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停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https://www.daowen.com)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对死刑的执行期限和停止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在执行前,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查明其身份,核实犯罪事实及证据;在临场执行时,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在死刑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款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2款是对恢复执行死刑和对罪犯正在怀孕的案件报请依法改判的规定。前款规定第1项、第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并不影响判处死刑的和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不属实,仍应执行死刑的。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4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