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本章说明】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是对第一审程序可能出现错误设立的。第二审由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行使。本章共十九条,主要包括被告人上诉权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权在提起理由以及程序的区别、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定等。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以案说法60】甲与乙结婚后六年,乙又与另一男子相爱,并通过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甲得知后将乙起诉至法院,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本案第一审判决,哪些人享有独立上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216条的规定,上诉的主体包括独立的上诉主体与非独立上诉主体。后者是指经被告人同意方可以提起上诉。独立的上诉主体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非独立的上诉人包括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甲乙作为自诉人显然是独立的上诉人;甲、乙的父母以及乙的辩护人则是非独立上诉主体。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299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抗诉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分为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本条规定的抗诉是指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1)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2)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3)适用法律不当,定罪有错误;(4)处刑不当,量刑过轻或者过重;(5)审判程序严重违法;(6)原判决、裁定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这种“确有错误”不论是减轻了被告人的罪责,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利也有责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的原因,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这里的“判决”,不包括裁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一般是就程序方面的问题作出的,通常不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是指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二是请求抗诉的时间和答复请求人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被害人提出请求的时间,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期限是十日,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既没有错过抗诉期限,又给了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请求进行研究考虑的时间。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第二日起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三是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抗诉的请求后,应当对请求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主要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保障本条规定赋予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请求有道理的,应当作出决定依法抗诉。

【以案说法61】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万元。宣判后,若陈某认为对罗某量刑太轻。陈某能否对本案提起上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陈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不能直接上诉,只能请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且要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提出请求。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是指上诉人根据本法第216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法第217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具有法律效力,使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超出这个期限,如果不属于本法第104条规定的情况,并没有人民法院认定的合理理由,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本条规定了以下三方面内容:(1)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即指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期限为十日。(2)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即上诉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五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期限为五日。(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的计算。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根据本法第104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按本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以案说法62】曲某因犯诈骗罪被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5年,曲某于5月23日收到判决书,区某的上诉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的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算。因此,曲某的上诉期间始于5月24日,至6月2日上诉期限届满。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01条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上诉人通过原审(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这里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途径之一,指上诉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向作出第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口头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根据本款规定,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2款是关于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如何移送上诉状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又一途径,指上诉人不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表示上诉的要求或者递交上诉状。根据本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原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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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解释》第303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诉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何提出抗诉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如何移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17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本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程序主要是:(1)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但抗诉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在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的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审判,支持抗诉,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是为使其作好出庭的准备。(3)原审人民法院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2款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抗诉不当”,主要是指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不正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一般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对抗诉的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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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解释》第306、307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 条文解读

[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既要审查原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又要审查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既要审查已上诉、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未上诉、抗诉的部分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未上诉被告人的部分。

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以案说法63】甲、乙涉嫌共同抢夺。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处甲有期徒刑3年、乙有期徒刑2年。检察院以对甲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但是被告人甲、乙均没有上诉。鉴于此,二审法院遂仅就甲的量刑问题进行审查,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完全认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整个抢夺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不能仅对某一部分进行审查。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09-312、315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17、318、322-324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的二审案件有两种:(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2)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上述两种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出庭支持公诉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二是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需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全部案卷进行查阅,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认真加以审查,便于人民检察院作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本条虽然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时间,但规定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的“决定开庭审理”,不是指具体的开庭时间,而是指此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决定。三是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是一个月,以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计算。这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足的阅卷和准备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四是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法第2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二审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情形的案件,需要延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因案件的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些审限都不包括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条文解读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得当,不畸轻畸重。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适用法律有错误”,是指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不恰当,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是指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刑过重或者过轻。“改判”,是指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收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自己查清事实,直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第2款是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其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后,作出判决或裁定。被告人对此判决或者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再次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本款规定,此判决或者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仅限于一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刑诉解释》第353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28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条文解读

[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规定是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害怕上诉后加重刑罚的顾虑。

所谓上诉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具体是指:(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的金额。(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因上诉而提起的第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5)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

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以案说法64】乙市M区人民法院对孙某盗窃罪和抢劫罪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但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一审对孙某盗窃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2年和9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的刑期为10年,而两罪准确量刑应分别为5年和7年。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226条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因而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处的2年有期徒刑,将一审判处的9年有期徒刑改为7年,并在7年以上9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25-327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 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种案件:一是指本法第225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二是指本法第227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应当参照本章关于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参照本法第225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原裁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参照本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参照本法第228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作出裁定。对于重新审判后的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216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217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2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其审理期限,应当按照本法第202条的规定,从收到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 条文解读

根据本章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审程序不同于第一审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人民陪审员不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审理;

4.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5.通过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对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不能再上诉或者抗诉,等等。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审的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对于一般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结,这是第二审审限的一般规定,多数二审案件应当在这一期限内审结;二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依刑法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是指依本法第一编第七章的规定,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是指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即犯罪地点涉及很多地区或者犯罪人、证人涉及多地,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三是,如果案件因为特殊情况经延长两个月仍不能审结,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延长审理期限。“因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需格外慎重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更为有利。

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为慎重、公正审理,通常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因此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关联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条文解读

“终审的判决、裁定”是指一经人民法院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种判决、裁定,应当立即依法交付执行。它表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审的判决、裁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再提出上诉、抗诉。如果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有两种: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因此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其判决或者裁定虽然也不能再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宣告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必须依照本法第三编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交付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共分5款。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这里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以及本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以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从奶牛身上挤出的鲜奶,存款的利息等。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随案移送”是指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明细后,将清单明细附卷随案移送,而不是将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二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既不能挪作公用,如使用扣押的汽车办案等,也不能挪作私用,更不能自行处理。三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四是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中,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实物,主要是物证、书证等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考虑到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如不动产、生产设备、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秘密文件等,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点清楚,对原物进行拍照,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根据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办案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第5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关联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139-143、191条;《刑法》第382-384条;《公务员法》第53、55、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