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本章说明】本章共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的资格,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诉讼代理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 条文解读

本条共规定了四层意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委托权是辩护权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二人担任辩护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分别聘请一人或二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加强可操作性,防止执法中出现只许请一个辩护人或请很多辩护人的问题,“一至二人”是根据辩护的实际需要确定的。

3.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以下三种人担任辩护人:(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承担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等。“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这里的亲属不仅指近亲属,也包括远亲。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与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的人。

4.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其中“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是指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和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判处罚金未缴纳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指依照法律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依照法律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的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曾经被判处刑罚或者治安拘留等处罚已执行完毕,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被解除的不在此限。之所以规定上述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委托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担任辩护人会影响判决、决定的严格执行,也不严肃,而且本人已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也难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委托人进行充分辩护。

□ 应用

7.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有哪些?

根据《刑诉实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实践中,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分案审理的;(2)一种犯罪的发生与另一种犯罪的发生密切关联,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等;(3)一种犯罪作为另一种犯罪的手段,或者成为犯罪的组成部分,如故意杀人罪与为其提供枪支的犯罪,诈骗罪与为其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等。

【以案说法10】甲17岁时抢劫他人财物,3年后案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的朋友乙曾涉嫌其他犯罪被立案侦查。后乙所涉案因证据不足被撤销。甲以乙了解自己的为人为由,要求委托乙作为他的辩护人,法院是否应当允许?

乙既未被执行刑罚,也未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作为甲的朋友,乙属于犯罪嫌疑人甲亲友的范畴。因而,乙被委托为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辩护告知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4款。第1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款规定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案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从这时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这样规定,既能满足犯罪嫌疑人适当的获得法律帮助的要求,也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则依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既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二是,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2款是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这里规定的“三日以内”,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期间。“受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也包括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安排在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34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里所规定的“在押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3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依照本法第106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4款是关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办理案件的机关”,是指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39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41-46条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11】辩护律师乙在办理甲涉嫌抢夺一案中,在会见甲的过程中,了解到甲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曾携带凶器,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乙是否需要报告给司法机关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只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律师并不是追诉人,更没有追诉义务,只要不存在伪造、销毁证据情形,即不会触犯刑律。所以该律师乙无义务将该事实告知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条文解读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

1.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规定的“辩护律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根据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本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1项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不限于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事务,不论其是否向辩护律师提出,辩护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2.辩护律师可以代理申诉、控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2项职责是“代理申诉、控告”。这里所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主要是指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等提出申诉、控告。代理申诉、控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代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需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规定。根据本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

3.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3项职责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需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规定。根据本法第95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4项职责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何种犯罪嫌疑,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主要是指依照本法第15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其意见,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意见既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也包括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 条文解读

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会见、通信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第2款需注意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第3款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根据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 应用

8.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什么?

第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申请。第二,公安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第三,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碍侦查”,指的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以案说法12】某市无业人员贾某因涉嫌盗窃罪和抢劫两罪由某市公安局提请某市检察院对其依法逮捕,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在被告知委托辩护人后,贾某拒绝委托辩护人。开庭审理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贾某指定了一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贾某,贾某要求人民法院不得派员在场,该要求是否合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不被监听,也就不存在法院在场的可能,因此贾某的要求是合法的。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 条文解读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辩护人阅卷的权利作了规定:(1)辩护人有权阅卷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阅卷。(2)辩护人阅卷的具体方法包括查阅、摘抄、复制。(3)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4)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作不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阅卷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阅卷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正卷和副卷。正卷又可以分为文书卷和证据卷。副卷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书。辩护人仅仅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正卷中的材料,而不能查阅、摘抄、复制副卷中的材料。

为了方便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避免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起诉、审判发生时间冲突,建议实践中把案卷材料电子化,即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除了移送案卷的纸质材料以外,还同时制作案卷材料的扫描件。(https://www.daowen.com)

[诉讼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需要注意的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既包括侦查中形成的,也应当包括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形成的。

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47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本条共规定了两种情形:

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这里所规定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某些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如一个案件中有多个目击证人,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再比如一个证人前后提供过多次证言,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为未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2.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里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收集”,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将自行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均应当全面、客观地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以供下一个诉讼环节对这些证据再进行查证或者审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中有时还要对一些不采信的重要证据材料作出说明。同时,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尊重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49条

第四十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41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指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侦查方向,则很有可能形成错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四周岁,对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经过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根据刑法第18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安机关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 条文解读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分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二种情形。

1.申请调查取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2.自行调查取证。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其他辩护人不能进行调查取证。

【以案说法13】犯罪嫌疑人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甲委托其弟弟乙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乙以经被害人同意为由,要求向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乙是否享有此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如果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向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许可,可以向被害人收集案件相关的材料。但是在本案中,乙为非律师辩护人,所以没有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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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实施规定》8;《刑诉解释》第50-53条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参与刑事诉讼或与刑事诉讼有关系的辩护人和其他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对案件的公证处理,本款对这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款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本款共规定禁止了六种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毁灭”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4)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5)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6)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第2款是对违反第1款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和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特别程序的规定。本款首先规定,对违反第1款规定的行为,即进行六种被禁止的活动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构成伪证罪等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如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律师执业资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本款对于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特别规定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案件管辖,本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所说的“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指侦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再侦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异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来说,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由异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被追究的辩护人是律师的情况。通知的主体是办理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的机关。通知的时间是在启动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之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对象是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了解其律师涉案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 应用

9.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如何处理?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1)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2)被告人具有前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10.如果被告人属于“应当”指派辩护的范围,却拒绝指派的辩护人辩护,同时又不另行委托辩护人,而坚持自行辩护,如何处理?

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有一种意见认为,“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一经人民法院指定,便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告人有权拒绝不称职或不合心意的律师辩护,也可以另行要求指定其他辩护律师,但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依法指定,否则会给诉讼带来难以解决的矛盾。”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

【以案说法14】范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起诉至B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范某认为其辩护律师胡某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利益,于是当庭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并提出更换辩护人的要求,B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因此B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范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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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32条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自何时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在公诉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已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考虑一些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一些权利,包括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本款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是自诉案件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条中所说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被害人等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代被害人等被代理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他所行使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等被代理人享有并授权他代行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之外诉讼代理人不享有其他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2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何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按照本法有关规定,三日期限自收到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款规定的“告知”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害人、自诉人等也根据本款规定因而享有被告知权,不告知或逾期告知等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属于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是一致的。根据本条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以案说法15】李某与赵某是邻居,平时关系紧张,一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李某将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某对李某提起了刑事自诉,则李某何时可以聘请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由于本案是自诉案件,因此李某作为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关联参见

《律师法》第30、33-37条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32条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委托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的监护人、亲友。

3.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关联参见

《刑诉解释》第55-58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主体是“辩护律师”,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律师。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这些情况和信息必须与委托人有关,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根据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本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例外规定。作这样的例外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尽可能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从社会价值和利益上讲,要超过对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知悉的犯罪,不限于其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种类则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对于其他危害较轻的犯罪,辩护律师仍享有保密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泛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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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38条

第四十七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根据本条规定,这一权利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的“辩护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既包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包括依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进行核实。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确实有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