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现状
由于我国环境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具有不同的问题意识与不同的研究重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可以从环境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述。
就环境法学者的研究而言:首先,由于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主张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认为环境法具有跨越公法与私法领域的综合性特点,因此,环境法学者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并不如民事诉讼法学者那样具有严格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自觉坚持。比如学者吕忠梅等就在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指出:“环境诉讼的目的因为环境权的社会属性而具有了双重性,在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犯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环境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公共利益问题。”[2]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彻底抛弃传统公私法划分,而划分出独立的“第三法域”,构建出完全服从于环境法之公私法融合的社会法属性的独立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制度,避免传统公私法划分下,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之保护被分别置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乃至刑事诉讼法下加以维护,使得条块分割下,环境公益的保护难以充分及时地实现。[3]
其次,环境法学者注重于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创设与遂行之理论基础的探究(而根据前述,此种研究并不限于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吕忠梅教授就通过环境权之含义的探讨,从环境权的请求权与参与权的权能中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与具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理论基础。[4]蔡守秋教授从环境权入手,指出公民环境权所对应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催生出国家必须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实现公民环境权之保障。[5]蔡守秋教授还曾经通过公共公有物概念的提出,从非可排他使用的物(财产、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之角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进行探索。[6]学者杜建勋从我国环境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出发,认为需要构建专门化的环境司法制度,为断裂和扭曲的环境利益分配的再平衡提供专门场域。[7]此外,对于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官理论等发端于美国、用于建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相关理论的介绍、研究与反思,也是环境法学者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的常见课题。[8]
就民事诉讼法学者来说:首先,民事诉讼法学者作为专门的诉讼制度研究者,对于各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介绍与比较具有更为深入的研究。典型论文如肖建国教授的论文《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等。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坚持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划分,通过私益与公益的区分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区分与界定,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法益保护上的专门性,而对于环境法学者基于环境法之社会性而提出的公私法属性混合的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基础通常较少涉及。一方面在比较法的方法下考察各国的具体制度,另一方面也常将纯粹保护客观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与保护扩散性私益而具有某种群体性或公共性的团体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加以比较,从而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特制度定位与制度目的。[9]
其次,适格原告主体的确定作为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一直以来受到民事诉讼法学者之关注,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会团体与公民个人作为最主要的四类可能被采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的主体。具体制度上如何取舍在学界始终争论不定,而这一争论过程也始终伴随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具体选择。任一类型主体是否适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都能同时寻找到支持者与反对者,如廖柏明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与建议》一文就对检察机关采支持态度,而章礼明的《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文便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此外如环保行政机关能否成为适格原告、公民个人能否成为适格原告等也都可以在学界寻找到截然相反的观点。[10]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笼统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随着立法的更新,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团体明确被授予了公益诉讼之诉权[11]。由此造成在争论适格原告的选择之外,各类型适格原告如何在具体个案中有序地提起诉讼,遂成为另一个受到关注的问题,典型论文如杨朝霞的论文《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与起诉顺位》、宋宗宇等的论文《扩张与限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就是其中的代表。[12]
除了前述从环境法学者及民事诉讼法学者之不同研究面向角度所作的概括之外,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上的实践展开,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务检讨也自然是学术界的关注重点。此类研究或者持续追踪某一特定法院或环保法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司法实践,如傅贤国所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一书就以贵州省贵阳市生态保护法庭的实践为观察和总结的对象;或者通过综合国内各地环保法庭既有之司法实践,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之相关具体制度进行反思与构建,如吕忠梅等所著《环境司法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一书就综括全国范围内的既有司法实践成果,分专题地就诸如管辖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生态修复基金制度等进行经验的总结与检讨。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以后,关于司法实践经验之总结与反思之研究尚处于方兴未艾之阶段,随着我国环境诉讼相关立法的快速变革与实践的快速推进,学界始终注意随时跟进新的制度改革与制度试点的实践效果,代表性论文如巩固的《2015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孔祥稳等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调研报告》等。[13]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寄寓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而构建,由于前者关涉的乃是纯粹的环境公益保护,而后者传统上仅出于私益保护而设计制度,便导致: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类似,仍然需要构建出包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诉讼构造、诉权、诉讼标的等在内的基本制度与基本理论框架,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基本的法教义学指引;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纯粹公益性,此种构建又不能直接援引传统民事私益诉讼在相关基本理论上的结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之型构这一问题上,我国学界尚无特别深入之研究,除原告诉讼资格或者诉权之问题,学界如前所述有较为充分的论述外,在诸如诉讼目的、诉讼构造、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问题上鲜少涉及,特别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诸基本制度并未形成一种体系化的整体理论构造。
就笔者的检索,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一文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行了初步的探索[14],此外的探讨虽然多数涉及各基本制度或基本理论,但往往并未展现出体系化的努力。如环境法学者张忠民在《一元到多远:生态诉讼的实证研究》一书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初步的涉及、[15]学者吴俊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进行研究。[16]
正是由于此一体系化研究的相对空白,才促成笔者选择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与基本理论框架之建构作为本书的研究主题,笔者试图以目的论为引导和理论主干出发,型构一个前后一贯的基本理论框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基本的法教义学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