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租赁私家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35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

——吴某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第9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芝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155时许,刘某忠驾驶徐某志名下的黑MX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兴旺小区门前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某芝相撞,造成吴某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忠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肇事现场被破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黑MX8×× ×号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忠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工人吴某芝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吴某芝起诉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脱离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1.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签字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签字;2.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3.保险公司已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否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忠驾驶徐某志名下的MX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芝受伤,刘某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芝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3931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3320元,合计52320元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司机刘某忠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使肇事现场被破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613元,合计6393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举证投保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签字确认,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免责条款生效。吴某芝举证免责条款非投保人签字。在双方均不主张对签名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我国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四项基本内容,即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其中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对方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却做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暂时甚至最终丧失。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已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了投保人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原则,应视为其对合同中第八条即“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放弃。其在一审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某忠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与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相同。其主张免责的权利因其在财产理赔环节的放弃行为而导致最终失权。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有悖法律规定和保险原则。吴某芝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吴某芝医疗费46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

关于吴某芝主张鉴定费问题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费用,应当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吴某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1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某芝医疗费4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9000元。

法官后语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将具有共同规定性的社会或自然事实通过文字赋予其法律意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具有优先适用性法律原则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时,为实现个案争议方得适用本案是在法律规则难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处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其功能有三点:一是确实诚实守信;二是平衡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三是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四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权利,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暂时甚至最终丧失本案中驾驶员刘某忠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虽然后来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但仍构成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明知刘某忠驾车脱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在理赔环节仍然对车辆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其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抗辩权利,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已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了投保人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原则,应视为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放弃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

本案在处理中还结合保险法立法原则原告人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会查找各种理由拒绝或减少赔偿,法院如果按照其抗辩不加辨析地支持其主张势必与保险法立法原则相悖本案原告吴某芝是一名清洁工人,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交强险赔偿后仍有49000元的医药营养费没有得到支持,这对收入微薄的困难家庭来说是一笔巨额债务本起事故造成吴某芝骨盆等两处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短期内不能工作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作出二审判决,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且已经履行完毕,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敏

36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如何正确扣除

——王某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被告:宿某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基本案情

宿某平驾驶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王某森驾驶的鲁BL8×××-B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张某亮驾驶的鲁G65×××号中型货车和侯某种驾驶的冀DL0×××-DX× ××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连续四车追尾事故,致乘坐鲁G65×××号中型货车的王某红受伤交警认定宿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森张某亮王某红某种无责任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华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宿某平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0000挂车为200000,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垫付王某红医疗费10000经核实确认王某红共支出医疗费141570.1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1570.1对于已经垫付的10000,永安财险辩称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还是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安财险应在冀DM2×××-冀DQ×× ×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红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1570.1元,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永安财险先行垫付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赔偿数额为121570.1元。王某红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了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费用保留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王某红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宿某平、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一、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1570.1元。

永安财险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无责方应承担医疗费的无责赔付,故一审应当扣减鲁BL8×××、鲁G65×××、冀D0×××三车的交强险各1000元;其已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但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10000元而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医疗费10000元不合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红对于其所在的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而言并非第三者,故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红只主张了医疗费131570.1元,且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未将无责任的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确定医疗费赔偿时应扣除上述二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各1000元,共计2000元,该2000元王某红可另行主张,但不应由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承担。故认定永安财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时应首先将上述2000元予以扣除,剩余的129570.1元则由永安财险承担。关于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建立在其承保交强险基础之上,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应为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故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赔偿时已转化为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为10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不应再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不当。故对于上述剩余的129570.1元,应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9570.1元;

三、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如何正确扣除具体而言就是该费用是应在交强险中扣除还是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本案中,驾驶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宿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三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向受害人王某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对于该垫付的医疗费10000,王某红在本案向永安财险主张医疗费赔偿时予以扣除当无异议,其在起诉时也确实已经扣除了该10000(本案中王某红共支出医疗费141570.1,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1570.1)。但问题却在于,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这10000元医疗费,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如何正确扣除一审认定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1570.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永安财险先行垫付王某红医疗费10000,扣减后赔偿数额为121570.1一审的这一认定实际上等于是最终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了医疗费10000而二审则认定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首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具体是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扣除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交强险对于医疗费无须再行赔偿而要对这一问题正确认定,就必须对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法律属性和法律适用予以正确理解和把握

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建立在其承保交强险的基础之上,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根据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各赔偿分项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因此,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垫付医疗费时数额最高即为10000这也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最多只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原因所在既然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那么换言之,10000元医疗费实际就是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只不过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而已因此,在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赔偿时已转化为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因此应首先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且扣除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不应再行赔偿,其余的医疗费则依法再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二审对于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处理即遵循了这一正确思路虽然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无所谓从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但本案一审的处理方法则等于是让交强险实际赔偿两次医疗费10000,即交强险赔偿了医疗费20000,明显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于让交强险多赔偿了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少赔偿了10000,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所应遵循的分项赔偿原则和保险理赔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37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当然无效

——蔡某武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终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武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杨某、普宁市宝成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1223812分左右,杨某驾驶粤VJM×××小型出租轿车从普宁高铁站沿普宁大道往普宁市流沙万泰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大道泗竹埔村路段时,与蔡某武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17,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武承担次要责任

宝成公司系粤VJ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宝成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68日起至20176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51日起至2017430日止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1.投保单一份,证明宝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交完整打印的投保单,经宝成公司盖章确认,并且投保人作出相关声明,“声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小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属于免责

案件焦点

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粤VJM×××小型轿车在年审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杨某的准驾车型适格,符合普通人对“驾驶人已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一般理解,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需持有揭阳市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杨某未持有揭阳市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武91660.5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宝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声明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营业车,在杨某未能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该出租、租赁营业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某武67286.18元;

三、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武24374.37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保险公司就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非常多,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意见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商业三者险有别于交强险,应尊重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其次,本案的涉事车辆是营运出租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约定具体明确,不产生歧义,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也已由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中盖章确认,不仅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判决对处理同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提供了较高的参考价值

最后,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考虑,本案的判决有利于增强对营运性车辆的规范管理,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自我完善,从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翠梅

38因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产生理解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卜某丽诉向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第70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卜某丽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公司)

被告:向某江、达州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富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7116955,向某江驾驶牌号川S59×××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精力不集中,其车前部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津G02×××号轿车后部B9F×××小客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郑某栢无责任向某江驾驶机动车登记为达州富安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向某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G02×××号轿车登记为卜某丽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并支付维修费126000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数额过高,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指定评估鉴定机构为津G02×××号轿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为津G0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8238

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认为向某江事发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应予以赔偿,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投保人达州富安公司印章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卜某丽向某江对上述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理解争议,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江驾驶机动车因精力不集中,导致该车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郑某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认定向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郑某栢无责任。经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卜某丽主张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卜某丽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属于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并确定卜某丽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1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江驾驶的车辆还造成另外一辆机动车受损,交强险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另外,卜某丽当庭放弃冀B9F×××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予以照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某丽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卜某丽经济损失110138元;

二、驳回卜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虽有投保单位达州富安公司印章,但投保单日期有两处明显改动,投保人声明为一个独立单页,与该投保单不能形成一个整体,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格式条款未具体明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在向某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格式条款制定者平安保险达州公司的解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条款订立,投保人只要填上被保险车辆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信息,经保险人同意并由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此确定权利义务保险合同中含有大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双方如对此发生争议,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合同的解释”。

结合本文探讨的问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排除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如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考虑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那么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对此产生的争议,能否直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也属于合同条款的一种,如果约定不明确并由此产生争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的规定因此,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产生理解争议时,重点审查所涉及保险合同的词句条款一般人通常理解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并由此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依照上述仍然不能确定的,才能最终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者即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作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理解争议一方面,根据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存在着多种相关类型的道路运输证书,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上下文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意味着投保人必须知悉全部规定并取得全部的道路运输证书,这样势必强人所难,且超出一般人理解范围,不适当加大了投保人的成本另一方面,投保人必须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完全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保险人提交的投保提示及确认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整体,投保日期有明显改动,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些因素均明显不符合保险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实现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根据上述两个方面考虑,最终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

39保险条款中争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杨某芬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芬

被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合肥欧凯货运有限公司、李某

基本案情

20164292200分左右,在苏342线与潘南线十字交叉路口,刘某国驾驶皖A5C×××重型半挂牵引车/B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潘南线十字交叉路口,遇路口直行红灯继续通行,恰遇赵某玉驾驶苏DZ3×××号小型轿车高某驾驶苏BY2×××号小型轿车钮某平驾驶蓄电池观光车(乘坐杨某芬)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半挂货车避让时车上货物滚下砸到上述三车及路口监控设施,致高某钮某平杨某芬受伤四车及监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钮某平赵某玉高某杨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查明刘某国系李某的驾驶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挂靠在合肥欧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伤者杨某芬理赔过程中,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损失系车载货物掉落导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杨某芬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单上有合肥欧凯货运有限公司的盖章,但仅有盖章,不能充分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即便上述条款内容生效,该条款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车载货物掉落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包含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掉落还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掉落,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内容有不同理解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来解释。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为驾驶员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而肇事车辆本身的用途即运输货物,故车上货物的掉落也是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将其分割,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芬各项损失118012.8元等内容。

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永诚保险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永诚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永诚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数量也在不断快速增长,而交通安全却相对滞后,为保障事故后的理赔问题,大部分机动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众多,许多免责条款直接涉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该部分条款的内容是否生效及如何理解,经常产生争议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并解释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从该条款来看,我国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采用的是说明生效规则”,保险条款中存在大量免责条款存在歧义,一般认为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条款无法有正确的认知,故在产生争议时,首先判断该免责保险条款是否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免责的保险条款本身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很难对该类型的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尤其是某些保险条款在编排文字时就有歧义,如想让投保人对此类条款有正确的认知,条款本身的内容就需重新梳理,部分难以直接用文字概括表达清楚的条款,应采取列举等方式帮助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就存在歧义,车载货物掉落时车辆的状态存在不同的情形,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在停靠状态下,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闯红灯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货物掉落,砸伤他人,显然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系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货物掉落只是违法行为的后果,该行为并不符合车载货物掉落造成损失的情况,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如车辆是停靠状态下,无其他违法行为,其货物突然掉落导致他人受伤,此种情形下,没有任何其他原因导致车载货物掉落,如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则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目前,虽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处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并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但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仅仅以此方式,对很多有歧义的保险条款并无法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条款有约定为由拒赔,进而引发诉讼,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但仔细查看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内容的编排有时较为混乱,如将投保人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理赔的后果列入责任免除部分,直接导致适用保险法时,该部分违约条款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如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有争议条款在文义上进行合理的编排梳理,相关纠纷也会减少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冯磊

40强制险的免责条款效力

——黄某芹等诉陈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

被告:陈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811840,无名氏驾驶粤N59×××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汕尾市城区汕遮公路东涌邮政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无名氏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829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无名氏的全部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死者陈某于194949日出生,汕尾城区人,生前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粤N59×××小型面包系被告陈某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925日至201692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Z2×××(车架号:LJNMCV1C0DN001×××),投保人为唐某文,但唐某文已将粤B-Z2×××小型面包车转卖给被告陈某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于2016713日同意将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唐某文变更为被告陈某锋;随后被告陈某锋重新为该小型面包车上牌,车牌号为粤N59×××(车架号:LJNMCV1C0DN001×× ×),车牌号粤B-Z2×××小型面包车与车牌号粤N59×××系同一辆车死者陈某的妻子黄某芹儿子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父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17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被告陈某锋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无名氏的全部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锋辩称是车辆被盗后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事故迄今为止,仍未确定肇事者的身份,也不能确定车辆是否真的被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

“肇事车辆驾驶员逃离现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态是否有违法行为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者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姓名不一致,无法确定侵权人”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车辆被盗并不是免责事由,而是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责任人提起的追偿权。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待交警部门查清事故事实,如确实系被盗车辆发生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向肇事者追偿。商业险与强制险不同,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该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订立,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用黑体字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唐某文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开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额部分的损失,因无名氏肇事逃逸且无法确定身份,待交警部门确定肇事者身份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广东省汕尼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芹、黄某腾、黄某鸿、黄某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皆服从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之所以不判决由被告陈某锋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原因是:不能排除肇事车辆被盗的可能性,本案审理终结时,交警对此案仍在侦查中,但如果应被告所请,本案先中止审理,等交警侦查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判,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无法确定交警侦查案件的时间,但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急需得到赔偿而且原告方也是本案最大的受害方在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审理情况及双方实际情况后,最终判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待交警查清案件后,由原告方再行主张

商业险与强制险不同,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该保险合同只要符合以下三个要素,基本是具有效力的,一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订立;二是保险公司尽到法律规定的提醒告知义务;三是保险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购买商业险的行为就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因此在本案例中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赔

但是与第三者商业险一样的免责条款在强制险处却不发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可见,我国强制险的首要作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强制险所有的运行都不能违反强制险的这一立法目的强制性的立法目的与自身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强制险的免责事由不能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因为保险公司是营业的商业机构,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的出发点必定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最大利益,而这与强制险的立法是背道而驰的,所以为了能够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强制险的作用,强制险的免责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确认了如果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对支付的赔偿款具有追偿权为什么要确认保险公司这一追偿权呢?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客体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假设本案的肇事司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那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垫付责任而不是支付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帮实际侵权人垫付了赔偿金,实际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 彭卫强 谢秋莹

41保险医药费的赔付范围

——黄某连诉林某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连

被告:林某卫、侯某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林某卫驾驶浙JZ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玉城街道九子岙门口时与原告黄某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林某卫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某连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4。201713,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查明浙JZ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侯某琴,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应对于受害人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予以赔付,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抗辩,是否应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连与被告林某卫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林某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该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法定权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进行主张合同权利为宜。所以对原告黄某连诉请医疗费人民币56003.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护理费按133元/天承担,即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兼顾社会公平,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即参照本省201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4元/日计算。故原告黄某连诉请误工费27720元、住院护理费4028元、出院护理费39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黄某连人身伤残,且经法医临床评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现原告黄某连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黄某连诉请营养费135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黄某连人身伤残,在玉环、杭州两处住院进行治疗,该期间黄某连本人名下有据的交通费就有2157.50元,何况是腿部伤残,无法离开他人陪护,故原告黄某连诉请交通费4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119元不予承担,原告黄某连对此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复查,由此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故对原告黄某连诉请住宿费119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21125元/年承担,即按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黄某连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黄某连诉请伤残赔偿金45732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连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故原告黄某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支架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连腿部伤残,由此购买、配置膝关节支具以辅助其正常生活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黄某连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主张膝关节支具费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某连主张鉴定费22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卫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连诉请追究浙JZ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侯某琴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某琴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连伤残赔偿人民币929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732元、膝关节支具费2380元、住院护理费4028元、出院护理费3927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9元、误工费2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赔偿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3356元;

二、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连医疗费460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8073.96元;

三、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连垫付的鉴定费2256元;

四、驳回对被告侯某琴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于该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解决这个矛盾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的性质;保险合同中存在限制医疗费用约定的效力该案对于现实中处理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与保险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与肇事方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受害者有权向肇事方对其的侵权请求赔偿车主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受害者与保险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害者并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的性质

医保指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法律规定,为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特点,对于治疗超出基本医疗的费用,可称为非医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是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的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其实际还是受害者为了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用

笔者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具有商业性质,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相应地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保险合同中存在限制医疗费用约定的效力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一般为车主)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其双方之前的约定,根据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有约定当然要遵守约定车辆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明确告知等义务,该问题不是本案例的讨论范围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范围费用的异议,笔者认为,受害者遭受的侵权,对于受害者为其治疗的费用,本身并无医保还是非医保之分,受害者为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是其经济的损失,重点应在于所支出的医药费医疗项目是否合理该案在法院释明,保险公司并未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涉案的医疗所必需的,即合理性医疗费,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对于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直接对抗受害者的法定权利,更何况该约定是否有效需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明确了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用不是以是否是医保范围,而是其是否合理,是否是必需的费用为标准对于受害者减少了诉讼成本,对于现实中,如何更好地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医药费具有较好指引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刘梁

42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在交强险中的适用

——代某利孙某勇诉北京嘉特涂氏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第36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代某利、孙某勇

被告:北京嘉特涂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5181257,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6号楼门前,李某露驾驶京Q8S×××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勇驾驶京BS2×××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露车辆追尾孙某勇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李某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勇无责任,受伤人处有孙某勇签字事故发生后,孙某勇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6518日与521日诊断书均建议:“休息叁天,不适随诊。”孙某勇自行支付医疗费2193.37

事故发生后,孙某勇将车辆送至北京市博朗汽车维修站修理,修理期限自2016518日至2016523,修理项目包括更换后保险杠皮左右尾灯,维修后保险杠(全喷)、行李箱盖(全喷)、行李箱盖整形修复()、后围板喷漆后围整形修复()、左后叶子板(全喷)、后保险杠拆装(含附件)。孙某勇自行支付维修费3000

另查,Q8S×××号汽车登记在嘉特公司名下,李某露为该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嘉特公司表示投保时,上述保险公司均已向其充分释明免责条款事项

庭审中,孙某勇称其与代某利系京BS2×××号出租车的双班司机,自己因受伤误工6,代某利因车辆维修误工6,每人每日承包费为190,每人每日误工费178,每日误工损失共计736,并提交北京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嘉特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孙某勇称事故导致其精神受到打击失眠不敢开车精神抑郁加剧,并提交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及精神卫生专用报告予以佐证,嘉特公司对此表示病历手册显示孙某勇自2015129日就有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不认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孙某勇另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代某利与孙某勇的误工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Q8S×××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代某利与孙某勇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某露为嘉特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嘉特公司应当赔偿代某利与孙某勇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

代某利与孙某勇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孙某勇因事故导致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孙某勇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合理性酌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孙某勇的误工部分,在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孙某勇因此受到的误工损失系因其休假受伤而遭受的必然损失,该误工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代某利的误工部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某利本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仅是该出租车遭受损害,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嘉特公司亦认可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均对此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代某利之误工损失应由本案侵权人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勇医疗费2193.3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0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勇车辆维修费1000元;

三、被告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利误工费2208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勇、原告代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因车辆受损或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出租车营运属于特许经营,只有具有相应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公司才有权进行营运,而个人无权进行营运所以出租车司机必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协议及劳动合同后,才能驾驶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出租车司机每月固定交纳承包金,出租车公司则对司机进行管理,承包金不因出租车司机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即使司机受伤后遵医嘱休息,仍应当交纳承包金,所以当出现停运的情况下,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可能低于承包金额,而必须上交的承包金则成了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损失,产生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因此,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指区别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如停车费损失营运损失等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运营而产生的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损失而言,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的范围,故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孙某勇因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导致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某利本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仅是出租车遭受损害,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嘉特公司亦认可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均对此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代某利之误工损失应由本案侵权人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梁远

43多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问题的正确处理

——王某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被告:宿某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基本案情

宿某平驾驶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前方的王某森驾驶的鲁BL8×××-B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前方的张某亮驾驶的鲁G65×××号中型货车和侯某种驾驶的冀DL0×××-D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连续四车追尾事故,致乘坐鲁G65×××号中型货车的王某红受伤交警认定宿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森张某亮王某红侯某种无责任G65×××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红及其配偶张某亮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华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宿某平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0000挂车为200000,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终审的(2017)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9570.1经鉴定,王某红伤残程度为7、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1000王某红的各项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1415;2.误工费16400;3.护理费9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5.残疾赔偿金264978;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53.92;7.后续治疗费11000;8.鉴定费2400;9.交通费300;10.复印费35;11.车辆损失费60267;12.吊装施救费7000;13.拆检费3500;14.清障费300;15.车辆损失评估费1581;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以上共计555529.92

案件焦点

多车事故中认定受害人损失时,对于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认定宿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宇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宿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第5项中的106000元、第11项中的2000元及第16项中的4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红第5项中的158978元、第11项中的58267元及第1、2、3、4、6、7、9、12、14项中的费用,合计436013.9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第8、10、13、15项共计7516元,由宿某平赔偿,华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一、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6013.92元;

三、宿某平赔偿王某红鉴定费、复印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7516元;

四、华宇公司对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提起上诉主张按照交强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无责任方应承担伤残无责任赔付,故一审应当扣减鲁BL8×××、鲁G65×××、冀DL0×××三车的交强险伤残赔付各10000元。二审另查明,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的终审(2017)鲁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确认肇事车辆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实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7)鲁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赔偿中也已扣除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各1000元,合计2000元。另外王某红以承保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和车损100元,法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红对于其所在的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而言并非第三者,因此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红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未将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确定本案赔偿时应扣除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就上述两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王某红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在认定永安财险的赔偿责任时应首先将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予以扣除,即各扣除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22200元。关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在(2017)鲁03民终1161号案件中处理,本案对此并不涉及。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清障费共计413813.92元;

四、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多车事故中认定受害人损失时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

本案造成王某红受伤的事故系一起四车事故,其中驾驶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宿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三方无责任后王某红起诉冀DM2×××-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红的损失也判决由永安财险承担不过本案存在的问题在于,王某红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另外两方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也是将王某红的损失全部判由永安财险承担,即一审中并未涉及事故另外两方;而永安财险因此上诉主张其赔偿应扣除另外两方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二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应当说本案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是对多车事故中各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如何赔偿的规则进行了明确即在多车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在进行赔偿时,各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责任;即使是其中有车辆无责,其交强险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应由有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全部承担也就是说,多车发生事故时应当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理论上说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将各方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起诉,法院也应判决由各车辆的交强险在其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出现像本案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多车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起诉了有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未起诉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的法院对于这种情况也简单地认为属于不告不理”,因此将赔偿责任全部判由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即是如此而如此判决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二审对此依法改判

当然就多车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而言,若受害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有责方的保险公司而未起诉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向原告释明相关规定,由原告申请追加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若原告经释明仍不予申请追加的,法院亦不能依职权追加,毕竟这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将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而不应判决由有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44挂靠车辆造成实际挂靠人损伤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

——王某平诉李某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第904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平

被告:李某桃、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汽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520,王某平与星联汽运公司签订挂户协议》,约定:王某平自愿将其自购的川0500×××号车辆挂户在星联汽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挂户期间星联汽运公司拥有车辆的营运权,王某平享有车辆的所有权0500×××号车辆系运输型拖拉机,此车2013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林局已年审,年审有效期为20136月至20146

201448,0500×××号车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5830.5,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480时起至20154724时止

201649,李某桃驾驶川050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兴文县古宋镇同心村料场卸载石粉。910分许,石粉卸载完毕后,李某桃启动车辆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未观察到车辆前方正在查看车辆情况的王某平,将王某平撞倒并碾轧,造成王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无责任后王某平入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药费用149410.22诉讼中,依据王某平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鉴定所对王某平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平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王某平请求判令李某桃星联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797.22,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桃未答辩星联汽运公司对王某平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主张王某平本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对实际车主无论位于车上还是车下造成伤害的情况均属于免责情形

案件焦点

挂靠车辆致实际挂靠人损伤,实际挂靠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川0500×××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星联汽运公司,此次事故也不是被保险人星联汽运公司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将王某平肇事时的身份界定为行人。因川0500×××号车辆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故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星联汽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足部分应该由星联汽运公司负担。王某平作为实际车主,与星联汽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挂户协议》调整,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420540.68元;

二、被告星联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27882.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持原审辩论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星联汽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川0500×××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王某平;且根据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平在车下查看情况时被原审被告李某桃驾驶车辆撞倒并碾轧致伤,被上诉人王某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受伤时位于车下,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平是“实际被保险人”,进而主张其免责,无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一个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投保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对于保险人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潜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所承保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除了特定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同时其有权依约收取相应保险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应该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法律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多是由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若干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合同,既要注重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最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不同解释的,应采用有利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保护的解释,车上人员下车后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即存在两种解释在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但进一步对于其中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主体概念等作出扩大解释则于法无据,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不同解释的,应采用有利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保护的解释

此外,保险人被保险人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官裁判的标准应为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星联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受害人王某平于车下查看车辆情况,故王某平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该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与保险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制定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不相适应对于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庭外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后次日即发生交通事故的怀疑,法官认为除有相反事实证据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推定每个公民都是善意诚信的,最大限度的慈母般关爱和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

基于前述法律法理情理,结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挂靠车辆造成实际挂靠人车下损伤时,应当将其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保险人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目前各方对于该案的判决的赔偿款项均已经自行履行完毕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熊兵

45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可否免赔

——陈某喜杨某平诉刘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喜、杨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成、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81021时许,汪某浩驾驶皖N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N×××)由西向东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丰集镇丰集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路边原告所有的房屋,事故致使原告房屋及车辆严重受损,汪某浩及副驾乘坐人杨某生也受伤治疗,杨某生具有三年以上A2驾驶证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N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某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2016928日原告陈某喜杨某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方未到庭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危险房屋鉴定。11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方的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已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C根据该房屋受损情况,建议拆除重建。128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方仍未到庭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价格鉴定。201719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二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评估值为224600

案件焦点

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可否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作了客观合理的认定,被告汪某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成作为汪某浩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某浩驾驶的机动车皖N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将按下列规则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房屋受损后不能居住,确需租房,但在商城本地年租金1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汪某浩虽然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准驾驶准驾车辆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因为牵引挂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虽有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盖章,但无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签名/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保险经办人赵某贝也证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只是盖章,没有进行免责条款说明或提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喜、杨某平房屋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222600元(总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100%];

二、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喜、杨某平房屋租赁费、鉴定费19000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鉴定费11000元)。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驾驶证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

在司法实践中,据此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否免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

本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编写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柳学生

46保险人无须承担未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

——曾某建诉卢某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建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春、王某维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512,卢某春驾驶王某维所有的渝G86×××号轻型货车经过垫江县汽车南站进检测站检测其车辆时,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渝F37×××、GN7×××,并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曾某建受伤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认定被告卢某春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建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由卢某春全额支付卢某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2016623,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总损失共计20542元并共同确认该金额为乙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损失。”协议签订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协议向曾某建支付了协议载明的20542。2016109,曾某建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建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九级后原告曾某建认为赔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应属无效,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175.92(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542)。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垫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建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应当撤销,并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08224.3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一审未认定另外两辆肇事车辆(F37×××和渝GN7×××)的无责赔付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为由,请求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

案件焦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总额中是否应扣除渝F37×××和渝GN7×××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以其他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为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撤销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建86382.35元;由被告卢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建13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证据情况看,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所作记录仅提到“……渝G86×××号轻型货车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停放的渝F37×××号长安车,造成正在给该车换车牌的曾某建受伤,并造成渝F37×××和渝GN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春与曾某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故经过部分也仅载明“……渝G86×××号车在垫江汽车南站检测站行驶时与前方四车相撞并将前方正在修车的曾某建撞伤……”,从上述记录和调解协议内容看,均未对该三车与曾某建的位置关系,及该三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记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渝F37×××和渝GN7×××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相关抗辩,导致一审法院亦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审查,现上诉人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渝F37×××和渝GN7×× ×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渝F37×××号长安车与被上诉人曾某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从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看,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37×××号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渝F37×××号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由渝F37×××和渝GN7×××车对曾某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的审判重点之一是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之未让其他肇事车辆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加重了上诉人责任”。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无责赔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到本案对无责赔付的认定,宜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分析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包括机动车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无事故责任的赔偿”,是一种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无事故责任的赔偿否定了机动车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而缺乏责任之实因此,交强险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从实践的角度看,则可以通过论证保险合同条款,规避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第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无责赔付”,实践中存在认识差异实践中,如何认定无责赔付”,主要集中于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有的认为因果关系应当从时间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进行认定,从而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是此种认定方式,将扩大无责赔付的责任人范围,与责任保险的概念不符有的认为因果关系应当适用近因原则,即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此种认定方式虽然更加符合责任保险的概念,但是限缩了无责赔付条款的适用,不利于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本案从举证责任分担的角度分析因果关系,回避了因果关系的实体认定问题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分析无责赔付”,更加易于实现实体公正交强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组成,是严格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此,根据合同法的严格履行原则,无责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中,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为渝F37×××,该车辆未在使用过程中,保险人不应为该车辆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渝GN7×××号车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交强险法定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将保险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以较为清晰地解决交强险法定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仍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与否划分侵权责任,从而确保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贺付琴 李昊

47驾驶员下车查看路况被自己的车碾轧,交强险赔偿问题

——熊某成等诉赵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第8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熊某成、王某惠、熊某瑞

被告:赵某伟、成都车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熊某成与王某惠是夫妻,熊某是二人的儿子,熊某瑞是熊某的女儿熊某持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受雇于赵某伟驾驶案涉重型普通货车,该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车行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1151725,熊某驾驶案涉重型普通货车迷路停车掉头过程中被本车轧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61117,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滑移原因分析为:车辆滑移时车门未打开,排除了驾驶员在滑移时打开车门,被甩出车外的可能;制动手柄在驻车位,是驾驶员将其置于驻车位;驾驶员是在驻车后车辆滑移前自行离开了驾驶舱;排除车辆是在驾驶员操作的情况下滑移的可能,且车辆滑移前有一短暂停止时间综合分析为:滑移前车辆左前部已驶出路外,头部仍处于向左倾斜状,左前轮在土质极其松软的沟边沿,重心前倾,车辆已处于极不稳定状态鉴定意见为:1.滑移前左前轮已向左驶出道路,并存在短暂停止时间;2.滑移时驾驶员不在驾驶舱内;3.滑移前已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在受到轻微震动的情况下重力使该车发生了向路边土质沟内的滑移。20161128,温江交警大队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熊某如何离开驾驶舱且车辆是何原因发生滑移导致熊某死亡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熊某成王某惠熊某瑞请求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驾驶员下车查看路况被自己的车碾轧,交强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人员之外。本案中,熊某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其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迷路掉头时,离开驾驶舱查看路况,随即车辆滑移导致熊某被轧。虽然此时熊某已不在机动车上,但其仍是在履行驾驶员职责,没有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力,没有改变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所以,熊某不能转化为第三者,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熊某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成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把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但是,对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认定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的一个争议焦点,其中对于驾驶员主动下车查看路况而被自己的车碾轧造成伤害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争议很大,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各地法院判决结果迥异本判决认为,在本案情况下,驾驶员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理由在于:

本案司机属于被保险人,不可能转化为车外人员得到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对象有法院判决认为,司机离开机动车之后,就不再属于本车人员,这时,司机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但我们认为,司机在驾驶过程中主动下车查看路况,虽然空间位置脱离了机动车,但他仍然在履行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在案涉的情况下,司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不能因其空间位置的变化而改变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

根据侵权法和保险法原理,本人不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就无法构成责任保险的赔偿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通俗地说,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赔偿风险而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均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1]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权人,不能要求自己对自己进行赔偿所以,当司机是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时,主动下车查看路况而被本车轧伤,无法构成责任保险的赔偿前提,司机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被保险人是特定化的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两类人不能同时出现都成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造成非本车上的投保人受伤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此时,投保人属于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史晓莎

48交通肇事后因救治伤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刘某芹诉梁某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芹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驾校)

基本案情

201641219时许,梁某洪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E8×××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村北湖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对出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芹和施某祥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芹施某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洪驾驶粤E8×××学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刘某芹和施某祥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芹及施某祥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芹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729日止共产生了医疗费79221.54,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由梁某洪凯丰驾校各垫付了5000

梁某洪驾驶的粤E8×××学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凯丰驾校梁某洪称其是凯丰驾校的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刘某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某洪凯丰驾校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某芹交通事故医疗费59221.54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因救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梁某洪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伤者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221.54元予刘某芹;

二、驳回刘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梁某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且未及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予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梁某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某洪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亦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轻微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如前所述,梁某洪在本案中仅构成轻微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二、从法律价值来看。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保险公司据此似可免责。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梁某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刘某芹、施某祥两人受伤,单从刘某芹前期的治疗费用为近8万元来看,其伤情十分严重。在当时情况下,要求梁某洪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亦难以两者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某洪有失公平。另外,如梁某洪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因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

三、从道德风险来看。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洪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肇事者可能利用救治伤者为由逃避交警部门对于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责任的追查,本院认为,肇事者显然不可能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获取一份倒签的驾驶证,因此其借此逃避无证驾驶责任的风险根本无从谈起;因酒精在人体内挥发有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只要肇事者、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过分延迟报警,肇事者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逃避酒后驾驶责任追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两种道德风险根本或基本不存在,可不予考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粗看,本案是一起极为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单一,即交通事故伤及他人后是先救人还是先拍照?不同的立场便有不同的答案,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均有说辞细究,其中蕴含着法律价值的冲突人文主义的弘扬道德风险的评估和社会导向的确立等一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公平和自由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本案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如果遵从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这种保险条款所体现的自由,司法自然是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但是,我们认为,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果一种自由严重损害公平,则这种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从法律的权利体系和人文关怀角度看,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和保护的,如其他权利与之冲突的,则应当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如果司法保护了自由”,则会严重地损害公平”,一方面,对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肇事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如肇事者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基于此,本案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因与公平价值相悖,不应予以保护

从社会导向来说,如本案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积极救治伤者的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必将打击肇事者救人的积极性,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这种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本案判决从法律规定法的价值道德风险三方面进行了剖析,综合运用规范适用理论探索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手段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回答,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至高追求对人类生命健康的顶格保护对道德风险的审慎评估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学彬

49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仅需提示即生效

——郭某生诉韩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生

被告:韩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

基本案情

201510252240分许,郭某生驾驶闽C25×××号二轮摩托车从泉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右起第二车道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22km+500m,碰撞到右侧翻停在同车道由韩某水(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CK2×××号小型轿车底盘中间部位,造成郭某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生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器官功能不全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565.02被告韩某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郭某生100000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水郭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125日作出郭某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误工期为180;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66日再次作出郭某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误工期为180;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生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

另查明,韩某水系闽CK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韩某水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5200时起至2016519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

韩某水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粗显示,且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

案件焦点

保险人将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否减轻或免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韩某水的无证驾驶行为可否免除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郭某生承担人身损害的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韩某水主张追偿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被告韩某水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只需对保险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即生效,因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应当认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郭某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韩某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郭某生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郭某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1398.92元。其中:医疗费1412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447.2元、误工费11410元、护理费628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65元、辅助器具费386454元。三、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韩某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郭某生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生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韩某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生各项合理损失861398.9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余者741398.9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韩某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0699.46元,扣除被告韩某水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韩某水尚应赔偿给原告郭某生270699.46元。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生120000元;

二、被告韩某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生270699.4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但要提示还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也有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处罚规定,显然,无证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且较为容易理解,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仅应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无证驾驶等行为显然是国家立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的含义,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且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且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某水,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负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判决能够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当事人养成安全行车,法驾驶的意识,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赔偿,故驾驶员的主体身份不是决定交强险是否理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在交强险部分,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仍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周佳宝 黄振东

50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三者险是否免赔的认定

——周某禄诉赵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第10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禄

被告:赵某超、刘某发、北京金路运通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31011时许,赵某超驾驶中型货车与周某禄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禄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4400后周某禄将肇事司机赵某超车辆所有人刘某发以及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该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赵某超未进行保险报案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该第二十条规定如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案件焦点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的,法院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后未接到保险报案故三者险免赔,但本案已经诉讼,周某禄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损失情况,法庭亦依法进行了审核确认,故本案已不存在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禄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法官后语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诉讼中,保险人引用三者险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进行保险报案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该辩解意见不应被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免责条款和一般性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就此无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禁止性免责条款指的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会产生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但不会对司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就禁止性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

一般免责条款指免赔条款中除法定免责条款及禁止性免责条款之外的,其他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则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可免责

本案保险人引用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法定免责条款属于当然免责条款”,即使相应条款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保险人也可直接援引以主张免责,因此无须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引用法定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需要满足如下法律要件:(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通知义务;(2)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3)不符合除外规定,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事故发生诉讼中,保险人一般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报案保险人对事故不知情进而未进行定损等为由主张免赔,符合上述1、3项的规定,但并不符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规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需要举证证实事故事实双方责任情况自身损失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需举证证实保险投保情况驾驶人资格及车辆年检等情况,上述事实均属司法机关审核确认的范畴,也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属于司法机关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的内容,当然不属于难以确定的部分,因此前述的法定构成要件尚不满足,保险人的主张难以成立

诉讼中需保障保险人权利以排除联合骗保可能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最大的顾虑是受害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联合骗保,因此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完善诉讼规则以避免骗保情况发生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

诉讼中大部分案件均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但少部分案件双方于事故后并未报警而是通过签订快速处理协议的方式固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该种做法虽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事实上,如果事故轻微,交管部门提倡双方通过此种方式处理,以节约双方乃至行政主管机关的成本),但因缺乏公权力机关的确认,保险人基本都会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司法机关此种情况下也应持谨慎态度,一般均要求双方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材料佐证以审核事故是否真实如保险人仍对事故存疑,司法机关也可释明其享有鉴定申请权,如车辆痕迹相符性鉴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等,进一步保障保险人权利如保险人对损失程度持有异议,在损失尚未修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允许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双方对保险人定损仍持有异议的,可进一步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情况;如损失已被修复,保险人也可通过相关鉴定申请保障其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涂琳 朱建娜

51投保人同时为主车和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问题

——史某女等诉蔡某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第59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

被告:蔡某耕、王某新、王某鹏、北京刚运兴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36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金马工业区路口,蔡某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春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段某耐李某红发生事故,造成段某耐李某红死亡,四车损坏交管部门故认定蔡某耕负事故全部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三者险的赔偿额度不能超过100万元

案件焦点

投保人同时为主车、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是否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明显减轻了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格式免责条款。

二、上述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项下,未采取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相同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视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

三、该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理由如下:1.挂车缺乏驱动装置,基本不存在单独上路行驶的可能,车辆所有人一方为其单独投保三者险,目的在于增加整车的投保额度进而分散赔偿风险,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其依然承保并单独收取保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该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则被保险人一方未就其支付的挂车保费享受任何保险利益,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也未就其收取的挂车保费承担任何赔偿风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含主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55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蔡某耕、王某新、王某鹏、北京刚运兴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316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史某女、张某尧、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同时为主车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是否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法院裁判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含主挂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关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在投保人对主车挂车均投保了三者险的前提下,上述第二十九条将主车挂车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区分,同时又约定了保险赔偿总金额上限为主车的责任限额,明显低于主车挂车保险金额总额,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格式免责条款

保险人应对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所涉及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为防止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利用格式免责条款误导消费者,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处理从内容上,保险人应当确保保险条款表述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从形式上,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方式作出提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期间,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例如,保险人未能将免责条款进行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重点处理,则视为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述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项下,未采取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相同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视为安华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对等,不得违背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实生活中,挂车因缺乏驱动装置,主车挂车一般情况下均连接使用,挂车无法脱离主车单独上路行驶,故挂车在行驶时亦会产生相应的交通事故风险投保人为挂车投保三者险,其目的在于降低赔偿风险增加投保额度,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上述情况系明知的,且收取了挂车的保险费用,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述第二十九条生效,则意味着投保人支付了挂车的保险费用却未享受相应全部的保险利益,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用却未承担对应的赔偿风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主挂车一体保险限额使用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异议由来已久早期保险公司曾以碰撞点为区分标准,认为如碰撞发生在主车车体上则使用主车保险如碰撞发生在挂车车体上则使用挂车保险,就此司法机关普遍采用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观点,未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后保险公司又以本案中的观点为由主张赔偿上限,该条款亦饱受争议,但在保险行业协会重新制定车险条款时,上述条款依然未被取消鉴于保险条款系由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全国保险公司均采用该条款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具有议价权,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格式保险条款时采取严格态度并不为过,也希望司法裁判的观点能够被保险行业协会重视,以期有更合理更科学的保险条款促进车险行业的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朱建娜 刘筠

52违法驾驶侵权人赔偿后交强险如何承担

——顾某梅诉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某梅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10111620,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X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某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顾某梅)尾部发生相撞,致顾某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徐某弃车离开现场顾某梅当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111日出院其间,用去医疗费48661.97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友顾某梅无责任经鉴定:1.顾某梅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顾某梅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

徐某驾驶的车辆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徐某为顾某梅垫付医疗费用30400现金30000,合计60400

案件焦点

侵权人徐某垫付的60400元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进行扣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徐某驾驶的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事故发生,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在当事人违法驾车的情况下,若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徐某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依法认定顾某梅的医疗费为48661.97元、残疾赔偿金为1553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45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合计221693.11元。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某梅59600元;

二、徐某赔偿原告顾某梅167089.11元,冲抵其已经垫付的60400元,其需向顾某梅支付106689.11元。

顾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情形出现。本案中,侵权人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顾某梅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顾某梅请求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顾某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1693.11元,徐某已预支60400元(包含医疗费30400元),两者差额为161293.11元。该161293.11元差额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应当认定顾某梅未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全部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能免除。因在徐某先行预付的60400元中,顾某梅与徐某均认可其中的30400元系医疗费用性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徐某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义务予以免除。经审查,顾某梅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1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其余损失111693.11元由徐某承担,扣减其已经赔付的60400元,仍应赔偿51293.11元。综上所述,顾某梅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顾某梅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上诉人顾某梅51293.11元;

四、驳回上诉人顾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违法驾驶情形下,侵权人部分赔偿后交强险如何承担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文的规定符合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即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但该条文中亦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这决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在于侵权人这便出现了交强险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顺序等问题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来看,我国目前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若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已经垫付了60400,交强险限额除去财物损失后为120000,顾某梅的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扣减徐某垫付的费用,即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600但二审法院认为顾某梅未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全部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付义务不能免除因在徐某先行预付的60400元中,顾某梅与徐某均认可其中的30400元系医疗费用性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徐某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义务予以免除顾某梅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超过110000,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其余损失111693.11元由徐某承担,扣减其已经赔付的60400,仍应赔偿51293.11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该案时均注意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补原则,但一审法院更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即实际侵权人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二审法院则更加注重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即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情形出现,从而将侵权人垫付的费用进一步细化为医疗费项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

综上,法院不仅是审判权力机构,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屏障,在侵权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法院会对相对弱势群体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充分的保护,而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亦可以行使追偿权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楚士将 顾海洋

53委托配偶签订投保合同应认定对投保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易某坤诉韩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易某坤

被告(原审被告):韩某福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1031,韩某福酒后驾驶渝BC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黛山大道方向经国道319线往璧山区璧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新堰村6组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易某坤驾驶的渝CP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某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某坤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易某坤两次住院共计31,支出医疗费44532.04(其中韩某福支付42098.8)。

交通事故发生时,BC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提交了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主张因韩某福酒驾故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韩某福称其未在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其并不知晓饮酒驾驶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韩某福对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处韩某福字样申请笔迹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4000),上述字样均不是韩某福书写

案件焦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是否对韩某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韩某福饮酒驾车而拒赔商业三者险,但其举示的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并非韩某福签字,不能证实韩某福知晓饮酒免赔的条款。同时,虽然韩某福缴纳了保险费可以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代签字的追认,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对签字的追认不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饮酒驾驶免赔的合同条款对韩某福不生效。

因韩某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上述需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某福负担。

重庆市劈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1806.84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所有手续均是其前妻杨某平办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韩某福与杨某平离婚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故杨某平办理上述手续时仍然与韩某福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韩某福辩称杨某平办理保险合同手续时未告知韩某福,其对保险合同不知情,保险费也不是韩某福交纳,但杨某平作为韩某福配偶,其以韩某福的名义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应视为接受韩某福的委托办理。并且,涉案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是一个整体,韩某福称其未委托杨某平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对杨某平签订保险合同不知情,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对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又认可杨某平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二者存在逻辑矛盾。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驾驶人酒驾系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该说明书首页和尾页以黑体字明确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且该说明书上有投保人手书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签名,故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将免责事项未对韩某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易某坤赔偿款120000元;

三、韩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易某坤赔偿款75515.04元;

四、驳回易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通常,交纳保险费仅表明投保人愿意签订保险合同,对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追认,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通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一并作此处理可能会助长肇事者气焰因此,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者的身份亦应适当考量本案中,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韩某福的妻子,夫妻之间的紧密结合决定了二者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韩某福明确表示认可该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该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认可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韩某福系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酒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个案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整个社会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有违公序良俗

值得注意的是,由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确知悉了免责条款的,通常不能确认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为投保人的妻子,其超乎寻常的紧密结合关系才使得本案不能按一般情况处理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袁园

54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不符时交强险责任承担的认定

——顾某兴诉杨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兴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友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720729,杨某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390×××变形拖拉机,沿江阴市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行驶顾某兴驾驶的苏DV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某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82,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6201627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兴负事故次要责任

号牌号码为皖0390×××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LVAV2PAB48E117×××,发动机号码Q00705014×××,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10月有效。2016124,杨某友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皖0390×××,发动机号码Q00705014×××,车架号LVAV2PAB48E117×××,保险期间自20161250时起至2017124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经顾某兴申请,受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42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兴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顾某兴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事发前,顾某兴在江阴市无缝钢管总厂工作,其事发前4月工资为5159、5月工资为4716、6月工资为5408

顾某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2389.19

审理中,法院通知杨某友到庭陈述情况,杨某友称他是皖0390×××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车辆是前几年在江苏溧水区农资大市场购买,购买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当时卖主的名字他不记得了,车辆购买价格为一万多元车辆购买后,他未更换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购买保险时是由他人代办的,只是将车辆行驶证提供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核实过车辆信息当初购买时,车辆的号牌号码也不是皖0390×××,过了一年,代办年审人员称这个牌号不好通过年审,所以车辆换了一个号牌号码。2016720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长源停车场核实过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非行驶证及保单载明的内容事故发生后,陈某友垫付顾某兴5000

案件焦点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前杨某友驾驶车辆并非他公司承保车辆,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其目的之一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因此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应有直接的关联,否则将有违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是机动车本身而非保单上记载的机动车数字信息,况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业务能力相对于投保人而言无疑占有相当优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车辆投保时询问杨某友机动车辆的有关情况,故其本身对数据信息与车辆本身不符有较大过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顾某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4627元,合计140871.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由杨某友赔偿13979.83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尚需赔偿8979.83元,其余损失由顾某兴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顾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友为皖0390×××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顾某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认真审核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现又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信息不符为由,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非其承保车辆,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单信息与车辆实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承办法官认为应当结合交强险设立目的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交强险免责事由等因素予以考虑认定

1.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其目的之一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2.保险公司未尽到重大事项审核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如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等情况,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办理保险保险公司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不得解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重要事项的审核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未告知重大事项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合同未解除前,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3.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免除责任的情形,分别是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尹德元

55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关系问题

——刘某焕诉邓某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焕

被告:邓某敦、青州凯程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109746分许,被告邓某敦驾驶鲁GT5×××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云门山花园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邓某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某敦驾驶的鲁GT5×××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凯程公司,邓某敦是凯程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426日始至2017425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5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1人护理;3.6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42.8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30/×26)、护理费7640.76(93.18/×26+93.18/×26+93.18/×30)、残疾赔偿金17006(34012/×5×10%)、营养费1200(20/×60)、鉴定费2200鉴定检查费135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2.8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护理费7640.76残疾赔偿金17006营养费1200鉴定费2200鉴定检查费135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凯程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2538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邓某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304.6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2564.65元。

被告凯程公司作为被告邓某敦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凯程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T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凯程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被告凯程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当然算不上车上人员。基于上述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7640.76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906.76元;其余损失6657.89元(42564.65元-35906.76元),由被告凯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江苏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T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焕损失35906.7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57.89元,由被告凯程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焕。扣除已支付的2538元,被告凯程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焕4119.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邓某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到车外的过程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故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既不能简单地画等号,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因保险车辆关闭车门将其碰倒在车外,摔倒在地,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画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上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人责任之嫌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失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近因原则理论,无法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内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张国鹏

56质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金应如何赔付

——范某光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某光

被告:张某、董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基本案情

E7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凌某凤,该车经3次转押后转至孙某凤手。2016927,孙某凤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内容为:孙某凤将该车转押给范某光,转押价格132000孙某凤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和转押权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纠纷与孙某凤无关孙某凤保证该车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与范某光无关同时孙某凤在协议下端写有今收到苏E7N×××抵押车款132000元 孙某凤的字据

2017219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HG×××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英才路园林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范某光驾驶的苏E7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光驾驶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586,范某光为此花去公估费3680,另付施救费800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H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董某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6066

案件焦点

原告范某光作为质押物的质权人有无权利获得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据此规定范某光与孙某凤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实为质押。范某光作为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质押财产苏E7N×××号小型轿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毁损后,范某光作为法定保管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索赔。因范某光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所得赔偿款应由范某光保管。经审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苏E7N×××号小型轿车车损51586元;2.范某光支付公估费368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60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H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质押车辆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56066元-2000元=54066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质押车辆进行赔偿。

综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E7N×××号小型轿车损失51586元,该款交由原告范某光保管;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光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448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光对被告张某、董某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难以查找情况下,质权人作为保管义务人,有无权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任何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享用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造成质押车辆损害侵犯的是物权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保险金因本案经多次质押,物权人难以查找,为保护物权人和质权人的权利,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向质权人支付保险金,并由质权人予以保管,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

2.物权人从质权人处领取保险金时,如果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第一,质押物在质权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失,物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向质权人主张领取保险金第二,如果物权人有证据证明质押车辆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金数额,不足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质权人主张赔偿

综上,该判决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通过逻辑推理及时作出了由范某光保管保险金的判决,该判决既保障了物权人的物权行使,又保护了质权人的索赔权

编写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陈彦

57私家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齐某秀李某诉李某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第22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某秀、李某

被告:李某迪、代某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沙坪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91914时许,被告李某迪驾驶小型轿车驶出九龙坡区西彭镇绕城高速小湾收费站下道口后,沿小湾立交经西彭银康路往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镇银康路小湾立交上层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普银(系原告齐某秀的配偶,李某的父亲)碰撞,造成李某银经江津区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李某迪李某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代某佳名下,代某佳通过滴滴顺风车有偿搭载李某迪,车辆由李某迪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李某迪代某佳认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属于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案件焦点

代某佳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网约车业务尚处于逐步规范之中,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系从事滴滴出行顺风车业务,其行为虽属有偿服务,但究其顺风车业务而言缓解了交通拥堵,优化了交通资源,其主要目的毕竟不以营运、营利为目的,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搭载乘客,但从空间角度而言,目的地或方向一致,行驶时间没发生改变,并没有显著增加肇事车辆的驾驶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长期处于营运状态,确实改变了使用性质,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构成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除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外,还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秀、李某保险理赔款416227.02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秀、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私家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认定

网约车业务正处在逐步规范中,法院在裁判私家车通过网络约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案件时,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1)属于免赔范围不同类型的车辆保险费不同,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差距很大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并未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不属于免赔范围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仍主要由车主自己使用,与专门从事载客营运的车辆性质不同,也无证据表明私家车通过网络约车平台搭载乘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目前,规制此问题的主要规定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从裁判的角度而言,只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根据该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构成保险公司免责需要满足的要件为:(1)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2)未及时通知保险人;(3)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承保时根据车辆的不同性质制定了不同的保险费,承保的车辆危险越大保费越高,一般营运车辆的保费是非营运车辆的二倍到三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私家车变为载客的营运车辆,再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失公平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认定被保险车辆登记为营运车辆,不论其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还是营运过程之外发生事故,均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被保险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可以根据被保险车辆行驶的路线次数等方面认定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对于行驶路线和次数与车主的工作和生活不符,可以认定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一般而言,在驾驶员不变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增加危险程度主要取决于行驶路线和行驶时间行驶不同的路线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危险;在途行驶时间越长,面临的危险程度越高顺风车与专车和快车不同,顺风车的车主与搭乘人的目的地或行驶方向一致,并未因行驶不同路线导致危险增加;顺风车的行驶时间也未因搭载人而延长导致危险增加

具体到本案中,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系从事滴滴出行顺风车业务,其行为虽属有偿服务,但车辆主要仍归车主自己使用,有偿服务并非该车辆的主要用途和目的,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搭载乘客,从空间角度而言,搭乘人和车主的目的地或方向一致,并未改变路线显著增加了危险;从时间角度而言,行驶时间没因为搭乘而延长,也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因此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

此外,自社会经济效果而言,顺风车缓解了交通拥堵,优化了交通资源,方便了群众出行,节约了资源,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高度契合为鼓励以顺风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的发展,宜从严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齐健

58租赁私家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饶某义诉方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饶某义

被告:方某波、谢某、陈某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1117日中午,被告方某波驾驶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溪县琉璃乡桂家村下宋组路段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车道,与一辆对向正常直行由原告饶某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某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某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某义受伤共花医疗费255260.37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0椎体脱位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4000,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某波驾驶的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标,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C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标将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放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731,被告谢某与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车日期为2015731日至201581,车辆费用为每天260被告谢某在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在继续使用车辆期间,被告谢某因对被告方某波负有债务,出借车辆给被告方某波使用,被告方某波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谢某在租赁车辆期间,共向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5360

为此,被告方某波陈某标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主张,方某波在事故发生时只是驾驶该车辆,而不是营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主张,被告方某波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该车辆在投保时为家庭自用非运营车辆,被保险人将该车辆委托给租赁公司改变了用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231440.48,被告方某波向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案件焦点

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被告方某波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某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标所有,被告陈某标将性能完好的车辆放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租赁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车辆,私自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方某波使用,最终导致被告方某波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谢某与被告方某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方某波、谢某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认为赣C0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该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告陈某标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根据双方约定没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出租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进行汽车租赁的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标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因为被告陈某标的出租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

二、被告方某波、谢某连带赔偿给原告饶某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008.34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

该案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运从车主的角度,陈某标将车辆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谢某使用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来看,其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同样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而非营运行为;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谢某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方某波驾驶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也未进行任何营运收取费用,同样不符合营运车辆的性质

而且,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营运用途且谢某和方某波驾驶车辆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种行为并不会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保险公司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左禄山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