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对主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反诉
——尊贵控股有限公司诉张秀华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尊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贵公司)
被告:张秀华、张肃、张哲
第三人:赵桂秋、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尊贵公司与被告张秀华、张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张哲作为张秀华、张肃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赵桂秋作为尊贵公司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尊贵公司因该股权转让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秀华、张肃连带返还尊贵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2000万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保证人张哲对上述订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向张秀华、张哲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2.赵桂秋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尊贵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在保证人被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作为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张秀华、张哲二人提出反诉请求的范围应当限于本案的原告尊贵公司,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赵桂秋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反诉请求不符合前款规定。尊贵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张肃、张秀华的诉讼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张哲的诉讼基于保证法律关系,前者系本案的主法律关系,后者系本案的从法律关系。张哲以其系中金公司实际股东为由,向尊贵公司提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尊贵公司诉张秀华、张肃、张哲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联,张哲作为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对尊贵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第三人赵桂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应另行起诉。
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秀华、张哲提出反诉要求本诉第三人赵桂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维持了一审裁定。
【法官后语】
实践中,在保证人被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作为被告能否依据上述规定提起反诉,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具有被告的身份,且保证人也承担着实体性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对于原告既可以提出抗辩,也可以提出反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能提起反诉。保证人是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承担着债务履行责任,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法律关系并无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本案裁判采用第二种观点。保证人提出反诉,只能在保证法律关系之外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容易使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
第一,保证人对于保证责任的反击不适宜适用反诉制度解决。保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但保证人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效力。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因保证人仅是从债务人,提起反诉不符合其法律关系属性。
第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提出反诉难以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便构成了本诉的诉讼标的,保证人提出反诉,也只能是对于保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提出反诉,否则就缺乏得以依存的本诉。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无对于债权人可以行使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保证人对于保证法律关系之诉提出反诉,只能依据保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提出请求,如主张对债权人存在其他金钱债权,要求行使抵销权等,但此类法律关系已与保证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具有相同法律关系或者原因关系以及相同事实的,才能提起反诉,保证人提出反诉则不符合这一规定要求。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强 赵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