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高三学生的补习费、复读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何某诉张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5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1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4日6时20分,何某(非农业户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某路某桥南侧时与张某1自南向北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碰,何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何某先后前往河北省某医院及北京市某区中医医院就诊,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北京市某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北京市某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某与张某1负同等责任。事发时,何某系高三学生,正处于准备高考的关键时期,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到原告正常上学,出院后找辅导机构补课费80200元、重读费34000元。经查,张某1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登记在其子张某2名下,该车曾由案外人薛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后薛某某将车卖给张某2并于2016年3月14日在人保三河支公司处办理了变更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何某在河北省某市医院就诊期间,张某1垫付医疗费308元。
【案件焦点】
1.何某的补课费、复读费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2.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对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侵权人应当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1驾驶的小客车与何某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1与何某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40%的损失,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承担60%的损失。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先在涉案车辆所投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张某1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予以核实为41401.08元(含被告张某1垫付的3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适当;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其病情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调整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理人员一般费用标准酌情认定为6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就医次数、交通条件等综合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自行车修理发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自行车确有损失且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可赔偿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系高三学生,正处于准备高考的关键时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势必会影响原告正常上学,故补课费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补课费用标准及补课时间酌情确定为30000元。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保单免责条款的声明显示有投保人薛某某的签字且张某1亦未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补课费系间接损失,补课费用应由张某1个人依责承担;原告主张的重读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47951.45元(其中含被告张某1已经垫付的30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1);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补课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何某主张的补课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由于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列举损失的全部种类,对于某一具体损失应否获得赔偿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损失确属合理,而该损失又确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的该项主张就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本案中何某作为高三的学生,在高考冲刺的关键阶段因车祸造成身体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的严重后果。本院注意到何某出院时离高考不足40天,而从生活经验考虑,仅仅十余天的住院期显然不足以使何某骨断筋伤的身体完全恢复,会对正常上学产生一定的影响,且何某已经落下了数周的课程,在此情形下,何某根据自身特点采用补习班补课的方式进行高考前的最后一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项费用应当认定属于上述法条中由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部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何某一方已经就补课费损失提交了合同、发票、证明等证据,张某1虽上诉认为补课费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案件系列,在该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会支持合理的误工费。本案中,事发时何某系高三学生,在高考冲刺的关键阶段因车祸受伤,在此情形下,伤者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考前培训班的学习,以及高考之后重读,就此发生的费用的损失是否属于合理损失,具体损失额度的确定以及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都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1.该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侵权责任纠纷
(1)补课费用、重读费用是否为合理损失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通常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该案审理过程中就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双方争议不大,基本达成共识。何某是正在读高三的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高考前两个月。虽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是事故发生时何某正处于准备高考的关键时期,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势必影响了其正常的上课和备考。补课费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何某的补课费应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损失。但是其主张的重读费,依据一般生活经验难以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该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2)补课费用损失额的确定
该案中何某主张的补课费提交了其在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一对一辅导的补课合同以及共计80200元的补课费发票,但是就其主张的补课费用标准过高,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当地一般补课费用标准和补课时间,酌情确定为30000元。
2.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致损后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保险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能够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可以免赔。该案中张某1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登记在其子张某2名下,该车曾由案外人薛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后薛某某将车卖给张某2并于2016年3月14日在人保三河支公司处办理了变更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保单免责条款的声明显示有投保人薛某某的签字且张某1亦未对其提出异议,故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补课费系间接损失,补课费用应由张某1个人依责承担。
综上,该案的主体之特殊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出现了通常侵权责任案件中所不常遇到的补课费的诉求。但是在中国社会的大环境下,高考对于学生的影响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对伤者课程的耽误,影响到了高考的正常复习,伤者在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时有理由对于补课费用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考虑到现实情况予以支持,这是保障民权之所在。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田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