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和基本原则
【本章说明】本章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立法理念的表述,以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在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也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解读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决定的。刑事诉讼以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为其中心内容,确定案件性质与刑事责任必须以刑法为准绳。刑法专门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离开刑法,定罪量刑就失去了统一标准。刑法的内容又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罚犯罪的具体程序,司法机关只有严格遵循这些程序,才能查获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实,从而才可能准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并进而有效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从内部关系看,“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内容的基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既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目的之一,又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一种具体手段。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条文解读
[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下机关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拘留]
拘留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
逮捕是指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将其予以羁押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在我国,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逮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预审]
预审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审查和讯问,以进一步审查核实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
[检察]
检察的含义非常广泛,此处特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
[公诉]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审判]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本条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它明确了有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为非法。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如前面提到的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其他机关。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包办代替办理具体案件,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正确处理法官与法院、检察官与检察院的关系,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以及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特别是要注意依法办案,越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越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审判权]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指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法院的审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何罪,是否应当以及应当被处以何种刑罚,即审判权体现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检察权]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检察权内容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具体体现在,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负责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 条文解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实体意义上,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即有关犯罪发生、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事实依据。在程序意义上,它要求专门机关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必须以程序法律事实为依据。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推测想象作为依据。其次,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标准来判定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定罪科刑,在程序上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规则进行操作,而不能自设标准,超越权限,违背程序。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包括: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的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另一方面还要求任何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同等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同等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不允许有特权和例外。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条文解读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并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二是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此外还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支持上,如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服务于起诉,而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服务于审判。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互相约束和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司法。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三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关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 条文解读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本条的规定: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2.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公检法机关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的地区,公检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 条文解读
[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于终审的判决、裁定,除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外,应当交付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 条文解读
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力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从法律上确定有罪。(2)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3)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必须保护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
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为:(1)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任何人在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起诉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后,称为被告人,取消过去“人犯”的称谓。(2)降低逮捕的条件。将逮捕的条件由过去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变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明确逮捕只是一项程序性的强制措施,而不是一种实体处罚,从根本上改变被逮捕的人就是罪犯的错误观念。(3)取消原来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依法确定是否有罪。(4)改变庭前初步审查的性质,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在决定开庭审判的问题上,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条件。(5)改革庭审制度。由原来的法官主审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强调直接原则。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有反驳控诉、进行辩护的权利。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确立疑罪从无的处罚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联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即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条文解读
本条列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
(1)不能追究。即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不追究。具体包括: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这种情况是指有的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经过若干年没有被追诉,本人也没有再犯新罪,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具体规定见我国《刑法》第87条。②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赦免的一种,只免刑,不免罪。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无论对其判处的刑罚是否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不应再加以追究。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于这类犯罪,法律将追诉权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告诉之后又撤回告诉,意味着被害人放弃了追诉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而人民法院就不应立案或者继续审理。④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无法追究。现代刑事法律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即只有实施犯罪的人才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已经消失,无法对其继续追究。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于公诉案件,在立案审查中,如果认定具有本条规定的6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正在办案的机关一经发现或发生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应负责作出处理,而不应向下一诉讼阶段移送。(2)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者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自诉案件中具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以案说法1】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工商局长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侦查中发现犯罪行为发生在11年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某市工商局长涉嫌的报复陷害行为发生于11年前,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因本案处于侦查阶段,故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关联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是各国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互相给予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官的特殊权利。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刑事管辖豁免;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等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所必需的。对这些犯罪,一般采取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宣布驱逐出境,并建议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
【以案说法2】某国驻华使馆的一外交官M,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外交官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的有关法律享有外交豁免权,则对其涉嫌犯罪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92-413条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与我国缔结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同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没有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司法协助时,也应当按照互惠原则,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司法协助。
2.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双边条约的,条约内有具体规定,如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等。
刑事司法协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包括调查收集证据、代为送达司法文书等,广义的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408-4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