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问题

第四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问题

本书所谓诉讼构造的概念,来自《诉审商谈主义》一书中所研究的“民事诉讼构造观”。根据《诉审商谈主义》一书中的定义,诉讼构造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官审判权之间关系的构造”[1]。本书采用诉讼构造这一概念而非学界较为普遍采用的“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之概念来概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之审判权与当事人之诉权之间的互动是诉讼程序启动并不断推进至程序终结的基本动力,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都需要在诉权与审判权的不断互动中得到解决。因此,两者互动关系的安排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规制对象,可以说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特点就是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中反映出来的。而民事诉讼模式作为我国学界涉及诉权与审判权关系问题时更常用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常常并不局限于表达以诉权与审判权之互动关系为主轴而构建出来的民事诉讼的构造或者说结构。往往需用“总体上的诉讼结构”“结构方式”等同样需要被再次定义的概念去界定民事诉讼模式。[2]因此,为了明确研究之对象,本书采用“诉讼构造”的概念。所谓诉讼构造论,是指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关系的静态构造方式及其动态的互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