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准则主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责任,可根据肇事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有无主观故意和一些特定情况采取下述方式。
(一)无主观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1.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
所谓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指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就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因此,判定当事人责任时往往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必须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才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无过错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过错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过错行为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才负事故责任。
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事故构成的直接原因,并不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在实际中由道路、气候等其他非人为因素引起的间接原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需要查清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该承担事故后果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两辆同向行驶的车辆,前车驾驶人酒后驾车正常行驶无其他违法行为和驾驶错误,被后车疏忽追尾造成交通事故,显然在这起事故中,前车驾驶人的酒后驾车与这起事故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前车驾驶人理应承担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这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种定性描述,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一般按“若无原则”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来确定。即若无此行为,必不产生此种损害;若有此种行为,通常足以生成此种损害,而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发生,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
(2)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责任大小 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后就涉及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无论是涉及双方还是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都主要是通过比较相关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责任大小进行确定的。例如,某机动车超速行驶撞了一骑车人,而被撞的骑车人又闯红灯,在此情况下便需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比较而确定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当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破坏了交通法规中有关各行其道和让行的原则,在引发事故方面起着主导作用,即该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时,该当事人的责任要大于对方当事人。
当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只是促进因素并且起着被动的、或只起加重后果的作用,即该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次要和间接原因时,该当事人的责任要小于对方当事人。
1)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路权原则指各行其道,是交通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交通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包括通行权和先行权,先行权是建立在都有通行权的基础上的。
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违反通行权的另一方负相对应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相对应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和先行权的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若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的规定,或双方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则应通过进一步分析安全因素对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认定。
安全原则是指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原则。
若相关当事人都违反了路权规定,但一方当事人又同时违反了确保安全的规定,而另一方未违反时,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若相关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一方违法情节严重,而另一方当事人违法情节相对较轻时,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无法区分事故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
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路权规定,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的规定,则前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根据因果关系的形式确定责任。若事故某方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独立因果关系”,则负全部责任。“独立因果关系”即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他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
“竞合因果关系”即各方的行为都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各方都要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主要看是何种“竞合因果关系”。
“重复竞合因果关系”即任何一方过错都会引起事故的发生,若无其他因素影响,各方负同等责任。
“相互竞合因果关系”即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单独发生不能够引起事故发生,只有在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相互作用下才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例如,相对方向行驶的两车相撞,其中甲方越过中心线下道行驶,乙方没有下道但超速行驶。分析这起事故,导致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甲方侵入对方车道和乙方超速行驶而躲避不及导致,谁的责任大可根据因果关系形式加以确定。对于甲方只要有下道行为,无论对方车辆是否有超速行为都可以导致两车相撞,对于乙方的超速行为本身不会和对向正常行驶车辆相撞,只有与对向车辆下道的行为相互作用才会导致事故发生。也就是说,如果甲方过错行为单独实施能引起事故发生,其他方的过错行为单独实施不能引起事故发生,只有与之相互作用才能发生事故的,则甲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3)原因力比较。“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因果关系原则外,还有另一项作用,就是衡量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在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的场合下,可依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分配责任,以确定事故损害的相应赔偿标准。
当各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悬殊时,各方负同等责任;各方原因力不等时原力大的负主要责任,原因力小的负次要责任。
原因力大小评定一般是主要原因大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大于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距离近的原因事实大于远的。
2.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当事人的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即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所谓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等主观意识行为和状态。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
(1)主观过错比较 主观过错比较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相应“过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来判定。
一方当事人若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一般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若违反了“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若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轻微过失,一般负次要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职业和身份来判断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注意义务”导致何种过失,来认定责任。
(2)当事人客观过错比较 当事人客观过错比较主要是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比较,尚不成熟。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都明确了确定责任、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的制度,但在对于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的具体操作方面,我国尚存在技术上需要克服的障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因此,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过错系数的科学合理确定,我国还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与细化。
(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就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无论有无过错都会因为对方的故意而不承担责任。
(三)特别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
1.特别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特别情况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有关当事人为逃避事故责任及处罚而采取的恶意不法行为,主要包括肇事后当事人逃逸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交通法规对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 交通肇事后当事人无论是逃逸行为还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都是十分恶劣的不法行为,必须予以彻底禁止,实际中一旦发生这些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厉惩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
1)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场合,无论事故他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何,均由逃逸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逃逸,而事故的认定结果则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加重逃逸方的责任。
(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认定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理解,也可分为以下情况:
1)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应在查清相关当事人所起作用的基础上按其作用大小由相关当事人分担责任。
3)如果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为了骗取保险金额等,除了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由此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或者行政责任。
2.关于交通事故的推定责任
在实际的交通事故中,一些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或赔偿而出现因不报案或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无法勘查,导致出现事故原因不能查清和事故责任认定困难的情况。推定交通事故责任,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类行为而依法做出的一种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结论。实施推定交通事故责任可有效预防事故当事人不报案或不及时报案行为的发生,其具体规定如下:
1)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当负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报案的,按本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