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挂靠车辆造成实际挂靠人损伤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
——王某平诉李某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第904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平
被告:李某桃、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汽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0日,王某平与星联汽运公司签订《挂户协议》,约定:王某平自愿将其自购的川0500×××号车辆挂户在星联汽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挂户期间星联汽运公司拥有车辆的营运权,王某平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川0500×××号车辆系运输型拖拉机,此车2013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林局已年审,年审有效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
2014年4月8日,川0500×××号车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5830.5元,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
2016年4月9日,李某桃驾驶川050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料场卸载石粉。9时10分许,石粉卸载完毕后,李某桃启动车辆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未观察到车辆前方正在查看车辆情况的王某平,将王某平撞倒并碾轧,造成王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无责任。后王某平入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药费用149410.22元。诉讼中,依据王某平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鉴定所对王某平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平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王某平请求判令李某桃、星联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797.22元,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桃未答辩。星联汽运公司对王某平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主张王某平本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对实际车主无论位于车上还是车下造成伤害的情况均属于免责情形。
【案件焦点】
挂靠车辆致实际挂靠人损伤,实际挂靠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川0500×××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星联汽运公司,此次事故也不是被保险人星联汽运公司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将王某平肇事时的身份界定为行人。因川0500×××号车辆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故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星联汽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足部分应该由星联汽运公司负担。王某平作为实际车主,与星联汽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挂户协议》调整,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420540.68元;
二、被告星联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27882.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持原审辩论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星联汽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川0500×××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王某平;且根据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平在车下查看情况时被原审被告李某桃驾驶车辆撞倒并碾轧致伤,被上诉人王某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受伤时位于车下,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平是“实际被保险人”,进而主张其免责,无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一个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投保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对于保险人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潜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所承保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除了特定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同时其有权依约收取相应保险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应该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法律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多是由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若干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合同,既要注重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最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不同解释的,应采用有利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保护的解释,车上人员下车后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即存在两种解释。在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但进一步对于其中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主体概念等作出扩大解释则于法无据,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不同解释的,应采用有利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保护的解释。
此外,保险人、被保险人、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官裁判的标准应为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受害人王某平于车下查看车辆情况,故王某平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该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与保险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制定、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不相适应。对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庭外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后次日即发生交通事故的怀疑,法官认为除有相反事实证据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推定每个公民都是善意诚信的,最大限度的慈母般关爱和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
基于前述法律、法理、情理,结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挂靠车辆造成实际挂靠人车下损伤时,应当将其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保险人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目前各方对于该案的判决的赔偿款项均已经自行履行完毕。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熊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