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因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产生理解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卜某丽诉向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第70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卜某丽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公司)
被告:向某江、达州市富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富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9时55分,向某江驾驶牌号川S59×××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精力不集中,其车前部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津G02×××号轿车后部、冀B9F×××小客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郑某栢无责任。向某江驾驶机动车登记为达州富安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向某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G02×××号轿车登记为卜某丽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并支付维修费126000元。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数额过高,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指定评估鉴定机构为津G02×××号轿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为津G0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8238元。
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认为向某江事发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应予以赔偿,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投保人达州富安公司印章的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卜某丽、向某江对上述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理解争议,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江驾驶机动车因精力不集中,导致该车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郑某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认定向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郑某栢无责任。经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卜某丽主张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卜某丽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属于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予以支持,并确定卜某丽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1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江驾驶的车辆还造成另外一辆机动车受损,交强险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另外,卜某丽当庭放弃冀B9F×××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予以照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某丽经济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卜某丽经济损失110138元;
二、驳回卜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虽有投保单位达州富安公司印章,但投保单日期有两处明显改动,投保人声明为一个独立单页,与该投保单不能形成一个整体,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格式条款未具体明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在向某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格式条款制定者平安保险达州公司的解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条款订立,投保人只要填上被保险车辆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信息,经保险人同意并由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此确定权利义务。保险合同中含有大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双方如对此发生争议,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合同的解释”。
结合本文探讨的问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排除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如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考虑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那么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对此产生的争议,能否直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也属于合同条款的一种,如果约定不明确并由此产生争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的规定。因此,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产生理解争议时,重点审查所涉及保险合同的词句、条款、一般人通常理解、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并由此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依照上述仍然不能确定的,才能最终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者即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作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理解争议。一方面,根据我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存在着多种相关类型的道路运输证书,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上下文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意味着投保人必须知悉全部规定并取得全部的道路运输证书,这样势必强人所难,且超出一般人理解范围,不适当加大了投保人的成本。另一方面,投保人必须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完全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保险人提交的投保提示及确认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整体,投保日期有明显改动,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些因素均明显不符合保险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实现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根据上述两个方面考虑,最终作出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