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因素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19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的 个人体质因素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吴某常等诉张某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第17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

被告:张某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524710,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0号楼,张某六驾驶京P35×××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杜某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琴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某六为全部责任,杜某琴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P35×××车辆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杜某琴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治疗,住院52,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胸椎1~2压缩性陈旧性骨折等。2016715,杜某琴于北京朝阳区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住院80,被诊断为高血压三级,很高危,脑出血后遗症等。2016103,杜某琴死亡,死亡原因是重症肺炎

20161230,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1.被鉴定人杜某琴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20%。2.被鉴定人杜某琴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合理被鉴定人杜某琴符合在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等多种基础疾病和老年患者本身身体免疫低下身体器官存在正常生理性衰退的基础上,又遇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加重或诱发其自身病情被鉴定人右股骨干骨折后活动受限,加上自身免疫力低下,易继发肺部感染老年患者大脑存在萎缩,交通事故后易发生迟发性脑出血,加之被鉴定人具有高血压基础疾病,故其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作为杜某琴的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某六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同意按照10%进行赔偿,认为车祸仅导致杜某琴右股骨干骨折,剩余伤情均与本次事故无关,是由于死者个人体质原因加重了病情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个人体质和特殊疾病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某琴在治疗过程中,因个人体质状况导致病情恶化后,死于重症肺炎,其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六未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速度过快所致,事故责任经认定后,确定杜某琴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杜某琴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杜某琴年事已高,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杜某琴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张某六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杜某琴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行使。因京P35×××车辆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张某六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600元;

二、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残疾辅助器具费1955.96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322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医疗费940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61066.9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日常实践中,由于每个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情况不同实际年龄差异旧有疾病的影响,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身体造成的实际后果和影响也大相径庭受害人旧病新伤竞合,其他因素介入等特殊情形,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产生争议焦点和较大分歧,从而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点和困扰

本案中,原本只是导致受害人右股骨干骨折的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却因受害人高龄,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等多种基础疾病和老年患者本身身体免疫低下身体器官存在正常生理性衰退,在治疗过程中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受害人因重症肺炎而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个人体质和特殊疾病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双重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侵权人应按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六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10%进行赔偿,车祸仅导致杜某琴右股骨干骨折,剩余伤情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而是由于死者个人体质原因加重了病情因此,应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受害人杜某琴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1%~20%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裁决采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过错”,是指不遵守交通规则等情形,很显然,本案中受害人高龄而存在的自身旧有疾病因素,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某六为全部责任,杜某琴为无责任,因此受害人杜某琴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引起的,则认为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然在引起侵权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和事件中,可能只有一个或者一些因素起着决定作用,而另一个或一些因素只起着加速或促进作用本案中,受害人杜某琴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杜某琴因高龄存在个人体质方面的特殊情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和加重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计算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有利于责任界定和法律适用的明晰,也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