次日,顾某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售涉案房屋,价款总计305万元。同年11月21日,许某风工商银行卡收到涉案房屋结算价款2425283.9元,加上前期已收定金5万元,共计2475283.9元。12月5日,该卡支出7387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后许某风另从购房款中支付给顾某生55000元。
2017年11月21日,顾某生与许某风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一次性支付33万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费用支付到女儿23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女方支付男方11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男方。此后许某风按协议向顾某生支付了上述11万元。
2018年2月6日,顾某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风返还保管的售房款165万元。
审理中,双方向法院陈述:离婚时,双方开始确认许某风需支付给顾某生20万元,但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部门认为子女需抚养至23周岁(双方草拟协议时认为需抚养至18周岁),进而双方对抚养费作了调整,重新计算后,许某风支付顾某生的款项从20万元减至11万元。
法院向涉案房屋中介公司苏州星客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枫情水岸分公司经理周某宗陈述:交5万元定金当日,顾某生与许某风均到店,因顾某生没带银行卡,所以提供了许某风的卡收款;第二次收款时,顾某生与许某风也都到场,顾某生说既然前一次汇到许某风卡上,第二次也一样。
【案件焦点】
顾某生以保管合同关系主张许某风返还165万元售房款,应否得到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顾某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许某风亦通过声明书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与义务均与其无关,故该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也应为顾某生的个人财产。通过向中介公司的调查,可以认定房款汇至许某风账户的原因系顾某生未带银行卡,因此许某风代顾某生保管房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不必然排斥一方代为保管对方个人财产。除购买宝马牌小轿车所用款项外,现并无证据证明顾某生曾认可剩余房款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也未明确双方经济关系已经了结,因此顾某生有权要求许某风返还保管的剩余房款165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许某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某生返还165万元。
许某风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售房款汇至许某风银行账户后,部分款项确已用于家庭开销及经营。从购买宝马车及交付顾某生开店的款项使用方式来看,许某风动用售房款无须顾某生的书面授权。一审法院以其他款项均未得到顾某生的书面授权或者许可为由,要求许某风返还165万元有失偏颇。另外,许某风与顾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风并未工作,顾某生陈述由其给付许某风钱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许某风陈述售房款用于家庭开销及经营,符合常理,且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法院予以采信。
2.本案实为顾某生将售房款汇入许某风银行账户,由许某风用于家庭开支。一审法院以保管法律关系对许某风苛以严责,忽视婚姻家庭生活的人伦常情,有悖于一般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常认知,以致判决明显不公。
3.本案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许某风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是依据售房款扣减相关费用后得出,顾某生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理售房款。考量双方陈述,许某风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顾某生的陈述。理由是:(1)一般来说,双方在离婚时会对共同财产及自身存放于对方处的财产作一次性处理,但本案所涉如此大的一笔款项,顾某生离婚时却未要求许某风返还,也未用书面形式对该债权加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2)顾某生陈述11万元为许某风支付给自己的婚内出轨补偿,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是婚内出轨补偿,而是许某风应支付其的费用中扣减调整后的子女抚养费而得来,据此,顾某生的相关陈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4.从顾某生与许某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就财产、子女抚养及探视等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现顾某生要求许某风返还讼争财产,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顾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顾某生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许某风返还财产,特殊性在于诉讼双方原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虽然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代位保管个人财产的行为,但因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且法律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夫妻之间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对于财产的相互转移存在着赠与、共同消费、代为保管等多种可能性,不能仅以一方将个人财产交付另一方的客观表象就当然认定夫妻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据此,夫妻一方以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诉请另一方返还财产的,需重点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就代为保管并返还财产一事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应从夫妻双方交付财产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产的属性以及财产转移后占有使用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审查。本案所涉财产为顾某生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项,虽然双方对于款项交付原因各执一词,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许某风已将部分款项自由支配且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开支,而顾某生不能就协议离婚时未向许某风主张返还该大额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上述款项系委托许某风代为保管应予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
另外,本案顾某生与许某风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在不具备无效和撤销事由的情况下,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顾某生名义上以保管合同关系诉请许某风返还财产,实为对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就此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仓勇 杜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