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自己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设立的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合同编号为68449172号的《先锋太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17959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4041.8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449172号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至案件审理时,被告已经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情况,已经逾期6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要,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并且对已到期的租金,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按欠付租金及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10%的标准计算),同时,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费用。
【案件焦点】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自己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并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先锋太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某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王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王某支付所欠的租金125298.28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支付违约金(按欠付租金及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1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先锋太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提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车架号:LG6ED××××××××353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本案中先锋太盟公司的行为是要用自己所有的租赁车辆给自己设立抵押,此种情形下,对所有权和抵押权叠加所形成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文不应理解为所有权人能够就自己所有的财产给自己设立抵押权。
(3)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认可所有权人就自己所有的动产给自己设立抵押权,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https://www.daowen.com)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并未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可以对自己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同时有抵押权。
(5)在本案中先锋太盟公司可依据所有权及合同的约定,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
(6)先锋太盟公司已经主张王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若王某不履行,先锋太盟公司仍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维护其合法权益。
(7)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本案中承租人王某无权处分租赁车辆,自然无权就租赁车辆设定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
(8)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属原告的诉讼策略,不应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同时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合以上八个方面的原因,法院对先锋太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租金125298.28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律师费2500元;
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违约金12779元;
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出卖人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出租人抵押权,是指出租人就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授权承租人为自己设定抵押而产生的意定抵押权。本案中,先锋太盟公司与王某先后签订了《先锋太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因此,先锋太盟公司具有出租人(所有权人)以及抵押权人的双重身份。实务中,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权利,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自己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是否可以同时有抵押权,在实践当中颇有争议。
实践中,针对出租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否定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并否定优先受偿性。因司法管理中常见的类型为他主抵押,因此即使法无禁止,自主抵押也不能设立。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承认了出租人的抵押权,那么在出租人主张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亦可主张优先受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虽然原、被告已就涉案车辆的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是,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先锋太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故在被告支付完所欠租金之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中被告即承租人王某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无权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即使承租人设立抵押权是出于出租人的许可,但会导致出租人对该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违背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双方的抵押行为不得作为出租人抵押权的设立依据,所以出租人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乌仁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