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保险人无须承担未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
——曾某建诉卢某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建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春、王某维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2日,卢某春驾驶王某维所有的渝G86×××号轻型货车经过垫江县汽车南站进检测站检测其车辆时,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渝F37×××、渝GN7×××车,并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曾某建受伤。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认定被告卢某春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建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由卢某春全额支付。卢某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2016年6月23日,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总损失共计20542元并共同确认该金额为乙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损失。”协议签订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协议向曾某建支付了协议载明的20542元。2016年10月9日,曾某建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建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九级。后原告曾某建认为赔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应属无效,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175.9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542元)。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垫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建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应当撤销,并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08224.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一审未认定另外两辆肇事车辆(渝F37×××和渝GN7×××)的无责赔付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为由,请求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
【案件焦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总额中是否应扣除渝F37×××和渝GN7×××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以其他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为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撤销原告曾某建与被告卢某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建86382.35元;由被告卢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建13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证据情况看,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所作记录仅提到“……渝G86×××号轻型货车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停放的渝F37×××号长安车,造成正在给该车换车牌的曾某建受伤,并造成渝F37×××和渝GN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春与曾某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故经过部分也仅载明“……渝G86×××号车在垫江汽车南站检测站行驶时与前方四车相撞并将前方正在修车的曾某建撞伤……”,从上述记录和调解协议内容看,均未对该三车与曾某建的位置关系,及该三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记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渝F37×××和渝GN7×××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相关抗辩,导致一审法院亦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审查,现上诉人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渝F37×××和渝GN7×× ×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渝F37×××号长安车与被上诉人曾某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从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看,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37×××号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渝F37×××号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由渝F37×××和渝GN7×××车对曾某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的审判重点之一是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之“未让其他肇事车辆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加重了上诉人责任”。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无责赔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到本案对“无责赔付”的认定,宜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分析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包括机动车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即“无事故责任的赔偿”,是一种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但“无事故责任的赔偿”否定了机动车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而缺乏“责任”之实。因此,交强险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从实践的角度看,则可以通过论证保险合同条款,规避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
第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无责赔付”,实践中存在认识差异。实践中,如何认定“无责赔付”,主要集中于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有的认为因果关系应当从时间、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进行认定,从而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是此种认定方式,将扩大无责赔付的责任人范围,与责任保险的概念不符。有的认为因果关系应当适用近因原则,即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此种认定方式虽然更加符合责任保险的概念,但是限缩了“无责赔付”条款的适用,不利于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本案从举证责任分担的角度分析因果关系,回避了因果关系的实体认定问题。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分析“无责赔付”,更加易于实现实体公正。交强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组成,是严格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此,根据合同法的严格履行原则,无责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中,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为渝F37×××号,该车辆未在使用过程中,保险人不应为该车辆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渝GN7×××号车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交强险法定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将保险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以较为清晰地解决交强险法定限额之内的赔偿责任划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仍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与否划分侵权责任,从而确保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贺付琴 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