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四、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一)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概述

重复起诉是消极的诉的利益要件,如果相同的当事人针对相同的诉重复提起诉讼,即认为后提起之重复之诉不具有诉讼的利益,法院将以诉不合法驳回起诉。这就是所谓的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设置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第一,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同一个问题反复争议或者在已经诉讼系属的状态下仍另行提起诉讼审理同一问题,则显然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恶意浪费。第二,避免矛盾判决。无论是针对已经形成生效判决之诉提起新诉,还是诉讼系属中的诉讼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官另行审理,都将可能带来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对于同一问题的矛盾判决。而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法院作出不能相容的矛盾判断,这既不利于维持司法的权威,也导致相互抵触的裁判实际无法执行。

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是常常被混用的概念,其实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区别。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基于朴素的诉权消耗理论,认为相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事件获得法院裁判以后,诉权已经消耗而归于消灭,因此便不得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界一般认为,“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15]。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之含义是否同一尚有争议。[16]有学者认为:“现今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民事诉讼中已经不再使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对此内容多以既判力的效力替代。”[17]但亦有学者主张两者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一事不再理仅指裁判生效后,同一诉讼标的不得再起争议,系针对当事人而言,而既判力理论还有约束法官不得另行审理之意涵。但无论如何,两者之意涵都指向生效裁判对于后诉之约束力,而不涉及诉讼系属、尚未产生生效裁判之前诉,对于后诉有何种约束效力之问题。

如果仅从禁止重复起诉的字面含义分析,则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诉讼系属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诉讼;第二,一旦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行裁判。由于后一方面内容已经为既判力理论所涵盖,“禁止重复起诉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指诉讼系属后不再允许当事人就该案再提请求的行为”[18]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一直未有成形的既判力制度,因此,我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实质上同时包含诉讼系属与裁判生效后的两者约束性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包括“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由于前文已经在既判力部分对于生效裁判的约束性效力进行了详细分析,因此本书此处所谓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系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仅指诉讼系属后不再允许当事人再行提起新诉。

(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建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两条文构成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如果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特点,那么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上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多数适格原告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问题。由于环境侵害范围的广泛性,因此很可能就同一个侵权行为形成数个适格原告主体之问题。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整合原告方的诉讼力量、避免形成矛盾判断等理由,应当对多数原告提起之诉讼进行合并管辖。无论是多数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之诉讼抑或是多数原告根据侵权行为地这一管辖连接点而在不同法院间提起诉讼,都应当进行合并管辖。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此处需要额外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多数原告之间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将如何处理?如前所述,本书认为诉讼标的为原告所主张之诉的声明,如果不同适格原告对于同一环境公益损害如何保障有不同看法,分别提出了内容上无法相互涵盖的诉的声明,则此多数原告间并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理论上来说,为了环境公益的更优保护,后诉原告得在前诉原告之诉的声明之外,基于新的诉的声明构成新的诉讼标的,而合法地另行诉讼。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原则上法官有权进行强制性的诉的客观合并,从而将保护环境公益的各项诉请都充分纳入同一个诉讼请求,这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环境公益的及时救济。

其次,结合公告制度,完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多数原告间的合一确定。

为了使前述多数适格原告能够实质上完成共同诉讼或诉的强制合并,则必须对于系属之诉讼进行公告,以便适格之多数原告知晓诉讼之系属。此一点实际上为我国现行制度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逾期申请而不予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适格原告,虽然未参与诉讼,但仍然受到本案诉讼系属的拘束,不得重复提起诉讼。任何一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属之后,就对所有适格原告产生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效果。各适格原告可以选择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与诉讼,但是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在裁判生效之后,受到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约束。这也就是本书在论述既判力主观范围时所指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多数原告间的效力应当参照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来构建,适格原告可以选择参与或不参与本诉,但是无论参与与否,诉讼一旦系属即排除案外适格原告另行起诉之可能,生效裁判将在各适格主体间合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