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伤者与保险公司就伤情的认知信息不对称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予以撤销
——李某金诉耿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金
被告:耿某刚、广州市建兴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8时许,耿某刚驾驶建兴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某路口与李某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金与耿某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金被送往医院住院住疗14天。肇事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5年12月30日,李某金、耿某刚在保险公司的理赔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保险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医疗费共6834.21元;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7020元给李某金作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以上款项支付后,耿某刚及保险公司对李某金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耿某刚及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双方对以上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均同意本案已案结事了。原告确认已收到赔偿款17629.4元(含代垫医药费)。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该所认为李某金的伤情可达十级伤残。还提供该公司制作的《协商案件审批申请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反映当时对赔偿项目与金额审核如下:其中伤者诉求残补费60385.8元,经核定为7660元,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均为0元,合计伤者诉求86253.01元,经核定合计23377.87元,调解赔偿17629.4元划伤者账号,余额5508.47元划被保险人账号。
2016年4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金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如何判定伤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2.伤者与保险公司就伤情的认知信息不对称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的效力问题。从协议文字内容看,可推定李某金当时对自己构成伤残并不知晓。虽然保险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和协商案件审批申请表,拟证明签订协议当天李某金已知其构成十级伤残并已提出了相关赔偿项目要求,但两份材料出具日期均是签订协议当天,且属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并没有证据显示李某金知晓并确认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此外,综合李某金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事故前在广州工作居住多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广州市居民标准计算。李某金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李某金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7020元一次性赔偿包括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内容,但并没有完全体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李某金据此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差额部分,予以采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差额66854元。再加上李某金之后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共69434元。至于李某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一次性赔款17020元中已经包含上述项目,且营养费依据不足,故均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金赔偿69434元;
二、驳回李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的效力问题,作如下分析:一、由建兴公司作为甲方、李某金为乙方、保险公司作见证的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约定:“以上款项支付后,乙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甲方及广州人保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可见,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李某金并未做伤残鉴定,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士、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李某金,不可能相对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
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咨询意见,载明该所的咨询意见为李某金的伤情可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同为2015年12月30日的《协商案件审批申请表》,其中“核定金额”部分载有就李某金伤情认定的上述咨询意见以及据此核定赔偿数额的内容,由此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见证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的签订时已经知悉李某金伤情可达十级。李某金主张当时签订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时,保险公司并未出示《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也未对其可能构成伤残予以提示,而保险公司也未就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时,李某金已经知晓自己已致残、保险公司已经出示《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以及就提示李某金有可能构成伤残予以举证。就李某金的受伤程度,李某金之于保险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由于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时,李某金并未做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也未能就李某金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自己已致残予以举证证明,李某金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致使李某金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获得的赔偿远低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依法撤销并无不当。
四、鉴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金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是在李某金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并未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剔除已在上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核定保险公司仍应向李某金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的差额为66854元(69514元+5000元-7660元),再加上李某金之后支付的鉴定费2580元,共计69434元正确,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人身损害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需要明确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司法救济,而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或计算方法。为了尽快解决赔偿争议,不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肇事方、伤者和保险公司在事故后通过协议就理赔范围和金额达成协议,从而实现纠纷快速化解,过滤了大量到法院诉讼的纠纷。但是,近年也有一些当事人在达成协议甚至协议履行后,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由此引发新的争议。人民法院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合法、合情、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定分止争。
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对赔偿协议效力存有争议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原告李某金的主张,撤销了赔偿协议的约定,并重新审查认定了赔偿范围和金额。
一、从签订赔偿协议时的信息掌握情况看,属重大误解
从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7020元给李某金作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以上款项支付后,耿某刚及保险公司对李某金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耿某刚及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等内容可知,李某金在签订协议时未做伤残鉴定。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士,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李某金没有相对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直到2016年4月取得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才对自己的伤情可达残疾的情况有了准确的认知。
而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即取得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载明李某金的伤情可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提供同日签署的《协商案件审批申请表》,其中“核定金额”部分载有就李某金伤情认定的上述咨询意见以及据此核定赔偿数额的内容,由此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在同日见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签订时已经知悉李某金伤情可达十级伤残。
综合双方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赔偿关键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掌握以及理赔、协商等经验上明显优于李某金。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向李某金出示咨询意见,也未对其可能构成伤残予以提示。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时,就李某金的受伤程度,李某金之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信息不对称,李某金在签订协议时并不认知自身伤情已达伤残,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
二、从赔偿协议签订的结果对比看,属显失公平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项目,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因伤致残的,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起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作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本案中根据李某金的实际伤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外,李某金应该还可以获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约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两项,致使李某金依赔偿协议获得的赔偿远低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因此从结果看该赔偿协议依法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依法应可撤销
涉案赔偿协议虽由三方共同签订,但从李某金的真实意思看,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签订情况看,属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剔除已在上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对保险公司仍应向李某金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差额进行核定,继而对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作出裁判。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梁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