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模式

27 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模式

——简灿辉、陈浩标诉宜州市圣芝矿业有限公司、陈斯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简灿辉、陈浩标

被告(上诉人):宜州市圣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芝公司)、陈斯光

第三人:陈佳豪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8日,原告简灿辉、陈浩标与被告陈斯光及第三人陈佳豪共同投资设立圣芝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简灿辉占45%、陈浩标占30%、陈斯光与陈佳豪各占12.5%,公司由陈斯光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均由陈斯光保管。圣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陈斯光自2010年11月18日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将公司的业务即开采宜州市三岔镇良因村龙兜山大理石业务承包给郭玉山,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认为被告陈斯光不能正常履行职务,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解除圣芝公司与郭玉山之间的承包合同,之后,郭玉山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在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陈斯光有不同的意见,为此,两原告与被告陈斯光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陈斯光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且损害公司利益,于2016年1月17日,两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陈斯光与陈佳豪,并告知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晚上8时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名中客酒店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事宜,被告陈斯光没有参加会议,第三人陈佳豪陈述其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股东会作出决定,由简灿辉担任圣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陈斯光的圣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停止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由其将所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移交给简灿辉持有保管,并协助公司到广西宜州市工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作出决议后,两原告同样以手机短信方式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通知陈斯光与陈佳豪,但被告陈斯光仍未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将其持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移交给简灿辉保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圣芝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及被告陈斯光将其持有的圣芝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移交给原告简灿辉持有保管。

被告圣芝公司、陈斯光以及第三人认为公司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被告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所列的第三人的手机号码也不是第三人的手机号码,按照公司规定,要作出重大决议的,必须要四名股东同时参加会议,原告通知召开会议的时候第三人并不知道开会的地点,原告定于8点开会,通知被告及第三人的时间很紧急。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会议决议无效,并且原告要求被告陈斯光移交诉请的文件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至今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撤销的请求。

【案件焦点】

圣芝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作出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属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即可通过的决议,现本案两原告所持表决权为75%,所作出决议的内容是由原告简灿辉担任圣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陈斯光的圣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停止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由其将所保管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移交给简灿辉持有保管,并协助公司到广西宜州市工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现被告陈斯光仍然持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应当移交给简灿辉持有保管,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陈斯光没有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决议内容的告知和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四名股东都同意的前提等,故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原因才可以罢免其职务,即有故罢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罢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其职权范围,现代公司法理念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只要股东会认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适宜公司发展要求,就可以罢免其职务,即无故罢免,也就是即使被告陈斯光没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会也可以罢免其职务;另外,原告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两天才通知被告陈斯光及第三人陈佳豪,违反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以及第三人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决议内容的告知等;再者,本次股东会只有原告两名股东参加会议,违反了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四名股东都同意的前提,但这些均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法院已经释明,这是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不是决议无效的情形,现股东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陈佳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州市圣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斯光将其持有的宜州市圣芝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移交给原告简灿辉持有保管。

圣芝公司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圣芝公司2016年1月19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关于圣芝公司2016年1月19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圣芝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灿辉、陈浩标享有圣芝公司75%的股权,超过2/3的表决权,该股东决议应为有效。圣芝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召集主体、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等情况的,股东享有撤销权,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据此,陈斯光以圣芝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圣芝公司2016年1月19日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综上所述,陈斯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就是公司运营以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灵魂,所以股东会决议作出是否正确将会影响交易安全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问题,正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灵魂性作用,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就应当受到一定的司法审查,但公司法本质上还是属于私法规范,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核心理念,故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只限定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两种,这就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规定。

本案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那么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无效或者是否可撤销就成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尤其是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将会导致两种不同审判思维模式,故正确区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是审理本案关键。

由于“二分法”规定的局限性,导致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公司法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本案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这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太大的阻碍,但在程序法上就存在很多新问题出现,尤其是诉讼结构模式的设计问题。从实体法上看,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这层法律意义上看,股东会决议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应当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其效力,这可能是程序法上没有设计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原因。但根据民商法领域内“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的原则,当事人将这些类型案件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就出现很多问题。本案原告将该案诉到法院时,就出现强烈争论现象,有部分人认为不应当受理,也有部分人认为应当受理。有部分人认为应当按确认决议无效的反诉模式列本案的当事人,假设一个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本诉,将本诉的原告作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作为反诉的原告,即将公司和其他的股东作为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作为被告。也有部分人认为应当按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模式列本案的当事人,将要求确认决议效力的股东作为原告,公司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是将公司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模式。

这两种诉讼模式所列当事人的地位均具一定理论依据,但第一种诉讼模式列公司为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作为被告,这种情况下,公司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又自己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依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自作出时就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必再提起确认之诉,这样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双方没有对抗性的尴尬局面,显然有不妥之处;第二种诉讼模式列要求确认决议效力的股东作为原告,这种情形的诉讼模式既有相应理论和法律依据,又有符合诉讼制度的对抗性要求,一审法院采用这种诉讼模式设置当事人的地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属于诉讼结构模式的创新之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廖仅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