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改“营”车辆的保险责任认定
——王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又就该车辆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50332.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20万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50332.8元;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2018年2月3日凌晨0点23分,原告在滴滴平台上接单,从齐齐哈尔火车站运送乘客至长吉岗乡后返回齐齐哈尔市途中,于齐查公路至音钦村西侧弯道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东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投保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后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4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投保车辆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从事商业营运是否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责任;2.营运后空置返回途中,是否属于营运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时,明确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且“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条款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确认,原告私自将该车辆用于营运,又未向被告进行告知,依据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自认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王某通过滴滴平台接到订单,在运输乘客的返程途中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王某付事故全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履行中,将该投保车辆用途改变为营运性运输是客观事实,且交通事故亦是发生在载客到目的地后的返程途中,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王某非营运车辆投保缴纳了保险费,却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投保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从事营运,该行为已实际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而王某对此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未能让保险合同相对方及时根据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王某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契约诚信及公平原则,亦违反了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通过拨打滴滴客服电话方式查询到王某在滴滴平台注册及营运相关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据此对因案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投保人“擅自”变更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人是否依然负担理赔义务。投保人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后返程途中,其驾驶投保车辆行为的性质属于商业营运还是“非营业”自用?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以判决方式回答了上述问题,对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一、风险系数增加认定标准
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通过以保险条款的约定形式,对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可能发生的“风险系数”作出明确的预期和约定。保险人在因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的“风险系数”显著增加时,再负担理赔责任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但“风险系数”的增加,应有严格限定,不应为保险人予以滥用进而规避其应负担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风险系数”增加的认定,有如下标准:1.投保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限定条款约定;2.风险增加达到一定程度,使得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显著提升,超出了保险人在缔约时的“效应预期”;3.风险增加属于承保风险的实质性变化;4.投保人对风险的增加具有主观过错。在“保险系数”增加后,投保人应当秉持诚信,如实将承保风险发生变化的情形及时、全面地向保险人进行通知(duty to notify),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费或修改保险条款。
二、对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理解
射幸合同是一方相对人支付的代价后获得可能性收益远远大于其支付的代价的机会,该机会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合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射幸”性质体现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不等于保险理赔金额方面。但出于对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均衡理念的坚守,“射幸”性不应理解为“任意”性。在缔约时,双方的利益均衡体现在总体上应为,在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价值均无变化的情形下,保费应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成正比。在投保人交付相对较少的保费的同时,希冀在低概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成就时获得与投保标的遭受的损失相一致的保险金额。在缔约时,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为“以防万一”,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明确知悉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或可能性相对较低,故在实际对价和收益预期的总额上,保险合同相对各方的利益是均衡的。在履约过程中,任何一方改变“风险架构”,提升或降低事故发生概率或使“不确定性”转变为相对“确定性”,在无对方当事人追认的情形下,均是对合同利益均衡、各方相对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违背与破坏。
三、先行行为引发的事实“同一性”确认
“先行行为”本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专业术语,但在民事纠纷处理中,同样值得借鉴和参考。本案投保人的完整运营过程为通过滴滴平台接单开始,驾驶投保车辆接到乘客后将其送达目的地止。正因为投保人实施了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的营运性行为,致使投保标的在回程途中处于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状态,投保人负有在此期间防止或者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先期的营业性商业行为与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且投保人在实施营业性商业行为前明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故投保人实施的运营行为的“营利”性质效力应“延伸”至投保车辆返回原地止。从逻辑层面上,返程驾驶行为是实现营运目的的必要构成,因此,在事实上具有“同一性”,而不能将该返程驾驶片面理解为“非营业”行为。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孙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