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问题

第二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问题

人类的思想起源于对为什么的追问,在上古时代,当人类的思想与理性能力开始萌动时,就会自然而然去探求某一事物、某种现象为何如此这般的存在与表现:一颗橡树的种子为什么可以成长为橡树而且不会成长为松树?到底是什么决定了事物表现出某种特定的性质和状态?目的论正是在这种解释世界的思想冲动下萌发的,即某一事物表现出某种性质、状态或变化轨迹就是为了某一目的的实现。

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人为性”,作为事实而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就面对着拥有复数选项的制度可能性,这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一个基本的疑问:既然我们能够自由地创设本不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民事诉讼制度,那么现实的制度为何如此,而不能如彼?人们在此处面临着一个选择的问题,如何从复数的可能性中选择出要实际实施的制度,一个现实的制度必须证明其是最好或者至少是更好的选择。[1]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与遵行必须以人们普遍理解与认同的一个解释或说明为前提——现实的法律相比于复数选项的其他可能法律具有显见的优越性,从而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对于人这种追求目的的动物来说,具有分析、理解、评价、预测之价值与必要的人的理性行动总是被预先假定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创设法律制度的行为也只有首先被假定为是为了实现某种可欲的目标而采取的,才有可能获得充分的理解与接受,即耶林所说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2]

民事诉讼目的论正是因应这种关于制度正当性的普遍疑问而自然而然地产生的,民事诉讼目的论通过论证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与运行的终极目标、解释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表现出当下的性质与特征,来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确立基础。

本书意欲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全新诉讼制度的相关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问题展开讨论,从其诉讼目的问题入手,追问此一制度创设与运行的终极目标,通过对诉讼目的问题的理论探索可以一窥由某一目的而必然衍生出的特殊制度机能、制度特点,这对于把握此一制度的主客观各要素上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制度具有奠基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