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虚高恶意投保”时保险价值的认定
——卓某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卓某谱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2日,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为吕某出具的发票载明: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为GGDABA××××9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千米HGH41××××××××86,厂牌型号为雅科仕3778CC,价税合计78660元。2017年6月29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买方卓某谱,卖方吕某,车辆识别代号等同前,车价3万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卓某谱付给黄某松60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发动机号为G6DABA××××98,车辆识别代号等同上,车辆品牌为雅科仕,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品牌型号为雅科仕千米HGH41E,车辆识别代号等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7月。2017年7月17日,平安北分公司为卓某谱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车辆初登日期2017年7月4日,厂牌型号雅科仕EQUUS3.8L轿车,发动机号等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7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2017年12月31日,卓某谱发生单方事故,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此至延庆区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31.06元。2018年1月3日,施救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900元,救援起止点及托运路线为白河堡—救援公司—知春路4S店。2018年3月29日,平安北分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载明:因事故车辆损失严重,经甲方核实损失,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对该车定损方案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确认车损损失425000元,维修方报价不含工时费用报价665334.67元均超过实际价值……”卓某谱未在该车辆全损协议书中签字。
《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相关释义载明:“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平安北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未能作出评估结论。但关于涉案车辆全损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卓某谱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北分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78万元、施救费3900元、医疗费1031元,合计784931元。平安北分公司不同意按照78万元赔付车辆损失,理由在于,经过核实,卓某谱涉案车辆的购买金额是3万元,卓某谱存在虚高投保的可能,所以对于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拒绝赔付车辆施救费、医疗费。此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多支付的保费同意退还。
【案件焦点】
1.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案涉车辆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以及案涉车辆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
一、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事故发生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卓某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平安北分公司没有反证证明卓某谱故意制造单方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就卓某谱支出的医疗费1031.06元和施救费3900元,因平安北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卓某谱施救费39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卓某谱医疗费1031元(卓某谱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1031元)。
二、涉案车辆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
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保险价值的界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界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车辆登记过程中,发票系车辆来源证明之一,故发票中所显示的金额并不一定总是能够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2.该车辆出厂日期与上牌时间距离较大,评估机构亦无法确定该车辆市场价格;3.投保环节中,平安北分公司就车辆投保时如何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审查了车辆的购买手续等问题均未能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卓某谱则坚称投保时未出具发票,保险金额系保险公司确定,对于卓某谱的声称平安北分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4.2018年3月29日,平安北分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中确认“车损损失425000元,维修方报价不含工时费用报价665334.67元均超过实际价值”,虽然该全损协议出具的宗旨在于表达涉案车辆的损失超过了发票金额,但是从侧面可以反映涉案车辆的修复成本;5.《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十二条以及新车购置价、市场公允价值的释义中均表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的,并非必须按照车辆购买发票的金额予以确定;6.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为“一手车”;7.平安北分公司按照78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卓某谱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费。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平安北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抗辩所依据的证据(购车发票)与卓某谱关于要求按照保险金额78万元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车辆全损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相比,卓某谱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在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一致这一事实上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此外,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制定保险合同的一方,平安北分公司在是否接受卓某谱投保、如何确定保险金额方面均具有优势地位,在平安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卓某谱虚增或者虚构保险价值且已经实际收取保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在投保时以“协商方式”确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赔付义务。因双方就涉案车辆残余部分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一并处理。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卓某谱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78万元、施救费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31元,合计784931元;
二、号牌为渝×××××,发动机号为G6DABA××××98的车辆残余部分归被告平安北分公司。
平安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明确约定,平安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投保环节中,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相应的审查,从而确定保险金额。平安北分公司与卓某谱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万元,平安北分公司亦按照78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卓某谱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平安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为“一手车”,平安北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相矛盾,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平安北分公司关于卓某谱虚高恶意投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就涉案车辆残余部分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超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平安北分公司即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将购车发票载明的金额等同于车辆的保险价值,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判断是否构成超额投保,关键在于案涉车辆保险价值的界定。
关于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保险单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约定了保险金额,结合《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十二条之约定,可以判断通常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应与保险价值相当或者低于保险价值。
本案中,虽车辆登记档案中的车辆发票金额确实远远低于保险金额,但是同时需要注意:一方面,发票在办理车辆登记管理程序中,仅系车辆来源的证明之一,而不一定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案涉车辆的出厂日期与上牌时间相距六年,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的规定,该类机动车计税价格不受最低计税价格的限制,故该类车辆的发票金额不能完全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将购车发票载明的金额等同于车辆的保险价值的主张依据明显不足。平安北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在收到委托后,以车辆出厂日期和上牌日期时间距离较大,无法确定市场价格为由退回法院。该鉴定的退回虽然导致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缺少了可参考的第三方中立意见,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涉车辆由于库存年限等因素导致无市场上同类产品予以比对价值。
与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对,卓某谱所提交的保险合同、购买车辆的收条和转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等证据,其所形成的证据链在证明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相一致方面具有了更高度的可能性。车辆损失保险是极为成熟的险种,作为制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而言,平安北分公司在是否接受卓某谱投保、如何确定卓某谱车辆的保险金额方面均具有优势地位,在平安北分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审慎核查,且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超额投保且已实际收取保费的情况下,将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视为双方在投保时以“协商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负担的规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裁判结论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定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如果将来保险公司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告超额投保、故意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虚增保险金额、故意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情形的,亦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予以维权。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芳 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