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规处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对基金计提期间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楼建华诉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楼建华
被告(上诉人):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
【基本案情】
楼建华原系被告大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6.66%。2008年6月27日,楼建华退出被告大成公司,其所持股份亦转让他人。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楼建华可按照其持股比例获得在其为大成公司股东期间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从《关于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以下简称“2009年会计鉴定书”)可知,大成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为930172.10元(人民币,下同)。现分配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职业风险基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成公司支付按16.66%股权比例享有的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154966.67元;2.大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49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大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大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1996年3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2005年1月27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和楼建华(即本案原告)六人作为股东签订大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评估公司中文名称为大成公司,性质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评估机构。所有出资人(即股东)以其出资额对评估公司承担责任,评估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因业务质量涉及诉讼,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首先由评估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承担,不足部分以评估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二)第九条规定,股东楼建华出资数额16.66万元,出资比例16.66%;(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依照其所出资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四)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因年龄或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批准,可以退休,退休时必须退股。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评估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之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股东退股后,仍对退股前与本人直接有关的事务所赔偿事项负有责任);(五)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按规定的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2008年8月1日,大成公司因与楼建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该案审理中,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所)对大成公司进行审计(并相应调整大成公司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2009年9月2日求是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审计结论为:经审计调整后,大成公司截至2008年5月31日资产总计3163509.26元,负债合计2221600.97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941908.29元。职业风险基金因主营业务收入调增而调增,调整后其他长期负债即职业风险金为2162070.59元,其中2004年6月30日前1231898.49元。2004年6月30日后的职业风险基金楼建华保留诉权。楼建华主张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请求得到支持,故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大成公司股东;大成公司支付楼建华退股金152095.85元、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大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楼建华已丧失股东身份,并同意将楼建华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以152095.85元价格转让给季新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大成公司亦按照判决支付楼建华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123189.84元。
审理中,大成公司表示:(一)从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来看,职业风险基金列设于专项应付款下。2014年11月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为168231.01元,前5年收入总计的5%为170230.98元;期间,除分配给股东职业风险基金外,大成公司曾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将职业风险基金转化为利润后弥补亏损合计1291461.50元。(二)2004年7月1日—2008年5月31日,楼建华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6.667%。(三)原告诉请按照16.66%计算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为154966.67元,对上述计算构成并无异议。
2009年2月24日,财政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一)第二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二)第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或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三)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四)第六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系主张职业风险基金的适格主体;2.被告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业风险基金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它以执业机构的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计提,其本质上属于公司利润部分,股东本应有权对其分红。但是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对外发生赔偿时的资金保证,不能任意分配,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分配。
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该项基金是从业务收入中提取,如计提年度未亏损的话,本应作为利润分配给当年的股东,但因职业赔偿有一定的滞后性,为确保公司有对外赔付能力而计提了职业风险基金,并设定了5年锁定期,究其本质,该职业风险基金产生的相关权益仍应属于计提期间的股东。本案中,虽然原告已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原告主张的是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当时原告仍为被告大成公司的股东,应可主张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上述观点也可从(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生效判决中得到印证,即该案作出判决时原告已不是被告大成公司股东,但其仍可获得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此外,原告退股时,虽然以2008年5月为结算月份,取得其在被告大成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但因职业风险基金是列支于专项应付款下,在计算净资产时并未考虑在内,(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生效判决也是判令被告大成公司支付退股金外再单独向原告支付2004年6月30日前的职业风险基金,故原告并未享有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职业风险基金而产生的相关权益。综合上述两点,原告系主张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职业风险基金的适格主体。
《管理办法》规定,在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被告表示其每年按照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也曾就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利润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主张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职业风险基金已逾5年锁定期,上述职业风险基金符合分配条件,应可予以分配。庭审时,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显示被告大成公司目前职业风险基金的结存并不符合规定要求,且其主张股东会决议是将职业风险基金转为利润后弥补当期亏损,即使上述抗辩理由属实,分配条件不成就也是因被告违反职业风险基金专属用途(即职业风险基金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及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之规定而造成的,责任在于被告,再结合前述争议焦点所述职业风险基金产生的相关权益属于计提期间的股东,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主张期间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数额930172.10元为基数,依原告持股比例16.66%支付款项154966.6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职业风险基金的计提及分配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已计提满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才能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时间跨度为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5月31日的职业风险基金最早可分配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建华支付款项154966.67元;
二、驳回原告楼建华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在某一计提期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性质、归属与分配,以及公司侵害该计提期间股东相应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解决同类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职业风险基金这一提法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制,其余多散见于规章。2009年2月24日,财政部颁发《管理办法》。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制定背景以及条文分析,职业风险基金具有职业责任保障功能,因对外赔付责任具有不确定性,职业风险基金的使用亦不具有确定性,可因对外赔付而减少,也可因无赔付而结存。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并未实质减少公司资产,而仅变化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增减平衡。对于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为公司对外赔付的“专项准备金”,权属理应归属公司。但是,职业风险基金以增加公司负债的形式减少了所有者权益,若对外赔付并未发生或不可能发生而导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不可能减少时,该部分职业风险应可结转为所有者权益,这也是上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5年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可转作利润的原因,故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本质上属所有者权益,并归于计提期间的股东。
本案中,大成公司本应自行召开股东会将符合成就条件的系争职业风险基金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分配给楼建华。但大成公司不但未召开相关股东会,且违规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将职业风险基金转化为利润后弥补亏损合计达1291461.50元,人为设置职业风险基金分配障碍,故大成公司限制向楼建华支付系争职业风险基金已失去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楼建华主张的系争职业风险基金实质系退股股东主张其作为股东时按其份额享有的公司净资产份额,本质上已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现存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大成公司的不当行为已侵犯楼建华的合法权利,故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限于上述系争职业风险基金的金额。本案确立了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对外发生赔偿时的资金保证,公司不能进行任意处分,否则公司应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期间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吴晶 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