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姜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张某华、司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张某华、司某华之子张某(十七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华的川A2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二人与同向于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姜某、姜甲、宋某群相撞,造成姜某、姜甲、宋某群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22×××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张某华、司某华主张张某没有个人财产,应由监护人张某华、司某华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张某、张某华、司某华陈述,张某并无财产,因此主张张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为保护伤者实际得到赔偿,体现公平的社会价值取向,张某应当作为赔偿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现在没有财产,其将来也可能获得财产。因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张某华、司某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83221.9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华、司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458.83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在八岁至十八岁,监护人为其父母。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进行保护、教育、生活照管、财产管理等行为。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按照现有的诉讼制度难以查明被监护人具体的财产情况,结合其生活特点以及逐渐成长的客观事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将逐步具有基本的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善的认知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其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实际得到赔偿,也更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同时也避免监护人利用现有执行制度故意使有履行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逃避法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诉讼程序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承办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为:在实体处理中,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执行程序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能会获得一些财产,有些未成年人还可能通过继承、赠与等获得较大份额财产,但是财产的形式不固定,常常与其监护人(特别是父母)的财产混同,并且常常由监护人掌控。
在侵权诉讼中,因财产混同等原因,法官要查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有无个人财产特别困难。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青少年,其侵权时已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即使侵权时没有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获得财产的能力在逐步增加,其成年后拥有个人财产是必然将发生的事实。
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侵权的,根据其财产情况,可以分为三类情况予以分析。
第一类,审理中查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具有财产,且财产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鉴于审执分离,为了在执行程序中顺利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应判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类,审理中查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具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同第一类处理意见。
第三类,审理中不能查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是否有个人财产情况下,判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并不损害侵权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权益,不管监护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是否财产混同或者是否有财产无法查清又或者未来是否取得财产,均可不用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作为赔偿的整体,可以一并纳入执行中处理,而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判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共同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能更好地体现公平,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能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形成良好的社会导向。
编写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罗雪萍 赵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