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预决效力问题
环境侵害行为常常可能同时造成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由于保护对象和适用程序的截然不同而必须相互独立地分别审理。显而易见,这两种诉讼系由同一侵害行为引发,两者有共通性的事实,如果预先规定法院在前诉中认定之事实在后诉中无需争议,不再作为证明对象,则显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不仅如此,由于环境的变动性和流变性,待后诉当事人争执同一事实时,可能存在于特定自然环境下的证据已经流变而难以取得,此种对共通事实的直接认可也有助于救济后诉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能力与手段上的天然不足。
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结合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在原有预决效力条款的基础上,设立了专门的预决效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