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社会捐款是否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龚某诉龙某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
被告:龙某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衡阳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龙某力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D6D×× ×轻型自卸货车行至祁东县南山路双桥路口地段时,遇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周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怀孕)。因湘D6D×××车尾厢挡板突然打开,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胎儿亦早产,原告花费医疗费345835.68元,原告之子花费医药费11996.93元,其中被告龙某力垫付了医药费46000元,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还花费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300元。被告龙某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0元,被告龙某力赔偿原告40434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对另一责任人周某武的赔偿请求。
被告龙某力辩称:本案事故系意外发生,被告龙某力对原告深感抱歉。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力身患多种疾病,只能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力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通过轻松筹和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筹得超过221455元捐款。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应扣除上述部分,再由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力和周某武按6∶4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龙某力已垫付的463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辩称: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另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龙某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D×××轻型自卸货车,从祁东县双桥镇开往祁东县原洪桥镇南山路方向,途经祁东县南山路双桥路口时,遇周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龚某(怀孕36+2周)相向行驶。因被告龙某力未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湘D6D×××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尾门砸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龚某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费医疗费345835.68元,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实变,神经源性肺水肿,肺挫伤,肺部感染;3.G2P1宫内孕36+2周,LOA活胎。原告腹中胎儿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剖宫产出生,名周某康,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缺氧缺血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室管膜下出血);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5.轻度贫血;6.适于胎龄儿。周某康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996.93元。被告龙某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300元,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某力为肇事车辆湘D6D×××在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另有一子名周某俊,生于2012年1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20538.41元。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家属通过“轻松筹”和电视栏目接收社会捐款逾27万元。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承担;2.原告家属通过网络和电视台向社会募集了二十余万元的捐款,这笔社会捐款能否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720538.41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车祸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亦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因此系合理的必要支出,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家属通过相关渠道筹集的社会捐款系社会捐赠,不能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由周某武和被告龙某力按责任比例3∶7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龙某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周某武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负。另,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和被告龙某力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核减。根据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与被告龙某力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此,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告龙某力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4076.89元;原告龚某的余下损失由其自负。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家属通过网络和电视台向社会募集了二十余万元的捐款,这笔社会捐款能否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是原、被告争议的一个焦点。要确定社会捐款能否减轻肇事者的责任,首先要确定社会捐款的性质和目的,其次要确定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
1.社会捐款的性质和目的。社会捐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出于爱心,自愿无偿地向需要帮助的组织或个人捐赠钱财的行为。社会捐款行为体现了捐赠人的良好风尚,也解决了受赠人的实际困难。本案中,原告龚某在因交通事故重伤、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其家属向社会求助募集了二十多万元的捐款,解决了原告龚某巨额医疗费用的燃眉之急,这笔捐款是社会公众对原告深陷困境的同情和帮助,不是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的帮助。
2.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余下损失由周某武和被告龙某力按责任比例3∶7承当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渤海财险衡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龙某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了对周某武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负。
3.赔偿责任的大小与社会捐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才向社会募捐,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必然导致捐款行为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法院认定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七十余万元,但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进行弥补的,如果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而得到的捐助用以减少肇事者的赔偿则有失公允,无法体现法律对违法者的惩治作用,也不利于社会公益行为的弘扬,所以社会捐款无论数额大小都不宜用于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旷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