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问题
2025年08月10日
第六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问题
所谓裁判效力,主要包括:判决确定后的规范性效力,即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判决的非规范性效力,如预决效、波及效、反射效等。[1]此外,禁止重复起诉之问题与既判力问题虽然有不同的制度目的与侧重点,但两者在禁止重复争议的意涵上发生关联,因此禁止重复起诉之问题往往也在裁判效力问题下加以讨论。
以上裁判效力理论的基本范畴内,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联较为紧密的是裁判的既判力问题、预决效力问题和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亦构成本章的基本结构。具体来说,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给付之诉为唯一诉讼类型的特殊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力和形成力问题都不是亟须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力问题并不具有特别需要讨论的专门理论问题,除了基于公益保护之目的,特别需要强调执行的“职权性”[2]。形成力问题同样如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实体法律关系,其追求之目标也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再稳定,因此裁判的形成力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其次,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特别的制度安排,禁止重复起诉和预决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于传统民事私益诉讼的争执点,值得进一步讨论。比如禁止重复起诉问题涉及多数适格原告如何有序提起诉讼之问题,又如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公益诉讼裁判所认定之事实对于环境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此种预决效力如何产生、作用范围如何等,都需要进一步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