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投保人同时为主车和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问题
——史某女等诉蔡某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第59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
被告:蔡某耕、王某新、王某鹏、北京刚运兴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区路口,蔡某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春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段某耐、李某红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耐、李某红死亡,四车损坏。交管部门故认定蔡某耕负事故全部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三者险的赔偿额度不能超过100万元。
【案件焦点】
投保人同时为主车、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是否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明显减轻了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格式免责条款。
二、上述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项下,未采取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相同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视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
三、该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理由如下:1.挂车缺乏驱动装置,基本不存在单独上路行驶的可能,车辆所有人一方为其单独投保三者险,目的在于增加整车的投保额度进而分散赔偿风险,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其依然承保并单独收取保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该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则被保险人一方未就其支付的挂车保费享受任何保险利益,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也未就其收取的挂车保费承担任何赔偿风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含主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55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蔡某耕、王某新、王某鹏、北京刚运兴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316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同时为主车、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是否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法院裁判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含主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关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投保人对主车、挂车均投保了三者险的前提下,上述第二十九条将主车、挂车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区分,同时又约定了保险赔偿总金额上限为主车的责任限额,明显低于主车、挂车保险金额总额,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格式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应对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所涉及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为防止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利用格式免责条款误导消费者,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处理。从内容上,保险人应当确保保险条款表述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从形式上,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方式作出提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期间,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例如,保险人未能将免责条款进行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重点处理,则视为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述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项下,未采取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相同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视为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对等,不得违背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实生活中,挂车因缺乏驱动装置,主车、挂车一般情况下均连接使用,挂车无法脱离主车单独上路行驶,故挂车在行驶时亦会产生相应的交通事故风险。投保人为挂车投保三者险,其目的在于降低赔偿风险、增加投保额度,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上述情况系明知的,且收取了挂车的保险费用,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述第二十九条生效,则意味着投保人支付了挂车的保险费用却未享受相应全部的保险利益,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用却未承担对应的赔偿风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主挂车一体保险限额使用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异议由来已久。早期保险公司曾以碰撞点为区分标准,认为如碰撞发生在主车车体上则使用主车保险、如碰撞发生在挂车车体上则使用挂车保险,就此司法机关普遍采用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观点,未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后保险公司又以本案中的观点为由主张赔偿上限,该条款亦饱受争议,但在保险行业协会重新制定车险条款时,上述条款依然未被取消。鉴于保险条款系由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全国保险公司均采用该条款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具有议价权,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格式保险条款时采取严格态度并不为过,也希望司法裁判的观点能够被保险行业协会重视,以期有更合理、更科学的保险条款促进车险行业的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朱建娜 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