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本章说明】审判监督程序是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纠错程序,是在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本章共七条,主要是针对重大的实体错误以及可能导致实体错误的程序性错误所设置的纠错程序。审判监督提起的主体以及条件是本章的重点。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条文解读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以案说法65】马某因强奸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马某的哥哥认为判决有错误,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某的哥哥可以怎么做?

因为“哥哥”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故马某的哥哥可以对已生效判决提出申诉。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马某哥哥提出申诉的行为并不能停止该生效判决的执行。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71、372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五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畸重等情况。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违中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判案件,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指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75-377条(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4款。第1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作为法院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理。这里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指对于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适用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本法第241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

第2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2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

第3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4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案说法66】A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案经B省高级法院核准。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某甲不服,提起申诉。如果经审查判决确有错误,哪些司法机关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中,该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经B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因此发生法律效力的最后判决的机关是B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可知,B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时,B省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78-381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再审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是对于指令再审的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是作出原来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是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之前没有办理该被指令再审的案件,不会受到固有认识的影响,由其重新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纠正原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二是如果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更为适宜,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相对于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性规定,这是针对特定情况的例外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是指从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取得更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虑,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比如原审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再审案件,由其再审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因可能改变管辖而产生的诉累等情况。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上级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审法院时一般应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综合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判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实更为适宜的,才能指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来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都不得作为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是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216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217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2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所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指与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88、389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 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的审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