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来判断
——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因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拆借100万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临时向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拆借100万元,上述两笔债务均未归还。2016年4月30日,原告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四川奥嘉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消灭,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逾期承担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予以拒接还款,另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股东和公司身份界限模糊,无法区分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因此被告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只是目前资金困难,但愿意以房抵债,且违约金过高。
二被告均认为二被告之间财务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和公司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债务应当由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自承担,与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违约金是否过高;2.被告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及各方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综合考虑,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并非过高。原告提出《四川华蓥山会计事务所报告书》中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证明了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但该报告书也说明了原因是“未见借款合同”“会计账务处理错误”或“部分附件不全”,属于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制度不完善,提交审计资料不全,而且二被告之间系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两者之间有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根据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证明了被告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足注册资本。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博骜公司滥用股东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被告纳雍公司与被告博骜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1000000元债务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邻水县博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博骜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原告虽然对此提供了证据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混同,但同时也说明了该原因是因为“未见借款合同”“会计账务处理错误”“部分附件不全”,属于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制度不完善,提交审计资料不全,因此二被告之间属于正常的商业来往,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对于违约金的认定,被告纳雍博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结合《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来综合考量,因此违约金并不过高。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古翰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