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户籍改革地区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以是否脱离农业作为主要依据
——杜某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田
被告:苏某岭、谭某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堤路农场路H20008号灯杆处,苏某岭驾驶京N9T×××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杜某田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杜某田受伤,苏某岭驾车逃逸。苏某岭负全部责任且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杜某田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0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等伤情。2016年11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杜某田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杜某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杜某田之父杜某中(1953年3月2日出生)、之母乔某兰(1953年7月23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二人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杜某田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杜某1(2002年2月4日出生)、杜某2 (2003年6月9日出生)。涉案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杜某田户籍地已户籍改革,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标准,应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岭与杜某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苏某岭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崇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崇文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苏某岭承担。谭某翠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考虑杜某田户籍地的户籍改革情况及其在京居住和工作的情况,认定其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根据杜某田伤情酌情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其中苏某岭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中,实际支付的以票据为准,其余部分杜某田主张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对此酌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杜某田伤情及相关标准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确定为14958.0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于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为49732.8元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杜某田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700元;杜某田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其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其他财产损失的记录,杜某田的其他财产损失主张,缺乏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田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杜某田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保崇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田医疗费32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
二、被告人保崇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田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49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891.94元;
三、被告人保崇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田财产损失800元;
四、被告人保崇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田残疾赔偿金81390.86元;
五、被告苏某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田鉴定费2562.5元,被告谭某翠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杜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提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截至目前,已有30个省市取消了农业户口,统一了城乡户籍。该项改革在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采用上,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思考角度。
对相关赔偿标准起指导作用的为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法院遂依据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再单一地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引入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判断因素。因此,现行司法实务中多以上述三项作为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杜某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已经取消了城镇与农村户口的区别。就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北京市而言,城市与农村的边界也早已模糊,尤其在户籍改革背景下,很难在户籍信息、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方面直观确定上述三项主要来源于城镇或农村。对此情况,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户籍改革前属于城镇还是农村进行查核,并据此认定具体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只要其主要收入来源脱离了农业生产即收入来源脱离了农村,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填补,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为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乃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
二、确定收入来源地在于确定主要收入来源途径,随着逐步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以收入来源途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辅以经常居住地更具现实意义。
在先前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同收入来源地的受害人适用城镇、农村不同标准是为了在司法实务中便于区分与准确适用。但在城镇、农村划分界限日渐模糊的背景下,收入来源地难以准确反映受害人收入构成,如在本案中杜某田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就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北京市而言,城市与农村的边界也早已模糊。上文已述,户籍信息、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三项中,收入来源地为主要判断因素。判断主要收入来源地的目的在于判断收入来源与途径,因此在收入来源地难以准确反映受害人收入构成的情形下,以收入来源途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辅以经常居住地更具现实意义。本案中杜某田收入来源途径已脱离农业生产且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因此应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