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

第三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

根据对诉权性质的界定不同,不同学者对于诉权的具体定义也常有不同,如“诉权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1]之定义就强调了诉权系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而对实体权利本身的行使;又如“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民事纠纷,能够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2]这一定义则强调了诉权与纠纷解决之关系。但“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之权利,谓之诉权”[3]当为基本之共识,即诉权是在诉讼程序之外,用以决定主体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要求法院启动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之权利。诉权理论的核心便是要界定诉权的基本性质,从而为何人应当被赋予诉权、诉权主体应当如何行使诉权等问题提供解答。由于审判权的被动性,民事诉讼程序之启动完全依赖当事人依据诉权的主动行为,因而诉权主体的范围如何,诉权如何行使便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言,审判权虽具有更高之能动性,然而此种能动性表现在诉讼程序之中,而不能表现于诉讼程序之外,否则审判权与行政权将彻底失去区分的依据。因此,诉权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与遂行同样具有基础性的价值,必须加以探讨。然而,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系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传统私益诉讼之诉权学说仅能提供借鉴,而难以直接借用相关具体学说。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诉权主体只能在借鉴私益诉讼下各诉权论的基础上,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为指引,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出发,进行重新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