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查

第二章 侦查

【本章说明】本章共十节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侦查羁押期限,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方式,各种侦查方式的适用及其法律制约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的主体 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地点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外,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为了确保讯问人员的人身安全,讯问程序及讯问结果正当性,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

【以案说法33】张某(23岁)于2006年5月21日夜里潜入某办公大楼某公司办公室里盗窃,获得赃物合计12000余元。2006年5月28日晚上11点二犯罪嫌疑人欲再次盗窃被保安抓获,遂对其进行讯问,而张某拒不开口,不回答该保安的任何问题。保安讯问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保安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因而保安私自讯问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本条共分为3款。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2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传唤、拘传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了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1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第2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供述将可以依法得到被从宽处理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

本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6日《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第2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 条文解读

第1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本款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另外,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2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 应用

20.本条“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情形?

“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

【以案说法34】王某与其父逛街时恰好目睹了一宗盗窃案的发生。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同时询问二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分别询问王某和其父,询问王某时,不得在其父在场的情形下进行,不能同时询问两个证人,否则两个人有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削弱证言的客观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笔录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罪现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二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搬动、触摸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以案说法35】万某和赵某都是某酒店的房客,某日在酒店大堂发生争执,进而动起手来,万某用水果刀将赵某扎伤,赵某当场死亡。酒店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将万某抓获。在侦查人员到达酒店以前,该酒店应当如何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酒店保安应将万某先行控制并立即报警,等待侦查人员的处理,同时应当保护好犯罪现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被滥用,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或者医生进行。

尸体解剖要进行尸表检验,即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等特征进行观察、测量;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坏,腐坏的程度如何。另外,还需要察看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等。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对死因有疑问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进行尸体解剖。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解剖应在特定场所进行,如公安机关的解剖室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等,如情况紧急,需在现场解剖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隔离措施。解剖后应当作出解剖结论,写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位置、特征、病史等。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第二,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家属在场有两个好处:一是家属目睹解剖情况,有利于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使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二是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以案说法36】某甲在路边发现了一具尸体,遂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勘验。公安机关勘验后发现尸体表面无伤口,死因不明,于是决定解剖。但这时死者的父亲某乙坚决反对。那么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尽管某乙反对,公安机关仍有权决定解剖,因为这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的,应当通知某乙或者死者某甲的其他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以案说法37】为确定强奸案被害人甲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侦查人员拟对她进行人身检查。如果甲拒绝检查,侦查人员是否可以对她进行强制检查?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只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未规定对被害人强制检查。在本案中,甲作为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检查,则不得对她进行强制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第1款是关于进行侦查实验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本款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第2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予以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专门作了规定。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样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3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禁止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背客观规律,违反操作规程,给实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同时,禁止任何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当地善良民俗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二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搜查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https://www.daowen.com)

□ 条文解读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不另用”搜查证可以进行搜查,因此执法人员仍应当使用相关的拘留证、逮捕证,并持有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关联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54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程序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场。

第2款是关于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这样规定也是对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制作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115条的规定,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2款是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保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首先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作好登记,然后分别情况入卷,予以妥善保管或者封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待结案后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注意,既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的四个步骤。一是查点,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二是开列清单,在查点的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编号,以及财物、文件发现的地点,查封、扣押的时间等;三是签名、盖章,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是留存,查封、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由侦查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以案说法38】公安机关在侦查林某贩毒案时,对林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过程中所获取的毒品及其他有关物品进行扣押。有关本案的扣押,公安机关应做哪些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侦查人员需要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一起将扣押物品查点清楚;二是需要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关联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37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回原主或者邮电企业。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防止执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偏差或权利滥用。所以,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在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解除扣押、冻结的期限。其中“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交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将邮件退还原邮电企业,由邮电企业按照邮件投寄要求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旦查明与犯罪无关,应当及时解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减少公民的损失。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查封、扣押物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或私自处理;(3)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物,应当及时退回,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

【以案说法39】某盗窃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手提电脑。但经查该手提电脑并非盗窃而来。那么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该手提电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由于该手提电脑并非盗窃所得,与案件没有关系,因此在3日以内将该手提电脑退还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的启动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二、四、七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2款是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关联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三、六、九至十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以案说法40】汪某(某公司出纳)在某日半夜下班回家路上,在一胡同内被不明身份人捅了一刀,正中腹部,流血过多,昏厥过去,后被路人甲救起送往医院。路人甲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汪某同事李某因工资的事情与汪某结下仇恨,嫌疑较大。经传唤,李某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故意伤害案,并根据供述,提取了伤人凶器,在凶器上提取了血迹,经鉴定,系来自被害人汪某身上的血,对于这一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哪些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汪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条共分3款。第1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2)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4)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二是对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要求。(5)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第2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并且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18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对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第3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侦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是不加区分地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一起上。在明确具体侦查手段的同时,还要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4款。第1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按照本法第149条的规定,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侦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

第2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在使用技侦手段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款规定对这些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保密。同时还规定,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3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

第4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责任。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以获得最佳侦查位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第二,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 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第二,规定了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也就是说,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这种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不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且这种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即可。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第四,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2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在法律上授权了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可以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实践中采取这两种侦查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其中一些具体规范,执法部门可以进一步明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依照本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148条、第149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151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第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5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的发布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2)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3)该犯罪嫌疑人确实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下落不明。对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款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第2款是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索,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以案说法41】某抢劫案,经过侦查,A市公安局发现吴某有重大嫌疑,准备对其先行拘留再提请批捕,执行中发现吴某已经听到风声逃跑了,则A市公安局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A市公安局可以在自己的管辖区域内直接发布通缉令,但是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通缉令。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其中“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时间。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二个月之内是可以办结的,但是,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做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 应用

21.侦查机关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如何办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以下材料:(1)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3)罢免、辞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者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文书;(4)案件的其他情况说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2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哪些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无法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调取到的;(2)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4)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证的;(5)与其他重大案件有关联,重大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影响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处理的。

【以案说法42】黄某住甲市A区,因涉嫌诈骗罪被甲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侦查不能终结,侦查机关报请有关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其后,由于该案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侦查机关报请有关检察机关批准后,又延长了二个月。但是,延长二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且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对黄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侦查机关第三次报请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在报请延长手续问题上,由于黄某的批捕决定由甲市检察院作出,因此第一次延长应当由甲市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批准;而第二次和第三次延长均应得到A市检察院所属的省级检察院批准。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 条文解读

本条中“不宜交付审判”不是指一般的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而是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本条中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其中重大是关键条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凡不属于此类的案件,即使案情复杂,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不结的,也不能按本条办理。

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列举了四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第1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第2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3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的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第4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条文解读

本条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本法第154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156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此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同时,该规定也限定了适用本条规定再延长期限的仅限于第156条规定的四种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在执法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是可以办结的,但也有极个别的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立法时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1)严格执行本条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以案说法43】甲因抢劫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在侦查期间,甲声称自己叫“火星人”,住“火星”,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对于该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借此逃避法律的追究和拖延侦查时间,侦查羁押期间应当自查清甲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同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使甲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也可以按甲自报姓名“火星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关联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2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几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更为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4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其中“侦查过程中”是指在侦查阶段的整个过程,而非单指侦查终结时,即何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就应何时按本条的规定去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经侦查查明立案的案件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人所为的,或者属于本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18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291条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的规定,即适用对侦查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的规定。本条中“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适用本章规定”不仅指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而且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如出示证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证据,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定程序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拘留后的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妥当,如果发现错误便于及时纠正;二是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时间紧迫、情况复杂,可能会出现错误拘留的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是拘留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来源、信息、判断等错误原因,拘错了人,对于这种情况对被拘留人必须讲明原因,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对于经讯问发现对被拘留人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本条明确规定“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这里“作出决定”的时间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和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一般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和决定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部门的内部分工,所以法律并未规定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分界,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内部规定来界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四日以内对此类争议较大、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所以,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这十七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对于何种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这里“不需要逮捕的”是指经过审查认为被拘留人不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种情况下对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对被拘留的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尚不能排除犯罪嫌疑,需要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的;(2)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