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据
【本章说明】本章共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证据的概念与种类,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证据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及作证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等。
第四十八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条文解读
[证据]
刑事证据的概念具有几个方面的含义,从内容方面看,证据本身是一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从证明关系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形式方面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证据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之间的统一。本条中使用的“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用语和表述,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理解。一般所说的证据,与定案的根据应当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被称为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物证与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或者存在场所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以及其他有关实物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出的陈述。任何一个证言的形成都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证人证言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实践中证人证言表现为二种形式:(1)证人亲自到法庭进行陈述;(2)证人书写书面证言,或者经其陈述后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进行记录并经其确认以后,作为书面证言在法庭宣读。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交代犯罪事实的陈述,以及否认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是提供有关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节而进行的申辩或者解释。
口供必须是针对涉案事实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揭发分为对同案犯的揭发、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其中后两种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书面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环境、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进行的描绘和文字记载。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利用录音带、录像带、电脑磁盘、光盘、移动硬盘等介质所反映的音像以及电子数据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 应用
11.物证与书证的区别是什么?
物证与书证都是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不同,物证是以其存在的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证则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反映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如果某个证据材料,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无关,只是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等具有证据意义,那它就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12.如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1)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2)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3)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4)冻结电子数据;(5)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6)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以案说法16】某银行被盗,侦查机关将沈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警犬辨认时,一“功勋警犬”在发案银行四处闻了闻后,猛地扑向沈某。随后,侦查人员又对沈某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论显示,只要犯罪嫌疑人说没偷,测谎仪就显示其撒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警犬辨认和心理测试都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种类。除此之外,该证据没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因此,警犬辨认和心理测试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63、65、69-9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 条文解读
本条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情况,对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内容。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基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提出,其主张被告人有罪,自然应由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这里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是从审判角度规定的。在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本法第53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来说,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规定,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是要求检察院只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为确保法院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三是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比如本法第39条就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还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提供证据的活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辩护人的职责,其目的主要是为反驳控方的指控,而不是为证明自己无罪。他们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辩解材料或者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证核实。
第五十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条文解读
2012年在本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该规定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 应用
13.实践中如何区分非法取证行为与正当的侦查策略?
首先,关于变相刑讯逼供。典型的刑讯逼供,是以积极的、相当强度的暴力方式实施的,如殴打、电击、火烧、捆吊、“坐老虎凳”等。但也有一些其他的,外部暴力形式不明显的非人道审讯方法。如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保持特定姿势使其难以忍受,以及长时间不准入睡而使人难以耐受等。实践中,这些方法通常被称为“变相刑讯逼供”。本书认为,各种与刑讯逼供具有同质性即类似效用的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均应作为刑讯逼供看待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其次,关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把握。在审讯中通过宣示不利后果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或者有条件地允诺给予一定的利益,以及作为侦查和审讯谋略的欺骗,是侦查对抗性的产物,是有效实现“政策攻心”、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防线所时常需要的,通常也未被各国刑事司法所完全禁用。但在另一方面,对这几种取证手段的使用尤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时不作限制,又很可能破坏法制、产生虚假证据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例如,以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可能等效于刑讯逼供的肉体强制效力,同样会产生虚假的供述。因此,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虽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许容性,但必须设定界限,禁止非法采用这些方法,否则,即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缺乏逻辑一致性,又可能侵犯人权、破坏法制,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无辜者承认有罪从而制造冤案。具体而言,可从三个方面设定标准。一是合法性,即禁止以法律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等。二是合理性,即不能过度地,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地方式实施威胁、引诱、欺骗。三是真实性,是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标准,即这种方法使用在当时的特定情景之下,是否会让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最后,关于其他非法方法的界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的获取证据的手段,比如采用非法拘禁获得的口供等。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https://www.daowen.com)
□ 条文解读
本条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要求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同时,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逐一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每一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出现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过程要符合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证据的得出需有确定性和排他性。
□ 应用
14.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同时符合哪些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以案说法17】甲乙二人没有通谋,各自埋伏,几乎同时向丙开枪,后查明丙身中一弹。甲乙对各自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而“收集到的证据无法查明这一枪到底是谁打中的”情况属于关于犯罪是否构成既遂问题的认定,而不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认定了。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104-112条
第五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条文解读
“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或者人员。“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2、17、19条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后的处理,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的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这种纠正意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侦查机关应当重视。对于非法取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将纠正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根据本法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搜查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等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
第五十七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法第49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理应还要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过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的,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本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54条和第58条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处理。
第2款是关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机关,在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条件下,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举证证明。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和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作为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如果有关证据确系合法收集,由他们出庭说明有关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证明。
根据本款规定,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前提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被排除。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对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侦查机关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出庭的人员范围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关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参与收集有关证据的侦查人员,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取物证的侦查人员等。“其他人员”是指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时的见证人等。他们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收集证据的过程,便于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如有关侦查人员出于责任心和维护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实现追究惩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驳斥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指控。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本条对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是比较慎重、稳妥的,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1条
第五十八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经过法庭审理”,是指经过本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审判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审查了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处理:
1.确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包括确认存在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形,或者确认存在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2.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即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判人员对是否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仍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人民检察院举证,法庭确认不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有关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中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 条文解读
[质证]
质证,是指在诉讼中确认证据证明作用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包括对证人证言提出疑问,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异议,确认证据的证明作用。质证是法院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程度,以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
质证与对质不同。对质可以在侦查阶段加以采用,也可以在审判阶段加以采用。它不是审查核实证据所必须采用的法定方法和程序,只限于核对案件的某一特定事实,且核实的事实并不限于证人证言;而质证仅限于在法庭上审查核实证人证言,并且是法定审查核实证人证言必须采用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此外,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5条
第六十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本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本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第2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是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以案说法18】秦某带着8岁的儿子在菜市场买肉时,因肉的质量问题与摊主发生口头争执,后因争执不休继而互殴。秦某被摊主用刀背打击造成面部骨折,致使脑体受损,被送往医院,后经鉴定为轻伤。由于秦某的儿子目睹了整个案件的全部过程,并且其已经8岁,虽然年幼,但是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而且能够正确表达,不是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秦某的儿子可以作为证人。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74条
第六十一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的规定。“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于可能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及时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为证人保守秘密等。对于符合本法第62条规定的,还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问题提高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将其作为办案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积极作证。
第2款是关于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对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保护证人最重要的途径。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定罪处刑。其中“威胁”是指以将要实行暴力或者其他非法行为进行恐吓。“侮辱”是指在公众场合公然以言词、行为对其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殴打”是指以暴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伤害。“打击报复”包括用多种手段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迫害等。对于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拘留或者罚款的处罚。本款的规定是保护证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主要措施。
□ 应用
15.如何保护作为证人的职务犯罪举报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面临遭受打击报复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人民法院通知作为证人的举报人出庭作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面临遭受打击报复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不暴露举报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以案说法19】王某亲眼看见了三个盗窃犯实施盗窃及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事后,侦查人员找到王某调查取证。但是王某担心遭到这些盗窃犯的报复,不敢陈述相关事实。侦查人员对王某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但是王某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近亲属的安全。这一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因此王某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