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现状及趋势
国外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根据各国对交通事故的不同定义,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般包含在现场勘查,鉴定分析,事故认定,事故损害赔偿和处罚几大部分之中。
在现场勘查过程,国外目前广泛使用的是全站仪。用全站仪代替尺子进行现场测量和比例图的绘制是现场勘查比较先进的手段,定位准确且效率较高。但是和摄影测量技术相比,在现场的测量速度方面仍有很大差距。同时,摄影测量所获得的信息具有原始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等独特优点,已成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最有应用前景的方法。
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采集和相关项目鉴定方面,国外一些发达国家起步较早,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技术较为先进。1985年之前,美国就草拟了《交通事故再现专家资格认证最低标准》。1992年,包括美国、加拿大在内的12个机构联合成立的交通事故鉴定组织(Ac-creditation Commission for 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ACTAR)被国际上公认是为警察和公众提供交通事故鉴定服务且不隶属政府的组织。该组织确立了从业人员标准,从业者需经过5年连续、系统的教育并进行基础知识和专业能力两部分测试,测试力求准确、客观并受社会监督。该标准不但促进了该组织内部的协作,也促进了交通事故鉴定水平的提高。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ACTAR已形成由来自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包括工程师、警察、顾问、律师在内的500多名专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此外,美国有一名为IAARS(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Specialists)的组织承担着交通事故鉴定培训及继续教育的工作和对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职业道德、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信誉、鉴定方法以及标准的考核工作。在欧洲,交通事故鉴定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加,有由众多交通事故鉴定从业人员组成的地区、国家和国际协会,并定期举办会议,开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出版著作和学术期刊。可见,这些国家的交通事故鉴定工作是比较规范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是独立于政府的有资质的中介第三方,同时还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建立的相应的考核评估制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德国、日本等国家适用危险分配理论。危险分配理论,是刑法理论中以“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为理论基础,在“过失犯处罚减轻合理化”口号下提出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地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消除。例如,日本现行的《交通事故过失相抵比例标准》原则,就非常值得借鉴。
国外道路交通肇事处罚较为严格,特别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肇事者处罚更为严格。例如西班牙、日本、美国、韩国等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刑事责任有逐渐加重的趋势。西班牙把“酒后驾车”直接列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美国直接把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上升为“故意杀人犯罪”。美国各州的法律虽然有差别,但对酒后驾车都无一例外实行“零容忍”的处罚制度。在日本,如果酒后驾车引发人身事故的,将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罪名被起诉,此罪名于2001年设立。危险驾驶致伤的处以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死的处以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韩国作为饮酒文化盛行的国家,饮酒及醉酒驾车也成为酿成诸多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针对社会上“酒驾”现象屡禁不止,韩国近年来对《道路交通法》中有关“禁止醉酒驾驶”的条文进行了数次修订,不断加大处罚力度。而2011年4月1日,对此进行的提高刑罚力度的修订便是最新的一次。据了解,这次修订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其中,韩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警察在有相当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而测定驾车人是否属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是否在0.05%以上。另外,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还规定,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醉酒驾驶人,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同样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国外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罚上,除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外,有些国家考虑到贫富不均的客观现实,考虑到有车者与受害者多为富者与贫者的客观存在,法律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行政罚款或民事赔偿责任上,有意加重富人责任。如芬兰,既“一视同仁”又“贫富有别”,交通违章罚款额依据个人收入确定。有的国家把严重违法行为与个人信誉体系联系起来,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人”社会评价体系,这在西欧和澳大利亚比较普遍。
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各国虽不尽相同,但保险公司都起着主要作用。
美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全美大约半数州制定法律,采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全美各州关于无过失保险的立法模式非完全一致,其中多数距离真正的无过失责任的理想还有相当的差距,可归为三类:一是附加式无过失计划;二是正式无过失计划;三是纯粹无过失计划。纯粹的无过失保险制度将是趋势,并具有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无限制赔付、废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责任等特点。
英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一是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二是采取机动车保险制度,英国《道路交通法》于1972年进行修正,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存保证金的方式代替投保责任险。为强化其强制性,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处以罚金,或处有期徒刑。用强制投保责任险或提存保证金的措施,来确保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避免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落空。规定当被保险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第三人有权径直向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有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同时规定不得与保险人和解,从而妨碍第三人求偿权的行使。
德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德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危险责任”归责理论为基本架构的,排除优先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过失原则。有关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原则上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若欲主张免责,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按照德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为法律保障的范围,但慰抚金则排除在外,同时考虑到赔偿责任比较容易成立,若有关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切均按一般民法规定的完全赔偿,则车主负担明显过重,同时为了与主观意识上具有可谴责性的故意或过失侵害责任相区别,道路交通法第十二条对于危险责任设有最高限额。此外,如另有损害,超额部分或非道路交通法的保障范围者(例如慰抚金),只能另行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由受害人对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
日本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近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并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保障的对象仅限于人身的损害,并不包括物损。此外,有关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及赔偿额、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及消灭时效等规定,则回归适用民法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