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多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问题的正确处理
——王某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被告:宿某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基本案情】
宿某平驾驶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前方的王某森驾驶的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前方的张某亮驾驶的鲁G65×××号中型货车和侯某种驾驶的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连续四车追尾事故,致乘坐鲁G65×××号中型货车的王某红受伤。交警认定宿某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森、张某亮、王某红、侯某种无责任。鲁G65×××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红及其配偶张某亮。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华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宿某平。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终审的(2017)鲁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9570.1元。经鉴定,王某红伤残程度为7级、10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1000元。王某红的各项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1415元;2.误工费16400元;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2649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53.92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300元;10.复印费35元;11.车辆损失费60267元;12.吊装施救费7000元;13.拆检费3500元;14.清障费300元;15.车辆损失评估费1581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55529.92元。
【案件焦点】
多车事故中认定受害人损失时,对于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认定宿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宇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宿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第5项中的106000元、第11项中的2000元及第16项中的4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红第5项中的158978元、第11项中的58267元及第1、2、3、4、6、7、9、12、14项中的费用,合计436013.9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第8、10、13、15项共计7516元,由宿某平赔偿,华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一、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6013.92元;
三、宿某平赔偿王某红鉴定费、复印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7516元;
四、华宇公司对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提起上诉主张按照交强险条款,事故发生后无责任方应承担伤残无责任赔付,故一审应当扣减鲁BL8×××、鲁G65×××、冀DL0×××三车的交强险伤残赔付各10000元。二审另查明,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的终审(2017)鲁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确认肇事车辆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实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7)鲁03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赔偿中也已扣除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各1000元,合计2000元。另外王某红以承保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和车损100元,法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红对于其所在的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而言并非第三者,因此鲁G65×××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红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未将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确定本案赔偿时应扣除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就上述两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王某红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在认定永安财险的赔偿责任时应首先将鲁BL8×××-鲁B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冀D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予以扣除,即各扣除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22200元。关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在(2017)鲁03民终1161号案件中处理,本案对此并不涉及。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清障费共计413813.92元;
四、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多车事故中认定受害人损失时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
本案造成王某红受伤的事故系一起四车事故,其中驾驶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宿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三方无责任。后王某红起诉冀DM2×××-冀D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于王某红的损失也判决由永安财险承担。不过本案存在的问题在于,王某红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另外两方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也是将王某红的损失全部判由永安财险承担,即一审中并未涉及事故另外两方;而永安财险因此上诉主张其赔偿应扣除另外两方车辆的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二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应当说本案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是对多车事故中各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如何赔偿的规则进行了明确。即在多车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在进行赔偿时,各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责任;即使是其中有车辆无责,其交强险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应由有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全部承担。也就是说,多车发生事故时应当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理论上说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时应将各方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起诉,法院也应判决由各车辆的交强险在其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出现像本案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多车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起诉了有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未起诉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的法院对于这种情况也简单地认为属于“不告不理”,因此将赔偿责任全部判由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即是如此。而如此判决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二审对此依法改判。
当然就多车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而言,若受害人在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有责方的保险公司而未起诉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向原告释明相关规定,由原告申请追加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若原告经释明仍不予申请追加的,法院亦不能依职权追加,毕竟这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将无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而不应判决由有责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