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的产生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 代表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按党性原则办事,严守党的纪律,有一定的议事能力。

第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800名。

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300至500名。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名。

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照所辖党组织的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妇女、少数民族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三条 代表产生的程序: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

(二)选举单位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或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