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65 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请求 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王继飞等诉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余一中

第三人(被上诉人):余谈阵

【基本案情】

2012年,余一中(甲方)、王继飞(乙方)、刘康美(丙方)、刘大庆(丁方)、余谈阵(戊方)签订了《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戊方同意吸收乙方、丙方、丁方为公司股东,并对各自持有的股份进行调整……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鉴于本项目前期主要由戊方全职负责、在乙方和丙方协助下完成,经甲方、戊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前期实际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将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从60%调整为45%,将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权从40%调整为48%。2.鉴于乙方、丙方前期已经实质参与了本项目并为本项目作出了实质贡献,甲方、戊方同意乙方、丙方各自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5%的股权。该10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的经营所需。3.甲方、戊方同意丁方出资50万元购买科技公司2%股权。该50万元以刘康美名义开户,优先用于本项目经营所需……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7.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2年2月23日,刘大庆将389000元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账户。刘大庆述称,经各方同意,其先行将10万元转账江国生账户,用于购买外汇兑换券,另有11000元现金存入刘康美账户。同日,王继飞将45万元经转账汇款至刘康美的前述账户。王继飞述称,其余5万元经各方同意,作为加班费和补助直接发放给了研发人员。刘康美将50万元由其名下的其他账户转账汇款至前述刘康美的账户。科技公司认可三人的付款及相关陈述,并述称除外汇兑换券被余一中拿走,其余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

2012年8月11日,科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签字处有: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余一中的签名。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西城工商局提交了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申请材料,包括:指定(委托)书、2012年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该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后,余一中认为西城工商局依据非余一中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变更登记。生效判决撤销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在股东之间对股权是否转让、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扩股协议书》约定了余一中股权份额下降的比例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所获得的股权份额比例及余谈阵增加的份额比例之和具有对应关系,且股权份额乃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出资购买所得,并按照股权转让办理。协议书约定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的款项存入刘康美名义开立的账户并用于支付科技公司运营的项目,亦应认定为买受人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的约定。

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款项打入刘康美名下的账户,且科技公司认可其对账户内该部分价款享有了相应权益,则受让人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义务。此外,《科技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各方行使股东权的表现。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支付对价从余一中处分别继受取得科技公司的股权,科技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余一中所持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7%(出资额35万元)的股权分别变更至王继飞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康美名下2.5%(出资额125000元)、刘大庆名下2%(出资额10万元)的登记。

余谈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就本案来讲,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应举证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股权,已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余一中对与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关系以及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科技公司并没有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办理后被撤销。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当事人之间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股东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在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而科技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与余一中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之间的内在关系,现实中争议很大,做法也不径相同。笔者认为,股权的获得和股权变更登记如同火车的头尾。股权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在逻辑上应是股东资格获得在先,工商登记变更在后。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没有拒绝变更登记,是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变更登记。本案实际上确立了股权纠纷和变更登记纠纷的内在前后关系,如果股东间存在纠纷的应先行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只有在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已经具备变更条件时,公司仍拒绝变更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这样在法理上,才能实现两造相抗的局面,也不会发生像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抗,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才有实质对抗的情形,也较好地协调了股东资格认定和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间的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