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受害责任的区分认定

36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受害责任的区分认定

——孙某霞诉潘某玲加工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霞

被告:潘某玲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海伦市一百南五道街路东因被告的拆扒场地砖墙倾倒被砸伤。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在家疗养康复。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修理砖的费用4929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事实认定;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系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拆扒工地从事清理砖块的工作,通过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于做了本不该由其做的事情(扒墙)从而受伤,原告应对其自身遭到的伤害负责。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中强调了雇员受伤,雇主的无过错责任。若法院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进而适用该法条,则无论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无过错、多大过错,原告均可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均限制了定作人的责任范围,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旦依据此法律规范,若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案件的难点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区别,因两类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极为相近的,仅能通过构成要件之间细微的不同予以区分。

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合同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在雇佣合同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

综合整体来看,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合同约定,无约定时按照法定原则,原告每修理完成一块砖被告向原告支付4-6分钱,原告修理砖的铲子等工具为原告自备,虽然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劳动对象涉及不动产要接受被告的安排,但原告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编写人: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孙伟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