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对逃逸的认定

25交通 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对逃逸的认定

——李某越李某弟诉鲍某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越、李某弟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亚、鲍某巍、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48351,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子峪村北,鲍某巍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AM6×××)由北向南行驶,靳某英在道路上行走,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与靳某英身体接触,造成靳某英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鲍某巍系逃逸,应负全部责任,靳某英无责任检察院和刑庭没有认定鲍某巍是逃逸该事故车辆是石某亚购买英华汽车公司的,和英华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靳某英与李某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二子李某越李某弟,李某荣于2016712日去世金某兰系靳某英之母,金某兰自愿放弃起诉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越李某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2885丧葬费42519精神抚慰金50000交通费2000鉴定费20尸体处理费2000存尸运尸等费用6000殡葬服务费1120其他殡葬费用60,以上共计8966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肇事逃逸应该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靳某英的母亲金某兰到庭表示自愿放弃受偿的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越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法院按照农民标准予以支持;李某越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越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鲍某巍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越等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予以酌定;李某越等人主张的DNA和尸检的鉴定费,法院凭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因信达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对鉴定费一项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于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越等人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李某越等人主张的存尸、运尸等费用、殡葬服务费、其他殡葬费用,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弟、李某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李某弟、李某越死亡赔偿金198535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244074元。

信达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为由,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应该赔偿。对于肇事车辆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为逃逸,但在之后的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判决中,都未认定为逃逸,故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以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肇事逃逸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该案中鲍某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前行,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三天到案,交通大队据此认定鲍某巍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鲍某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鲍某巍具有逃逸的情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结论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中都采纳刑事判决中的意见,认为鲍某巍未有逃逸的情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侵权方

交通事故是特殊的人身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逃逸情节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侵权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只有在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时候,逃逸的侵权人才会因此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肇事后逃逸会增加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介入,在审理案件中除了要认定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过错责任,还要审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事项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合同中约定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即构成保险合同赔偿中的逃逸”,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据此免赔保险公司认为其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逃逸不属于同一情形

但是无论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还是法律中规定的逃逸”,都是对事故发生后事实情况的认定,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一种状态形式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应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刑法加重惩处逃逸行为的本质,其实并不在于惩处逃逸行为本身,而在于惩处逃逸行为背后的不履行抢救义务及逃避责任追究等不作为行为,并以此警示世人积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作为义务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处理中,增加逃逸的情形,亦有此意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逃逸的认定应采用统一标准,本案中刑事判决经过主客观的分析,认定肇事者无逃逸的行为,在本案审理中应该被采纳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