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38 股权转让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冯东岳诉王翀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东岳

被告(上诉人):王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王翀和案外人杜某雅共同出资成立了宜昌谷雨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翀。同年10月6日,公司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王翀为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杜某雅为公司监事。10月8日,王翀和杜某雅共同签订了《宜昌谷雨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股东为王翀、杜某雅,其中王翀出资3万元、杜某雅出资1.2万元……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翀和原告冯东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翀将其持有的宜昌谷雨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冯东岳,股权转让价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冯东岳依约向王翀转款10万元。截至案件审理时,该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登记为王翀、杜某雅两人。

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无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费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5000元。

【案件焦点】

1.股权转让等商事活动中,是否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2.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王翀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冯东岳,一未书面征求另一股东杜某雅的同意,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王翀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日常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负责财务工作,但该辩称不能对抗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及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对协议无效有过错。协议无效,应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因此王翀应返还冯东岳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冯东岳与被告王翀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东岳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时的资金占用利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翀与杜某雅共同出资成立宜昌谷雨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王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杜某雅同意并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向冯东岳转让公司股权,亦未配合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王翀与冯东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王翀应向冯东岳返还股权转让款并适当赔偿损失。王翀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公示性行为,而非设权性行为,主张与冯东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法律依据不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二审维持案件,涉及股权转让、宣示性登记、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等知识点。

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这种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认定合同无效,并非以股权未工商登记为由,而是以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私自转让股权为由。本案中的公司有点“挂羊头卖狗肉”之嫌,虽然有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前也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综观整个经营过程,从创立之初到倒闭关门,双方当事人实际是按“个人合伙”模式经营。公司的财产实际和个人财产混同,没有规范的会计做账,没有按时召开股东会,公司主要就是被告一个人在操作。被告拉拢原告投资入股,未按公司法规范经营,这也导致日后原、被告反目,形成诉讼。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