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关系问题

55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关系问题

——刘某焕诉邓某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焕

被告:邓某敦、青州凯程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109746分许,被告邓某敦驾驶鲁GT5×××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云门山花园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邓某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某敦驾驶的鲁GT5×××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凯程公司,邓某敦是凯程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426日始至2017425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5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住院期间2护理,出院后301人护理;3.6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42.8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30/×26)、护理费7640.76(93.18/×26+93.18/×26+93.18/×30)、残疾赔偿金17006(34012/×5×10%)、营养费1200(20/×60)、鉴定费2200鉴定检查费135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2.8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护理费7640.76残疾赔偿金17006营养费1200鉴定费2200鉴定检查费135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凯程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2538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邓某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304.6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2564.65元。

被告凯程公司作为被告邓某敦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凯程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T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凯程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被告凯程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当然算不上车上人员。基于上述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7640.76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906.76元;其余损失6657.89元(42564.65元-35906.76元),由被告凯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江苏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T5×××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焕损失35906.7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57.89元,由被告凯程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焕。扣除已支付的2538元,被告凯程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焕4119.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邓某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到车外的过程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故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既不能简单地画等号,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因保险车辆关闭车门将其碰倒在车外,摔倒在地,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画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上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人责任之嫌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失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近因原则理论,无法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内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张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