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不符时交强险责任承担的认定
——顾某兴诉杨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兴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友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7时29分,杨某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390×××变形拖拉机,沿江阴市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行驶顾某兴驾驶的苏DV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某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6201627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兴负事故次要责任。
号牌号码为皖0390×××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LVAV2PAB48E117×××,发动机号码Q00705014×××,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10月有效。2016年1月24日,杨某友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皖0390×××,发动机号码Q00705014×××,车架号LVAV2PAB48E117×××,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顾某兴申请,受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兴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顾某兴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事发前,顾某兴在江阴市无缝钢管总厂工作,其事发前4月工资为5159元、5月工资为4716元、6月工资为5408元。
顾某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2389.19元。
审理中,法院通知杨某友到庭陈述情况,杨某友称他是皖0390×××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车辆是前几年在江苏溧水区农资大市场购买,购买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时卖主的名字他不记得了,车辆购买价格为一万多元。车辆购买后,他未更换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购买保险时是由他人代办的,只是将车辆行驶证提供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核实过车辆信息。当初购买时,车辆的号牌号码也不是皖0390×××,过了一年,代办年审人员称这个牌号不好通过年审,所以车辆换了一个号牌号码。201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长源停车场核实过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非行驶证及保单载明的内容。事故发生后,陈某友垫付顾某兴5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前杨某友驾驶车辆并非他公司承保车辆,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其目的之一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因此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应有直接的关联,否则将有违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是机动车本身而非保单上记载的机动车数字信息,况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业务能力相对于投保人而言无疑占有相当优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车辆投保时询问杨某友机动车辆的有关情况,故其本身对数据信息与车辆本身不符有较大过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顾某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4627元,合计140871.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由杨某友赔偿13979.83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尚需赔偿8979.83元,其余损失由顾某兴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顾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友为皖0390×××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顾某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认真审核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现又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不符为由,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非其承保车辆,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单信息与车辆实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承办法官认为应当结合交强险设立目的、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交强险免责事由等因素予以考虑认定。
1.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其目的之一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2.保险公司未尽到重大事项审核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如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等情况,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办理保险。保险公司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不得解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重要事项的审核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未告知重大事项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合同未解除前,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3.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免除责任的情形,分别是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尹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