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消费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邵某青诉北京熙凤尚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邵某青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熙凤尚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凤尚佳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邵某青在熙凤尚佳公司门店名称为“港汇国际”的科荟路店,通过陈某敏办理了卡号30××09的涉案会员卡。该卡正面有:“东艺国际造型护肤中心 VIP铂金卡 NO.30××09”字样;背面有:“使用说明:(1)在本店消费时请出示此卡,凭此卡获得4.5折优惠;(2)本卡同时具有储值功能,本卡不得与其他优惠同时使用;(3)本卡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须本人授权;(4)若此卡丢失,请速到本店办理补卡手续。”现涉案会员卡余额为351118元。熙凤尚佳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由北京东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陈某敏系公司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熙凤尚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某亮变更为余某。2014年6月,余某接手熙凤尚佳公司时与陈某敏约定,在陈某敏经营期间售出的销售卡可以继续在店内使用,余某负责销售卡的消费,但不负责退卡。出现退卡问题由陈某敏出面解决。邵某青之所以要求退卡,其主张美容店离家远,服务质量下降,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熙凤尚佳公司认为邵某青要求退还会员卡余额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离家远是其自身原因。而且根据余某与陈某敏签订的协议,退卡应直接找陈某敏,不应由熙凤尚佳公司承担退卡责任。
【案件焦点】
邵某青是否有权向熙凤尚佳公司主张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余额。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青要求退还剩余款项,熙凤尚佳公司不予认可,邵某青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在熙凤尚佳公司的消费及未消费情况,故邵某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邵某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邵某青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青在熙凤尚佳公司门店名称为“港汇国际”的科荟路店办理了会员卡,该卡背面约定有“使用说明”条款,即与该店的经营主体熙凤尚佳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本案中,邵某青作为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向其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所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内容及方式,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有权在选择服务时对其质量、价格等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挑选,因此,邵某清选择不再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要求熙凤尚佳公司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的余额,具有法律依据。关于退卡主体,2014年6月,《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敏承担退卡责任,该协议书是熙凤尚佳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后其内部对公司原债务的承担作出的具体安排,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熙凤尚佳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因此,承担退还涉案会员卡余额责任的应当是熙凤尚佳公司。熙凤尚佳公司认可涉案会员卡卡内余额为351118元的事实,故其应当向邵某清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的金额为351118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4883号民事判决;
二、熙凤尚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邵某青会员卡(卡号:NO.30××09)卡内余额351118元。
【法官后语】
本案邵某青因为美容美发的需求,在熙凤尚佳公司办卡消费,与该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此时邵某青不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订立的合同是一类特殊合同,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严守原则,并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除非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否则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而其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前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内容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观上的自愿性;二是客观上的自由性。第一,主观方面的自愿性是从消费者的主观方面出发,强调消费者的行为是基于主观自愿作出选择的结果,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第二,客观上的自由性,即不受他人的诱导、强迫、威逼、欺骗等非法干涉。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是受到自身判断能力、信息筛选能力和诸多外界因素影响的。因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理解为: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自身的主观愿望出发,在不存在经营者或其他市场主体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及商品或服务种类的一种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选择权不仅是对消费者物质利益的基本保障,更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文明的象征。其权利具体表现在消费者: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任何企业或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自身影响和国家权力,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要求消费者不要购买某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2.有权自主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品种和接受服务的内容及方式;3.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和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阻挠;4.有权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对其质量、规格、样式、价格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有权对欲购商品或服务进行挑选。因此,邵某青选择不再接受熙凤尚佳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要求熙凤尚佳公司退还涉案会员卡卡内的余额,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邵某青所办的预付卡享有4.5折优惠,判决退款范围并未扣除其消费时享有的折扣优惠,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熙凤尚佳公司未就退款范围提出折扣抗辩。2.邵某青事先在预付卡中存入的10万余元,该笔钱由熙凤尚佳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占有期间的资金收益为该公司所获取。
一般而言,预付卡享有的优惠折扣是按照预存金额的大小而享有不同的折扣标准。经营者提出折扣抗辩时,从公平角度出发,法官应考虑预付卡已经使用部分的折扣金额并结合预付金额的孳息以及经营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认定退款范围是否应该扣除折扣优惠。如果经营者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不当行为,因考虑到消费者在经营者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返还消费者剩余款项时应该扣除消费者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如果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那么应对守约方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于经营者提出的应当扣除折扣的答辩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蒋巍 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