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强制措施

【本章说明】本章共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各种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期限、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机关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条文解读

[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是:(1)适用主体的法定性。有权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有公安机关(含其他法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采取强制措施。(2)适用对象特定性。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3)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处分。(4)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基于这一特点,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强制措施可以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加以变更或者解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

[拘传]

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方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

在实施拘传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同意,可以对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即使用传唤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

经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同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出具拘传证。人民法院拘传被告人应当向其出具拘传票,并由司法警察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12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各自办理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依法自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具体步骤是: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审批。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取保候审都有决定权,所以任何先前的取保候审决定对后续程序都无法定的拘束力,后续程序机关有权“重新取保”。如果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拟重新决定取保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继续决定取保的机关可以改变担保方式,但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 应用

16.公安机关拘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什么特殊规定?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中,发现被拘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公安机关依法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113-115条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 条文解读

[适用取保候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必须要坚持羁押例外的原则。对于既可以取保也可以羁押的案件,尽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不仅是贯彻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也是设置取保候审制度的初衷。

第二,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从本质上而而言,取保候审只能适用于危险性尚未达到必须要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已经达到了逮捕条件,可以予以逮捕。例如,有一个盗窃团伙曾经专门雇佣孕妇从事盗窃活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屡保屡犯。在此情况下,可以对孕妇采取逮捕措施。因为此时对孕妇采取取保措施已经具有“再次犯罪可能性”,就可以不对其采取取保措施。因此,在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1、3项条件时,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核心要素。《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1项虽然没有规定审查社会危险性,但是对于有社会危险性的(如毁灭、伪造证据的等),也可以采取其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第三,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已满,案件尚未办结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必须要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刑诉解释》第116-117条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所说的“保证人”,是指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羁押,允许其留在社会上生活、工作,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公民。对于保证人的条件,本法第67条作了规定。“保证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保证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金钱。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本法第70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两种保证措施的目的,都是担保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体现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力,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审的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决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具体程序上可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主动适用取保候审;二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申请,或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决定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现行法律确立的取保候审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二者只能择一使用,即不能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保证也称财产保,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取保候审方式。

□ 应用

17.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的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118、1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8条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不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则,难以保证其有效地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包括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影响力,以及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如果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不能认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综合判断,而绝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保证人本人的说法来认定。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如果以上权利未被剥夺,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来讲,包括保证人未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未受到治安拘留等处罚等。法律规定保证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保证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证义务。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

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以案说法20】尹某因与马某共同盗窃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尹某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和妻子均无任何收入,全家的生活全靠他一个人支撑,故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尹某可以取保候审。经调查,尹某还有一个姐姐已经成家立业。那么,谁可以作为尹某的保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保证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尹某的父母和妻子因无固定收入来源,不能作为他的保证人。因马某是尹某的同案犯,属于“与本案有牵连的人”,也不能作为尹某的保证人。而尹某已成家立业的姐姐符合保证人的条件,可以作为尹某的保证人。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刑诉解释》第118、121条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69条的规定。包括遵守第69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第69条第2款责令被保证人遵守的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及时”。“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

第2款是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保证人有帮助被保证人逃避侦查、审判、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是对保证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未履行保证义务”是指未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义务,包括未认真对被保证人遵守第69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69条规定的行为时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由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数额,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应由执行机关根据被保证人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以案说法21】方某系被告人李某的保证人。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方某明知李某藏匿地点,却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有关机关应该当对方某采取以下哪些措施?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方某处以罚款,如果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此外,因为李某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故应将方某也列为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方某应对李某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以案说法22】张某居住在A县,因涉嫌受贿罪被A县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应当遵守的义务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应当遵守以下义务:一是未经A县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A县;二是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A县公安机关报告;三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本案的证人作证;五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是取保候审期间未经A县公安机关批准仍可以会见他人。这一权利并未受到限制。

关联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刑诉解释》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8、21、25-2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6、8-9、24条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3款。第1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1.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有关部门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导致传染、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治疗该种疾病需要出外就医、确需家属照料生活等情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这类病人治疗和生活出发,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年老、严重残疾等导致丧失行动能力,无法自己照料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料自己生活,同样一般也无法再实施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两类人规定可以监视居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社会或家庭中,尽量获得更好的医治和照顾,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妇女在怀孕后,生理、心理会发生变化,行动不便等也减弱了其妨碍诉讼,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胎儿的正常发育也需要不同于一般人的照顾和医疗措施。刚出生的婴儿需要母乳喂养,初期的成长环境也会对其人生具有非常重大的塑造作用。为了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视居住,让她们及婴儿回到社会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疗和照顾,是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有利于刑事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扶养是指家庭成员以及亲属之间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养父母子女以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及配偶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另外,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继承的时候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这种情况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本条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一是要求被扶养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比如因为疾病、残疾、年老丧失生活能力或者行动能力、年幼等无法照顾自己基本生活的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即除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对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这一规定是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为了维系基本的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所作的规定。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质、情节等表明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本法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情形。比如,因长期受迫害所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引起社会同情,且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态度明确积极,得到被害人、社会谅解的案件等。“办理案件的需要”是从有利于继续侦查犯罪,或者诉讼活动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对本来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如,为抓获可能与其联系的同案犯、防止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与其无法联系而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措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有利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他实际上存在本法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这导致办案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确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更为适宜”的时候,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虑。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规定的“羁押期限”,是指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如果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审理,又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抓紧时间办案,减少久拖不决的案件数量,有助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应当”、“必须”,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尽管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第2款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任何约束,很难保证其不发生社会危险性。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3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但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法律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各个区域都设有派出机构,同时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拘留、执行逮捕的权力,一旦发现违反规定者或者不该监视居住者,也可以及时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便于加强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考察。二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一般都要分离,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决定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三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从有利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出发,不宜由其直接在社会上从事这些活动,对于其决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较为适宜。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0-13条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程度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不同,在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处遇也不同,从与刑罚的比较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相似,但明显低于拘役、有期徒刑,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折抵标准上应当低于羁押措施,规定不同的折抵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或者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里所说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不是指判决生效的日期。对于虽已作出有罪判决,但犯罪分子尚未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还不能算判决执行之日,不能开始计算刑期。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https://www.daowen.com)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条文解读

[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

对于“住处”、“居所”的具体活动范围,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具体来说,对于涉嫌较为严重的犯罪和社会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适当限制对“住处”、“居所”的解释;反之,可适当扩张对“住处”“居所”的解释。但是,无论是缩小或扩大解释,都不能违背“住处”“居所”的基本内涵,如不能将“住处”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住套间中的一间或者其所在的市、县等。

[被监视居住人能够会见的人的范围]

在理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时,“他人”一般不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人及家庭成员。但是依据第3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把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等。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应当注意的是:(1)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宜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2)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本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0、2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16条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3款。第1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

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48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的轻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用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实体要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伪造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私人关系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第2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迳行逮捕的特殊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就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第3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69条、第75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69条、第75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以案说法23】犯罪嫌疑人尚某被人举报曾在公共汽车上抢夺他人的手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收集到了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这些都证明了尚某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尚某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夺他人物品,虽然涉案数额不大且为初犯,但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具有人身危险性。对此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吗?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逮捕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中庄某仅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故不能对其逮捕,即使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综上,只能对庄某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以案说法24】常某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考虑到常某怀孕已近分娩,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责令其交纳保证金3000元。婴儿出生1个月后,常某写下遗书,两次自杀未果,家人遂轮流看护常某及其婴儿,以防意外。在此情况下,对常某采取取保候审但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常某涉嫌的故意杀人案,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常某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应用

18.本条第3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128-130条

第八十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拘留措施适用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本条根据拘留的目的,具体列举了适用拘留措施的几种情形。其中如第1项“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2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第3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情形,一般来说根据这些情况,都基本可以确认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及时采取措施,可以防止其继续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有利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第4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第5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6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7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逸,就会给查清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及时采取措施约束犯罪嫌疑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在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应注意拘留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以案说法25】崔某系某市国有公司职员,2000年出国考察期间参加了一国外间谍组织,回国后开始从事间谍活动,有关机关根据线索对其展开侦查工作。如果在崔某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哪个机关有权决定对崔某予以拘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对于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同时根据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间谍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而本案应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

关联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9、20条

第八十一条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 条文解读

本条对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即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这里的“异地”,是指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是指犯罪分子居住或者藏匿的地区。二是规定了异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得到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前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配合”包括帮助查找被拘留、逮捕人所在的具体地点,派出为保证顺利完成拘留、逮捕任务所必需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警械、车辆,在拘留、逮捕后,本地看守所及时协助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帮助进行异地押解等工作。

第八十二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 条文解读

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为了使公民准确行使扭送的权利,也考虑到公民的扭送是在没有任何批准和决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慎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扭送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对于需要通过侦查活动收集证据和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的,一般不要求公民进行扭送。公民对于认为可能实施犯罪的其他人,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由司法机关决定如何处理。二是,考虑到一些群众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不太了解,因此为了鼓励群众的见义勇为,本条规定公民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被扭送的人,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讯问,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对于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依照公、检、法的分工及管辖范围,将犯罪嫌疑人连同讯问笔录、罪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以案说法26】黄某曾对人说:“最近手头紧,得想办法抢点去。”一日黄某到附近商店买绳子、胶布等物,商店老板将绳子、胶布出售给孙某后,认为黄某预谋抢劫,遂与其他几名街坊将黄某扭送到派出所。孙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黄某并非正在实行犯罪,也没有通缉在案,更不属于越狱逃跑或被公安机关追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立即扭送的情形,所以不能扭送。孙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作为在侦查活动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拘留证应当写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盖有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印章。“必须出示拘留证”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已经依法取得了拘留证,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了拘留证。这样可以防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出示拘留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拘留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于经出示拘留证后,不配合甚至抗拒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人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戒具。

第2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场所中执行。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拘留人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因种种原因将被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针对这些情况,有关方面加强了在这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即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需要注意的是,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即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让其及时了解其亲属已经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这样便于被拘留人的家属根据情况为其聘请律师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依法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文明的要求。只有在无法通知的情形下,或者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才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等。

(3)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的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8、19条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提请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5、308、309条

第八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办案人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逮捕的情况,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根据本法第86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然后,综合审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批准逮捕提出初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条的“重大案件”,主要是指涉外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等。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应当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进行。

第八十八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作出相关决定及如何执行的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通过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方式,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经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对于不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由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退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

关联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138、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7-320条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及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被拘留的嫌疑人,经审查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考虑到有些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对案情争议较大的情况,法律允许公安机关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限再延长一日至四日。另外,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因涉及地区广、调查取证量多、取证难度大,为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对这几种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请批捕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条第3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无论同意与否,应当立即将在押的人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仍需要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且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以案说法27】犯罪嫌疑人甲于2004年因琐事将邻居捅成轻伤后逃跑。2010年春节他以为没事,回家过年。被害人发现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其拘留,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那么,对此案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和第87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5年。因此,甲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后,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采纳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也就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不论是否有意见都应当执行。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3条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 条文解读

本条是有关逮捕执行程序的规定。第1款是对公安机关逮捕人必须出示逮捕证的规定。第2款是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通知其家属的规定。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和工作证件。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秘密拘捕”和“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讯问的规定。所谓“不应当逮捕的”,是指不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条件,具体指被逮捕人没有犯罪行为;有犯罪行为但罪行轻微,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依本法第15条规定不予追究的。由此可见,不应逮捕的人并不都是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只是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因而对于某些不应逮捕的人,公安司法机关仍可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条文解读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 应用

19.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618、620条

第九十四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六个月,或者拘传已经达到十二个小时或二十四小时的。

【以案说法28】犯罪嫌疑人宋某(15周岁)涉嫌强奸罪,2009年1月被某公安机关羁押,至2009年8月仍被羁押,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于是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宋某法定代理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因此,宋某被超期羁押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本条的“违法情况”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采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