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与被投公司股东约定的由被投公司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37 投资人与被投 公司股东约定的由被投公司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诉魏钢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

被告(上诉人):魏钢

第三人:江苏中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卡公司)

【基本案情】

中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本总额为1000万元。魏钢系中卡公司控股股东并任职中卡公司董事长。

2012年6月12日,中卡公司、江大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约定:中卡公司及中卡公司控股股东同意江大公司投资300万元以持有中卡公司总股本6%的股份;中卡公司在企业计划上市前可以高于江大公司投资额10%的价格优先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的股份,也允许江大公司保留股份;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江大公司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中卡公司所持股份的权利,如江大公司退出所持中卡公司股份,则由中卡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股份。中卡公司在《投资合同书》上盖章,魏钢作为中卡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6月28日,江大公司向中卡公司支付了300万元。

2013年6月6日,中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签署的《投资合同书》,承诺在未来江大公司选择退股时,中卡公司承诺江大公司所退出的股份价值不低于300万元,如出现不足部分,由中卡公司的控股股东魏钢予以补足和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中卡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魏钢以中卡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签字。

中卡公司因故未能上市。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董事长魏钢认为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作为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退出经营用房,公司暂时停业,公司财务委托江大公司托管;公司无形资产以魏钢股东为主负责处理,江大公司协助,2014年10月底前处理完毕,确保江大公司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

后因魏钢未能如期接受股份并支付对价,江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钢支付其公司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魏钢答辩称:其并非《投资合同书》的当事人,其系代表中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形成了《股东会会议纪要》,故《投资合同书》《承诺函》及《股东会会议纪要》均不能约束其本人;《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条款系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对赌,应为无效。

【案件焦点】

江大公司与魏钢之间是否形成了关于回购中卡公司股权的对赌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魏钢虽非《投资合同书》的直接当事人,但魏钢作为中卡公司的代表在《投资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内容,而作为控股股东魏钢对此未曾表示过异议,应视为魏钢接受该条款。从《投资合同书》整体内容来看,股权回购是江大公司投资中卡公司的重要保证条款,是双方整个投资行为必不可少的部分,魏钢身为中卡公司董事长在经办该项投资时应是明知和认可的。中卡公司的《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亦再次明确了有关股权回购的内容,魏钢均在上签字,亦能说明股权回购是经魏钢认可的。故《投资合同书》《承诺函》有关股权回购的条款对魏钢具有约束力。根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魏钢负有回购江大公司股权的义务。中卡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对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符合契约的特征,魏钢应按该纪要的约定向江大公司回购股权。现魏钢未按约定收购江大公司股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大公司要求魏钢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魏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大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魏钢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钢虽非《投资合同书》列明的当事人,但是《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魏钢回购股权的条款,魏钢在《投资合同书》上的签字应理解为双重身份,即魏钢既代表中卡公司与江大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又以其控股股东身份与江大公司达成了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确保江大公司于10月底前以不低于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魏钢和江大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虽然该会议纪要并非严格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会议纪要对于退股、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约定,股权转让的合意十分明确。双方已经通过该会议纪要约定了于2014年10月底之前完成退股,无论当初《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魏钢都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江大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仅起诉了魏钢,未要求中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但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更值得关注。

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补偿股东利益损失的情况,不宜直接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对其他潜在债权人存在损害为由认定无效,系因尚有其他途径可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在公司对外结欠多项债务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劣后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公司的一般债权获得清偿。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产生该债权之前的侵权、违约而在其后主张的赔偿等债权,债权人也可以在股东受偿之后起诉撤销公司对股东的支付行为。

对于股东与公司约定特定条件下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况,亦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因股权可在已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或者重新转让给第三方,或者进行减资。如果公司回购股权又进行了转让,公司资本总额未变,没有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收回股权后减资,依照减资程序发出通知,债权人可以要求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也不减损债权人的实际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俊梅 包梦丹 尹慧